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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甲经王*(已判决)介绍来到长沙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涂*(另案处理)的下线。该传销组织对外宣称实行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则是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参加者必须申购不存在的“产品”获得加入资格,每人至少申购一份3800元的“产品”,最多可以高起点申购21份,为人民币69800元;同时,每人最多发展三人成为自己的下线,按照每个人及其所有下线所申购的份数以五级三晋制划分为五个级别,600份以上且三条下线均达到经理级别就可以晋升为老总。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甲先后发展直接下线王*乙、童*、杨*,并通过直接下线层级又发展了下线林*、文*等40多人。2014年5月,被告人王*甲达到老总级别,并担任组织中的自律老总。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雷*、雷*、杨*、杨*、林*、胡*、江*、王*乙、文*、王*丙、童*、江*、雷*、丁*乙、胡*、卢*、涂*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甲和同案犯李*、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牟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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