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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刑初字第371号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及辩护人付喆政、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起,被告人彭某某介绍李*(已判刑)加入传销组织,后将被告人曹某某及李*、李*等50余人发展为下线。被告人曹某某又介绍彭某某等30余人加入传销组织,通过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其中被告人彭某某获利约8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获利约10万元。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喆政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彭某某不是整个传销活动的策划、发起人员,其本身也是受害者;3.指控其非法获利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3.指控其非法获利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介绍李*(已判刑)到江西省南昌市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并发展李*成为其直接下线。2009年3月,在被告人彭某某及其上线彭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该组织中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所在的“湘乡团队”到安徽省合肥市扩大发展。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以投资国家秘密工程为由,在湘乡市、娄底市等地介绍李*、李*等多人到安徽省合肥市参加该组织,并继续采用“入股”后返利的方式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为3800元,以后每股以3300元计,一人最多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员购买股份的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10份)、主任(11--46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以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被告人曹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彭某某、禹某某为其直接下线,李*又发展了其儿子涂某某等人为其直接下线。通过自己购买股份以及下线的发展,被告人彭某某的业绩达到1000余股,被告人曹某某的业绩达到600余股。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成为“老总”后,被告人彭某某的下线人员达50余人,被告人曹某某的下线达到30余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涂*某、涂*、唐某某、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传销组织架构图,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2.书证。

(1)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等人已被判处徒刑的事实;

(2)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

(3)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被抓获的时间等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领导、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连锁经营”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付喆政、彭*关于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分别组织30人以上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付喆政提出“被告人彭某某不是整个传销活动的策划、发起人员,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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