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袁**、王**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杨**、许*1、熊*、田*1、范*1、龚*1、胡*1、汪*、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姜某某、吴**、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凌**、杨*、黄*、袁**、王**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吴**、吴**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唐*、张多,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夏**,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田*1及其辩护人刑丽颖,被告人龚*1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杨**、许*1、范*1、胡*1、汪*、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湖南**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以直销虚拟产品名义骗取每人只需缴纳2800元即可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来组织传销活动,公司内部从下至上分为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等级。被告人杨*、凌**分别于2013年3月左右、同年7月左右先后加入该公司。至2014年2月,被告人凌**、杨*已分别系天**司的经理、大主任,二人直接或通过下线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40余名。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月25日,被害人吴*4被天**司传销人员被告人范*1以谈恋爱的名义骗至衡阳市后,被安排住进天**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扶小里113号2单元8户宿舍(以下简称扶小里宿舍)。被告人谭*1系该宿舍主任,为使吴*4加入天**司,将其手机扣押交由尹**保管,还先后安排胡*及被告人熊*、许*1、田*1和彭*等人轮流看守吴*4,防止其逃出宿舍。

2014年2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吴**为逃出宿舍,持菜刀胁迫尹**开门,被拒绝后用刀背砍向尹**头部,被告人杨*1前去制服吴**时被砍到眉骨。被告人杨*将此事向被告人凌**汇报,凌**指示杨*买当晚的火车票将吴**送走,并在送走前将其狠狠教训一下。随后,杨*安排许*1、熊*、田*1、龚*1看守吴**,自己带尹**、杨*1去看病。不久,被告人谭*1回到宿舍质问吴**,并将吴**推到在地,让许*1、熊*、田*1、龚*1按住吴**的手脚,自己骑在吴**的背上,又让田*1拿来毛巾。谭*1用毛巾勒住吴**的嘴巴向后拉,还用手拍打了吴**的头部、手臂,吴**求饶并答应赔偿医药费后,才放开吴**。当晚21时许,杨*1、尹**看病回来后,谭*1让田*1、龚*1、熊*去睡觉,安排许*1、杨*1、尹**继续看守吴**。

被告人杨*安排被告人袁**帮吴*4买好火车票,并指示被告人黄*、王**、袁**在教训一下吴*4后将其送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王**、袁**在被告人杨*的授意下来到谭*1负责的宿舍殴打吴*4,三人主要对着吴*4的背部、胸部、腰部拳打脚踢了十分钟,黄*、王**还先后持房内的小板凳击打吴*4的背部、腰部,黄*还用吴*4的皮带抽打吴,袁**用吴*4的皮鞋跟击打吴的腰部。三人打完后搀扶吴*4和杨*一起前往火车站。在火车站,吴*4无法行走,杨*便打电话请示凌**,凌**指示如吴*4不走,便将其丢下。当晚23时40分许,杨*与王**、袁**将吴*4扔在珠晖区创富酒店门口台阶后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吴*4被人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4符合胸部遭受钝性外力(徒手类)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或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黄*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确定其所在地点,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王**将其抓获。被告人王**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1。

三、非法拘禁罪

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害人谢某某被天**司一名女业务员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衡阳,安排到珠晖区荷花坪8号宿舍,徐**(化名许*)系该宿舍主任。为使谢某某加入天**司,徐**扣押其手机交由被告人杨*1保管,不准其主动与外界联系,并安排被告人胡*1、汪*、潘某某、杨*1和杨*(在逃)等人轮流看守,防止其逃出宿舍。同时胡*1、汪*、杨*还负责给谢某某上课灌输传销理念。

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害人程*被天**司一化名杨*的传销人员以恋爱为名骗至衡阳,安排住进珠晖区荷花坪8号宿舍。当天徐**安排杨*1扣押了程*的手机,程*发现该宿舍是传销窝点,转身想离开,被胡*1、汪*、杨*1、潘某某、杨*等人强行压在地上,潘某某用毛巾堵住程*的嘴巴防止其喊叫直至停止反抗。为使程*加入天**司,徐**安排胡*1、汪*、杨*等人轮流看守程*并给程*上课灌输传销理念,杨*1、潘某某亦参与看守程*。谢某某、程*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因不听从安排,还受到言语恐吓以及蹲马步、提行李等体罚。

