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康**、刘**、刘**、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刘**、刘**、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日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审判许凯峰、人民陪审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银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刘**、刘**、刘*丁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康**、刘**、刘**、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在武汉、岳阳等地先后加入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的加入者,每人必须至少“购买产品”(实际不存在)一份(金额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然后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组织内部按传销人员及其直接、间接下线购买的“份额”的累加值,设有“老总、经理、主任、组长、实习业务员”五个层级,仅在岳阳的组织成员就达700余人,并分成十五个“体系”(或团队)进行日常管理,每个“体系”的成员30至60余人不等,“体系”的管理人员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管、自配、能配、申购”组成。被告人刘**、康**、刘**、刘**、刘**均属于由廖**、廖**、丁**、朱**、朱*乙(均在逃)等“老总”的直接、间接下线组成的同一个“体系”。该“体系”成员有60余人,其中,被告人刘**、康**先后担任该“体系”的大总管,负责本“体系”人员的全面管理及对“老总”指示和体系内问题的上传下达;被告人刘**担任自律总管,负责本“体系”成员的作风纪律管理;被告人刘**担任本“体系”及兼任其他五个“体系”的申购,负责保管“新人”的申购单,接收新交的“份额”,并上交上级负责人;被告人刘**负责配合管理人员给本“体系”和其他“体系”的“新人”讲授“连锁经营”的运营模式,发展前景,蛊惑、诱骗“新人”加入传销组织。

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康**、刘**、刘**、刘**在岳阳市恒信小区的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丁**、余**、刘**、刘**、刘**、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康**、刘**、刘**、刘**的供述;传销人员花名册、记账单、申购单、宣传资料、银行明细凭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康**、刘**、刘**、刘**无视国法,在非法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或宣传、培训等职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刘**、刘**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对五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康**、刘**、刘**、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五被告人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刘**、刘**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刘**的妻子朱**(在逃)加入了既无品牌产品,又无经营场所,加入者主要是通过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从中提成获取盈利的所谓“连锁经营”(又称连锁业)的传销组织,并在湖北武汉、湖南长沙、岳阳等地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人员所发展下线(又称会员或股东)的对象均属自己的亲属、朋友或同乡。该传销组织人员采取对新发展的下线会员进行授课、座谈等形式,编造并宣扬“连锁经营”行业是国家秘密支持的一个中西部扶贫项目,属于中央备案的第三产业,有关国家领导人均对该第三产业作过鼓励性的重要讲话;“连锁经营”行业的成立是为了协调国家的宏观经济,鼓励全民加入,但限制现役军人、公务员和在校大学生加入;“连锁经营”行业规定加入者的年龄在22至50岁之间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国家的就业水平,实现人帮人、人带人致富的良性循环。并强调“连锁经营”会员所缴纳的会员份额资金的流转都必须在国有五大银行开户走账,受国家监控,以此诱骗亲朋好友认可“连锁经营”是国家支持的行业。同时以该“连锁经营”组织的经营模式、提成金额等盈利前景诱惑亲朋好友出资购买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发展下线以获取高额提成。“连锁经营”的经营模式为:参与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收取提成、提升级别。具体操作方式为“五级三阶制”,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阶是指实习业务员升主任、主任升经理、经理升老总三个阶段;凡加入“连锁经营”者必须购买1份3800元的份额(其中含500元服装款)才能成为实习业务员,也可购买多份或者发展下线晋升级别,该“连锁经营”组织还规定,如果会员购买多份份额,从第二份开始每份份额为3300元,每个会员最多只能发展下线三人,或者最高购买份额21份直接晋升为主任级别,会员自己购买的份额和所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计算业绩(份额)提成;其级别晋升方式为:购买份额上下线累计2份为实习业务员、3至9份晋升为组长、10至64份晋升为主任、65至599份晋升为经理、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晋升老总级别后,如果其下线三个经理都晋升为老总,这样上线老总就自动出局。该“连锁经营”组织提成分为直接提成和间接提两种方式,直接提成是:实习业务员发展一个下线购买1份3800元份额,可提成570元;组长发展一个下线购买1份份额可提成760元;主任发展一个下线购买1份份额可提成1140元;经理发展一个下线购买1份份额可提成1596元。间接提成是:组长的下线发展一个新会员购买1份份额后,组长可提成190元;主任的下线发展一个新会员购买1份份额后,主任可提成380元,经理的下线发展一个新会员购买1份份额后,经理可提成456元。“连锁经营”组织鼓吹按上述晋级、提成模式,加入“连锁经营”一次购买份额21份及发展下线多的会员,最快101天就能晋升为老总,出局时能获得1040万元的提成,因此该“连锁经营”组织又称“1040”工程,购买份额少,发展下线慢的会员一年九个月后也能晋升为老总级别,出局时能获得381万元的提成。该“连锁经营”管理模式是:加入“连锁经营”组织的会员,由会员个人出资,组织统一办理配发中**公司的集团(湖**产业网)用户手机卡,便于上下线相互联系;会员晋升经理级别后,由老总挑选几名业绩比较好的经理组建经理室(又称团队、或体系),每个经理室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管、自配、能配、申购组成,经理室受老总直接领导,大总管负责上传下达和团队日常全面工作,自律总管负责管理团队秩序、作风纪律,能力总管负责培训团队成员、协调团队成员关系,经管负责组织团队成员开会、学习交流心得体会和统计联系方式,自配协助自律总管工作,能配协助能力总管工作,申购(财务总管)负责团队会员购买份额资金的上缴、记账。每个团队又由几名会员组合租住组成若干个“家庭”,由家庭成员推荐产生家长,缴纳公积金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3年3月,被告人刘*甲经在湖北武汉从事“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老总级别的妻子朱*乙发展加入该组织,并一次性购买了份额21份(人民币69800元)成为主任级别会员,受上线老总朱*甲、朱*乙、廖**、丁*乙(均在逃)等人领导。同年9月,被告人刘*甲将堂弟被告人刘*丁、女婿刘*己发展成为其下线;被告人刘*丁加入传销组织后将哥哥被告人刘*丙发展成为其下线;被告人刘*丙又将其姐夫被告人康**、妻子廖开会发展成为其下线;被告人康**则将其妻子刘*庚、同学舒某某、弟弟康*乙发展成为其下线。被告人刘*乙因母亲朱*乙、父亲刘*甲、丈夫刘*己均在武汉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便带小孩随父母、丈夫生活。2013年10月中旬,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集体从武汉转移至岳阳市区。同月下旬,被告人刘*乙的丈夫刘*己将其下线(父亲)刘*辛购买的份额21份交被告人刘*乙管理之后,被告人刘*乙便成为主任级别的会员,并在朱*乙、廖**等老总的安排下晋升为经理级,担任刘*甲、康**等四个传销团队的申购(财务总管),负责会员购买份额资金的收取、记账和上缴工作。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甲、刘*丁、刘*丙、康**通过发展下线先后均晋升为经理级别,并先后发展下线会员60余人,上述被告人与所发展的会员组成一个团队,被告人刘*甲、康**先后任该团队的大总管,被告人刘*丁任自律总管,被告人刘*乙任申购,被告人刘*丙任能配。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发展的会员在岳阳达700余人,租住在岳阳市区数个住宅小区,经被告人刘*乙收取上缴的会员份额款达800余万元。

