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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马某某、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马某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13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8日恢复审理。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黎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实为“拉人头”收取“认购份额费”。被告人黎某某直接发展了其岳母李*甲为下线。2011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经李*甲的丈夫万某某介绍在四川省成都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2012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发展被告人曾某某加入该组织成为其下线,被告人曾某某发展被告人李*某加入该组织成为其下线。“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宣称以“五级三阶制”、“双线发展制”、“出局制”等为资本运作方式,鼓励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成员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个份额才能加入,先由实习业务员、业务员(1份)晋升到主任(21份),后由主任晋升到经理(65份),最后由经理晋升到老总(601份)。老总又称“上平台”,划分为“三代”,“三代”之后宣称“出局”。若要发展下线需自己达到主任级别。该组织按照发展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被告人黎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李*某分别一次性缴纳69800元成为主任,之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先后晋升为老总,直接或间接发展参加传销活动人员达百余人,且层级达到九级,牟取非法利益数十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分别委托浏阳市司法局、韶关市曲江区司法局、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黎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李*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黎某某现实表现和社区矫正环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当地基层组织具备监管条件且愿意监管,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曾某某、李*在辖区内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记录,落实社区矫正的条件已基本具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影响,但被告人马某某在曲江县乌石镇内没有住房和固定住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涉案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李*户籍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证人李*、肖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李*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收取入门费,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种和刑期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发展下线人员和鉴定报告得出的涉案金额错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鉴定报告中得出的传销活动涉案金额,只是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但不影响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于2012年退出传销组织,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人黎某某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但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尚未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不构成中止犯,而且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浏阳市司法局、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李*实行社区矫正。曲江区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影响。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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