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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经谢*(已另案处理)介绍在江西省南昌市加入名为“连锁经营”(又称“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所有参与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加入者最多可以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数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获得晋升。“资本运作”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等级,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

被告人郭某某加入该组织后,在谢*的帮助下发展了谢*、蔡*某(已另案处理)二人为直接下线。后谢*发展了贺志、郭*为下线;蔡*某发展了陈某某、赵某某、蔡*三人为下线,后陈某某发展了贺*等6名下线人员;赵某某发展了石*等11名下线人员;蔡*发展了杨某某等17名下线人员。2013年年初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北襄阳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上半年因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加大对传销活动的查处,下线人员纷纷散伙回家。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宋*、谢*的供述;同案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谢某某、杨某某、万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石某某、胡某某、蔡*的证言;传销人员树状结构图;宋*账号转帐情况统计表;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收条;办案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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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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