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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经谢*(已另案处理)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名为“连锁经营”(又称“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所有参与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加入者最多可以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数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获得晋升。“资本运作”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等级,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被告人蔡某某加入该组织后,发展了陈某某、赵某某、蔡某某三人为直接下线,后陈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等人又分别发展了各自的下线成员。2011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和上线宋*(已另案处理)、熊*(批捕在逃)等人一起带领其下线人员搬至湖北襄阳继续发展,2013年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在湖北襄阳晋升为老总级别,后搬至安徽省六安市发展,其名下共发展下线人员34人。2013年上半年因为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对传销活动的查处,下线人员纷纷散伙回家。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退还违法所得20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谢*、熊*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石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石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殷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湘潭县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的湖南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传销组织网络结构图;宋*建行6227001636720259004(城*营业部)的详细收支情况;举报材料;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上线谢*等人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退还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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