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康**、刘**、刘**、刘**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恒信小区租住的传销窝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丁**、余**、刘**、刘**、刘**、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他们先后经刘**、康**、刘**、刘**发展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刘**、康**等人管理团队的会员,购买份额的钱均交给了申购总管刘*乙,他们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也在找人发展下线。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3月在湖北武汉经他老婆朱**发展成为“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的会员,一次性花人民币69800元购买份额21份,成为朱**的下线,他发展了堂弟刘**和女婿刘*己两条下线。到2013年9月份朱**成为老总级别,他也晋升为经理级别,成为了经理室大总管,他的直接、间接下线有12人。2013年10月,按上级老总的安排,他与传销组织人员从武汉转移至湖南岳阳市,到2014年1月他把大总管职务交给了康**,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他从传销组织中获利10万余元。

3、被告人康**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底,他被内弟刘**叫到武汉搞传销,4月份他交了21份69800元份额钱,成为“连锁经营”组织刘**的下线,然后他直接发展了妻子刘**、弟弟康*乙、同学舒某某。到2014年1月他晋升为经理级别后接管了刘*甲管理的团队,他担任大总管,刘**任自律总管,刘*乙任申购,他管理的这个团队有60名会员分5条线,分别是刘*甲一条线,能力总管江**、经**某某、自配余某乙、能配程某某各一条线,这5条线的上线老总分别是廖**、廖**、丁**、朱**、朱**。

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她在“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老总廖**、朱**等人的安排下,开始担任该传销组下属四个团队的申购,负责会员购买份额资金的收取、记账、上缴及新会员集团用户手机卡的配发工作。

5、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他哥哥刘*甲打电话给他说在武汉做一个国家扶贫项目,做得还不错,他到武汉后才知道他哥哥刘*甲和嫂子朱*乙是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并要他参与一起做,因他当时对个行业不解,手上又没有钱,便跟着哥嫂听老师讲课,帮忙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2月,他对“连锁经营”有了足够的了解,就交给刘*丁36800元钱购买了11份份额,成为了刘*丁的下线。他为了晋升级别获取提成,将妺夫康某甲、妻子廖开会发展成自己的下线,康某甲发展下线晋升经理级别后成了他们团队的大总管。

6、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他经堂兄刘*甲介绍购买了21份“连锁经营”的传销份额,成为刘*甲的下线,主任级别,然后他发展了哥哥刘*丙,刘*丙又发展了他姐夫康*甲和嫂子廖开会,康*甲发展下线升为经理级别后当上了大总管,他就在康*甲这个团队任自律总管。

7、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刘*乙“连锁经营”传销窝点搜缴的传销团队人员花名册17页。证明该传销组织在岳阳有成员775人、15个团队,每个传销成员均配有中**通手机号。

8、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单。证明被告人刘*乙担任传销团队申购后,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经刘*乙收取上缴的会员购买份额款有860余万元。

9、公安机关查询调取的中**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证明被告人刘*乙收取的会员购买份额款项,均存入了上述银行,所存款项已被分期转账支取;会员提成款均经工商银行发放至会员开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或理财金账户。

10、被告人刘**、康**、刘**、刘**、刘**的户籍料。证明上述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五被告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所民警于2014年5月14日15时在岳阳市求索东路恒信家园小区1栋东单元502室将被告人刘**、康**、刘**、刘**、刘**抓获。

12、公安机关搜缴的传销学习笔记,手机联络短信下载资料,银行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均收集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刘**、刘**、刘**组织、领导以购买份额参与“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出资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提升级别或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康**、刘**、刘**、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康**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刘**、刘**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刘**、刘**、刘**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刘**、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康*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开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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