2014年3月27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谢某某姐姐报警后赶至珠晖区菊花坪8号宿舍解救了谢某某和程*,并抓获被告人杨**、范*1、胡*1、汪*、潘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凌**、杨*组织、领导以直销虚拟商品为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凌**、杨*、黄*、王**、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谭**、杨**、许*1、熊*、田*1、范*1、龚*1、胡*1、汪*、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凌**、杨*在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凌**、杨*、黄*、王**、袁**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系主犯,被告人杨**、许*1、熊*、田*1、范*1、龚*1、胡*1、汪*、潘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黄*、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1,均有立功表现。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凌**、杨*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王**、袁**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谭**、杨**、许*1、熊*、田*1、范*1、龚*1、胡*1、汪*、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姜某某、吴**、吴*3诉称,因被告人凌**、杨*、黄*、王**、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凌**、杨*、黄*、王**、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2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住宿、误工及其他合理开支60000元,共计1834513元。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吴**、吴*3。

被告人凌**、杨*、黄*、王**、袁**、谭**、杨**、许*1、熊*、田*1、范*1、龚*1、胡*1、汪*、潘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凌**、杨*、黄*、王**、袁**均表示愿意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辩称,其不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4的现场,不知道具体情况,不应对吴某4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辩称:凌**只是说狠狠教训一下被害人,没有指示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让杨*等人不管受伤的被害人,因此不应承担被害人被殴打致死的责任,对凌**应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其量刑。凌**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凌**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辩称,其是接到凌**的指示殴打被害人吴*4并将吴*4丢弃。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的犯意不是杨*提出;杨*只是将凌**的指示转达给其他被告人,没有亲自动手;杨*在转达凌**的指示时并没有说要把被害人殴打致死,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结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黄*辩称,其系听从安排殴打被害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其辩护人辩称: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黄*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提出不要再打了,有类似犯罪中止的情节;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其系听从安排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王**是受杨*指使,主观上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想法,在本案中系从犯;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袁**辩称,其系听从安排殴打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对同案人进行过阻止。其辩护人辩称:袁**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只是受人指使,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不成立;袁**有犯罪中止行为;袁**认罪态度好,真心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1辩称,其本身亦系传销组织的被害人,其在宿舍中只是负责日常生活安排,没有安排其他的事,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谭*1没有安排人员看守被害人吴某4,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吴某4的犯意,在非法拘禁中应当认定为从犯;谭*1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谭*1系被胁迫参与犯罪,主观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1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1辩称,其被骗来传销组织后身份证被扣押,人身自由被限制,非法拘禁是听从上面的安排,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熊*辩称,其本身亦系传销组织的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熊*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1辩称,其与被害人吴某4系同时期被骗进入传销组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田*1在本案中系胁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1辩称,其本身亦系传销组织的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1辩称,其亦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1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辩称,其自愿认罪,系被胁迫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告人凌**于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杨*于2013年3月左右加入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天**司没有产品,通过拉人头的运营模式,以直销虚拟产品名义骗取加入者缴纳2800元即可获得加入资格,加入者又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款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天**司从下至上分为五个等级: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其中主任又分为大主任、小主任,每个小主任负责管理一个以宿舍为单位的传销窝点,每个传销窝点有8-10名左右传销人员。至2014年2月,被告人凌**、杨*分别系天**司的经理、大主任。被告人凌**负责管理被告人杨*、黄*、王**、袁**、谭*1和唐**等主任及每个主任所负责的传销窝点的生活,以及处理这些传销窝点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并负责将这些传销窝点收取的加入费转账给其上线。被告人杨*负责协助凌**联络其管理的其他主任,并将这些传销窝点收取的加入费转交给凌**。被告人凌**、杨*直接或通过下线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0余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尾号8377户名王*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凌**、杨*负责管理的天**司传销活动涉案金额30余万元。

