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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文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院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份,被告人方*由其上线张*发展加入安徽*瑶海区一传销组织。此后被告人方*发展下线刘*甲及妹妹方*(在逃)、妹夫陈*(已判刑),并将陈*作为方*的下线。后因上线张*退出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方*安排妻子方向红顶替张*位置。2011年11月底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方*伙同陈*、方向红(在逃)、方*等人,以从事绿化工程项目为由,将朱*、朱*甲、肖某某、朱*乙等人诱骗到安徽*瑶海区,随后将这些人带至“朋友家”即传销人员家做客,以“聊天”的方式进行洗脑,鼓动宣传缴纳69800元参加“自愿连锁经营业”(销售理念),按层级获取返利。该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层级关系,下级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网络层级结构,要求下线缴纳一定数额申购款购买份额,作为参加该行业的入门费。上线人员则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等标准,瓜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获得非法收益,当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并且有至少二名直接下线人员达到经理级别时,就可以升为老总级别。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方*的传销组织虚拟经营活动,采取层级返利的方式,发展直接下线方*、刘*甲,挂靠下线参加人数达100多人,查实68人,被告人方*已达到老总级别,其直接和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3462475元,其个人非法获利40余万元,并将非法获利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其直接和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应该没有一审认定的3462475元那么多,因为没有账目,其也不清楚具体数据;(2)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分别与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68人作了讯问笔录,但并不能完全确认为上诉人方*发展的下线人员;(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于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活动资金的规定不适用被告人方*,因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而行为时公安机关的立案追诉标准为30人、3层级,没有金额规定。即使按照公诉机关举证确认上诉人方*发展了68人下线,也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4)传销活动的发起人不是上诉人方*,其也是受害人,并且主动停止了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2013年6月就脱离了该传销组织,有效地控制了危害结果的扩大。上诉人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且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由其上线张*发展加入安徽*瑶海区一传销组织。此后上诉人方*发展下线刘*甲及妹妹方*(在逃)、妹夫陈*(已判刑),并将陈*作为方*的下线。后因上线张*退出该传销组织,上诉人方*安排妻子方向红(在逃)顶替张*位置。2011年11月底至2013年7月期间,上诉人方*伙同陈*、方向红、方*等人,以从事绿化工程项目为由,将朱*、朱*甲、肖某某、朱*乙等人诱骗到安徽*瑶海区,随后将这些人带至传销人员家做客,以“聊天”的方式进行洗脑,鼓动宣传缴纳69800元参加“自愿连锁经营业”(销售理念),按层级获取返利。该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层级关系,下级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网络层级结构,要求下线缴纳一定数额申购款购买份额,作为参加该行业的入门费。该组织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缴纳资金的份额将参加者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员、组长、经理、高级经理5个级别,实习业务员升到组长为一个晋升阶段,组长升到经理为一个晋升阶段,经理升到高级经理为一个晋升阶段,此即所谓的“5级3阶制”。上线人员则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等标准,瓜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获得非法收益,当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并且有至少二名直接下线人员达到经理级别时,就可以升为老总级别。

直至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方*的传销组织虚拟经营活动,采取层级返利的方式,发展直接下线方宇鸿、刘*甲,挂靠下线参加人数达100多人,查实68人,上诉人方*已达到老总级别,其直接和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3462475元,其个人非法获利40余万元,并将非法获利予以挥霍。

案发后,上诉人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日15时,方*主动投案,供述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上诉人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在安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刘*、方*,他们各自发展下线几十人,直接和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是3462475元;

3、证人陈*及其32个下线成员的证言。证明:各自经介绍参与方*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经过以及“自愿连锁经营业”的经营模式。“自愿连锁经营业”的经营模式是通过缴纳69800元参与经营,同时发展三个人分别缴纳69800元,发展的三个人分别各自发展三个人依次呈几何级数的形式发展下线,然后按照5级3阶制分配利润奖金,当一人发展的人数达到29人后,就可以按月拿十几万奖金。这种经营模式不销售任何产品,也不做任何项目,就是通过缴纳69800元实现5级3阶制分配利润奖金;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方*骗至安徽合肥,通过聊天洗脑的方式参加其传销组织,投资了139600元到“绿化工程”,作为上诉人方*的下线。后发展其妻子朱*、嫂子何*作为其下线,朱、何二人又各自发展下线的情况;

5、证人朱*、熊*、何*、刘*等33人的证言。证明: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6、上诉人方*组织领导传销案人员结构示意图。证明:其下线共计有参与传销人员100多人,直接下线为刘*、方*的情况;

7、上诉人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银行流水及凭证卷一卷。证明:方*的传销组织里下线人员传销金额的交纳、返利情况及其直接和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是3462475元的事实;

8、湘潭市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材料。证明:何*等人到市联合接访中心上访,反映方*、方*等人诈骗何*等人1千多万元的问题;

9、湘潭市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方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予以严惩的函,建议对该传销活动严厉打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方*出生于1968年6月1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组织、领导以参加“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申购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侦查机关调查及上诉人方*确认,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为3462475元。上诉人方*犯罪时,对于该罪情节严重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本案应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于2013年11月14日颁布执行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方*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上诉人方*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犯罪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及本案中的68名传销人员不能全部认定为其下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方*及其辩护人提出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方*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且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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