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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海及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袁*于2011年通过向某珍的介绍加入在安徽省宿州市以“香港*贸公司”名义开展的传销活动,成为向某珍的下线,后共发展了向某盛、谭*等下线80人以上,成为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别领导人物。原判采信了证人罗*、谭*、杨*、杨*、杨*、杨*、向某盛、袁*、李*、向某荣、袁*梅、匡某清、袁*梅、黄*连、黄*荣、苏*、李*、裴*、邵*、林*、林*、向*等证言,宿州市传销网络图,(2014)埇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公司管理模式简介,被告人袁*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海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他发展下线人数达80多人,其不是传销活动的A级领导人,也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袁*海下线中没有2名B级下线,不是传销活动中的A级领导人;袁*海不知道所参与的系传销活动,且没有强制他人加入传销活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上诉人袁*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袁*到安徽省宿州市考察传销活动,认为能够获利,便积极加入,并发展了下线黄*、罗*及其他人等,原判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于2011年经向某珍(在逃)介绍到安徽省宿州市加入张*(已判刑)等人领导的以“香港*贸公司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后以“连锁经营”名义,对下线参加者进行虚假宣传,并引诱其交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对参与人员实行“五级三阶制”管理,即从高到低分为A级高级业务员、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组长、E级实习业务员,并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及所购买的产品作为计酬返利依据。袁*为提升级别,自2011年以来积极引诱他人加入传销活动,先后发展向某盛、谭*等下线80多人,形成参与人员三十人以上且层级三层以上的传销团队,系传销活动中的A级领导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军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她到安徽省宿州市,通过购买西服、化妆品等产品的方法加入以“连锁经营”为名开展的传销活动,而为发展下线人员,她还打电话联系其他人员加入。她现是B级经理级,下线是B级经理级的谭*,上线是A级高级业务员的黄*凤,黄*凤的上线是A级高级业务员的袁*。

2、证人谭某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他经姑姑黄*介绍,到安徽省宿州市加入以“香港*贸公司”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活动,并见到了罗*、袁*。传销活动内部按下线购买产品数及发展的下线,将参与人员从低到高分为E级“实习业务员”、D级“业务组长”、C级“业务主任”、B级“业务经理”、A级为“高级业务员”。为帮他提高级别,袁*安排向某盛、杨*成为他的下线,并通过2人发展了杨*强、向某荣等60多人的下线,使他成为了B级“业务经理”。他的上线是B级的罗*,罗*的上线是A级的黄*,黄*的上线是A级的袁*,袁*的上线是A级的向某珍,向某珍的上线是A级的刘*,刘*的上线是其儿子莫某丁。

3、证人向某盛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他被袁*海诱骗到安徽省宿州市加入以“香港*贸公司”连锁经营名义开展的传销活动,后又发展了下线向某荣,并通过向某荣发展了下线袁*梅、袁*梅、袁春某、向某蓉、黄*连、袁*、李*、袁*文等人。该传销活动需通过交钱购买西服、化妆品等产品的方式加入,而内部又按卖出的产品及发展的下线,从高到低分为ABCDE五个级别,并按级别从发展下线购买的产品中提取不同比例的返利奖金。在传销活动中,他是业务经理B级,向某珍、袁*海是比他级别高的领导。

4、证人杨*、杨*、杨*、杨*的证言,证明杨*2012年1月经罗*介绍到安徽省宿州市加入以“香港*贸公司”连锁经营名义开展的传销活动后,其父亲杨*、母亲杨*、姐姐杨*也陆续加入了传销活动。加入该传销活动需交钱购买西服、化妆品等产品,参与人员从高到低分为ABCDE五个级别,E级为“实习业务员”、D级为“业务组长”、C级为“业务主任”、B级为“业务经理”、A级为“高级业务员”,卖出1套产品就按不同级别提取不同比例的返利奖金。他们的上线是B级的罗*,罗*的上线是A级的黄*凤,黄*凤的上线是A级的袁*。