2、查获传销用笔记本的部分内容,证明该公司授课内容为传销理念,以及该公司分为5个级别。

3、珠*(刑)诉字(2014)0073、0074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天**司在衡阳市雁峰区、珠晖区传销窝点的尹**、唐**、徐**等11人并移交起诉的情况。

4、证人易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陈*某、王*某、王*、姚某某、兰某某、胡某某、陈*1、舒*、宾*、杨某某、林*、陈*2、叶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天**司衡阳传销窝点的传销人员。天**司员工分为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缴纳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即成为公司助理级会员,但没有看到公司产品,老成员每发展新成员即可领到直销奖。

5、被告人范*1、潘某某、胡*1、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天**司的运营模式、等级制度以及他们均系天**司的传销人员。

6、被告人黄*、袁**、王**、谭**、许*1、熊*、田*1、龚**、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天**司的运营模式以及等级制度,凌**系经理,杨**大主任,黄*、袁**、王**、谭**均系小主任,分别管理一个小家,每个小家约10人左右。凌**负责管理黄*、袁**、王**、谭**等小主任、杨*协助凌**管理。被告人王**的供述还证实了其发展了7名下线,并交给凌**2份入会费。被告人袁**的供述还证实其发展了1名下线,并交给杨*12000余元,获得返利大概8、9000元。被告人黄*还供述其发展了1名下线,被告人谭**供述其发展了2名下线。

7、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天**司是以直销虚拟产品名义骗人缴纳入会费来加入组织,可从发展的下线以及缴纳的会费数中获得返利,公司从下至上分为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等级,其系大主任,管理黄*、王**、袁**、唐**、谭*1几个小主任以及部分助理、代理、新人。凌*君是经理,其协助凌*君联络其管理的其他主任,并将这些传销窝点收取的加入费转交给凌*君。其发展了2名下线。

8、被告人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天**司没有产品,运营模式是拉人头,通过拉来的新人缴纳加入费,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作为拉人的奖励。公司从高到低分高级经理、经理、主任(小主任、大主任)、代理、助理五个级别。其任经理几个月,下线有杨日、袁**、王**、唐**、谭*1、黄胜,这几个人都是主任级别,分别管理一个小家,每个小家都是8、9人。其主要负责管理他们不出事、出事后怎么处理、打钱给小家家长、收取新成员的入会费,从今年元月至今,共收取了10多万元,其将这些钱汇给了其上线“王博”。

(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4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范*1(天**司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8号宿舍传销人员)为发展下线,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吴*4骗至衡阳市后,吴*4被安排住进衡阳市珠晖区扶小里113号2单元8户宿舍(以下简称扶小里宿舍)。被告人谭*1系该宿舍主任,宿舍钥匙由尹**保管,宿舍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出入宿舍。为使吴*4加入天**司,谭*1将其手机扣押交由尹**保管,并先后安排被告人熊*、许*1、田*1及胡*、彭*等人轮流看守吴*4,防止其逃出宿舍。2014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吴*4为脱离控制,从宿舍厨房拿菜刀威胁尹**开门,遭到拒绝,争执中用刀背砍伤尹**头部,被告人杨*1前去制服时被吴*4砍伤眉骨。被告人杨*得知此事后立即告知被告人凌**,凌**指示杨*买当晚的火车票将吴*4送走,并在送走前将吴*4狠狠教训一下。随后,杨*安排许*1、熊*、田*1、龚*1看守吴*4,自己带尹**、杨*1去看病。不久,被告人谭*1回到宿舍,质问吴*4砍人原因,并将吴*4推到在地,让许*1、熊*、田*1、龚*1按住吴*4的手脚,自己骑在吴*4的背上,又让田*1拿来毛巾。谭*1用毛巾勒住吴*4的嘴巴向后拉,还用手拍打吴*4的头部、手臂,直至吴*4求饶并答应赔偿医药费,才放开吴*4。当晚21时许,杨*1、尹**看病回来后,谭*1安排许*1、杨*1、尹**继续看守吴*4。