5、证人向某荣、向某蓉、袁*、匡*清、袁*、袁*、李*、黄*连、黄*荣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向某荣、向某蓉、袁*、袁*、匡*清、袁*分别经向某盛介绍,到安徽省宿州市加入以“香港*贸公司”连锁经营名义开展的传销活动,后袁*、袁*又分别介绍李*、黄*连、黄*荣加入传销活动,他们发展下线人数达80多人。传销活动内部按购买产品数及发展的下线,将参与人员从高到低分为A级“高级业务员”、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组长”、E级“实习业务员”五个级别,其中向某荣、向某蓉、袁*、袁*已达到B级,袁*、匡*清、黄*连是C级,李*是E级。他们的上线是向某盛,向某盛的上线是A级的袁*海。

6、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妻子李*和他先后经龙*香介绍到安徽省宿州市,通过交钱购买西服或化妆品的方式加入以“香港*贸公司”连锁经营名义开展的传销活动。传销活动内部根据发展下线数,将参与人员从高到低分为A级“高级业务员”、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组长”、E级“实习业务员”五个级别,同时按不同级别从发展下线购买的产品中提取不同比例的返利奖金。在传销活动中,他和李*、黄*、龙*香、张*、裴*、袁*、林*、姜*、李*、赵*、徐*、弓*春、袁*、金*、朴某国、洪*、于*、李*、龚*、李*、李*、徐*、李*君都是袁*的下线,袁*是A级领导人。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与哥哥李*被袁*海骗到安徽省宿州市加入以“香港*贸公司”连锁经营名义的开展的传销活动,她的直接上线是苏某兵,下线包括李*、李*梅、杨*、杨*等人,袁*海是他们的A级领导人。

8、证人裴*、邵*、林*、林*、向*、林*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2年先后被人骗到安徽省宿州市加入以“香港*贸公司”连锁经营名义的开展的传销活动,并通过交钱购买西服、化妆品的形式加入传销活动。传销活动内部将参与人员从高到低分为A级“高级业务员”、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组长”、E级“实习业务员”五个级别,提升级别需要不断发展下线,并可从发展下线购买的产品中按级别提取不同比例的返利奖金。在传销活动中,袁*是向某珍的下线,系A级领导人。

9、袁*海下线人员制作的传销活动生活账单、交流会会议记录及月、周总结和请假条等书证,证明传销活动内部对传销人员实施“五级三阶”制管理,即内部从高到低分为A级“高级业务员”、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组长”、E级“实习业务员”五个级别,提升级别需要不断发展下线,并可从发展下线购买的产品中按级别提取不同比例的返利奖金。

10、涉案公司管理模式简介、“宿州1.09”传销网络图,证明袁*参与的传销活动内部管理情况,并证明袁*在传销活动中系A级领导人,发展下线包括黄*、袁*、向某盛等88人,形成了参与人员三十人以上且层级三层以上的传销团队。

11、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于2014年5月7日对以“香港*贸公司”名义在安徽省宿州市开展的传销活动的莫*、张*等多名A、B级传销人员,以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刑罚,袁*是该传销组织A级领导人。

12、上诉人袁*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3、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袁*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以“连锁经营”为幌子,对参加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参加者交钱购买商品加入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从而在其线下形成了人数达80多人且层级三级以上的传销团队,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袁*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袁*发展下线人数达80多人,下线中也没有2名B级下线,袁*不是A级领导人。经查,袁*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及安徽省*安分局出具的“宿州1.09”传销网络图等证据证明袁*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达80人以上,在传销活动系A级领导人,并能随意对下线人员进行调配,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一定的管理、协调等职责。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之规定,属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故袁*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袁*不知道所参与的系传销活动,且没有强制他人加入传销活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适用缓刑。经查,袁*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袁*明知参与的系传销活动,还引诱他人加入,且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结合袁*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尚不宜对袁*适用缓刑,故对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原判对上诉人袁*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时间计算错误,原判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羁押期限折抵刑期,而经查证实际应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时间开始计算,袁*刑期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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