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安排被告人袁**帮吴*4买好当晚的火车票,并于22时许与被告人黄*、王**、袁**来到谭*1负责的扶小里宿舍楼下,杨*在楼下等候,指示被告人黄*、王**、袁**教训一下吴*4后再将其送走。被告人黄*、王**、袁**来到谭*1负责的宿舍,黄*首先冲上去对吴*4胸部打了几拳,王**用手掐住吴*4脖子将其放倒在地,随后袁**也开始殴打吴*4,三人对吴*4的背部、胸部、腰部拳打脚踢,黄*、王**还先后持房内的小板凳打击吴*4的背部、腰部,黄*还用皮带、袁**用皮鞋打击吴*4的腰、背部。接到杨*出发送吴*4去火车站的电话后,三人搀扶吴*4与杨*一起前往火车站。到珠晖区三角线路段时,因吴*4无力行走,杨*便与王**、袁**带着吴*4搭乘出租车来到火车站。见吴*4实在无法行走,杨*打电话请示凌**,凌**指示用狠话吓吴*4,如吴*4不走,就趁四周无人离开现场不要管了。当晚23时40分许,杨*将吴*4的身份证及火车票塞到吴*4手上,与王**、袁**将吴*4扔在珠晖区创富酒店门口台阶上离开。之后,杨*与袁**返回创富酒店旁察看吴*4的情况,见有警车在,便离开。次日凌晨零时许,吴*4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4符合胸部遭受钝性外力(徒手类)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或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凌**、杨*、黄*、袁**、谭*1在衡阳市人人乐超市附近被抓获。被告人黄*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确定其所在地点。22时许,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在站前派出所附近辨认出被告人王**将其抓获。被告人王**到案后于2014年2月18日凌晨带领公安机关在珠晖区扶小里113号2单元8户抓获被告人龚*1。当日下午,被告人许*1、田*1、熊*在珠晖区和平小区被抓获。被告人凌**在监视居住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张*,张*对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事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张*已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4时,杨*打电话说吴**在谭*1宿舍因想离开拿刀砍了人,其让杨*先带人看病,晚上买火车票把吴**送走,在送走之前给吴**一点恐惧感,搞狠一点。当晚11时左右,杨*打电话说吴**在火车站走不动了,其以为吴**是装的,就要杨*不要管了。

2、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接到谭*1电话告知吴*4持刀砍伤尹**、杨*1,便赶至谭*1宿舍处理此事,并将此事向凌**汇报,凌**指示当晚把吴*4送走,在送走前把吴*4搞狠点。其理解就是要把吴*4狠狠打一顿,因为以前凌**也这样嘱咐过其几次,其也都照着指示打了别人,之后向凌**反馈情况,凌**没有纠正。因为有过之前的经历,其清楚地知道凌**所说的搞狠一点就是狠狠地打一顿。当晚22时20分许,其交代袁**、王**、黄*给吴*4点教训。半个小时后,袁**、黄*、王**带着吴*4下楼,和其一起赶往火车站。到了火车站发现吴*4无法走动,其再向凌**请示如何处置,凌**让其离开不要管了。其将身份证和车票放在吴*4手里,与袁**、王**将吴*4扔在创富酒店台阶上离开。

3、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6时,杨*召集其与袁**、王**碰面时说有两个兄弟被住一起的人砍了,想教训对方一下,之后送上火车。当晚22时20分许,其与杨*、袁**、王**四人到达谭*1负责的宿舍楼下,杨*没上楼,其与王**和袁**三人上去后,问清砍人的是吴*4,当时看不出吴*4有受伤的情况。其上前用手背拍吴*4的胸部,王**用左手掐吴的脖子并被按住在地,其与王**、袁**一起对吴*4拳打脚踢,其还用王**的皮带在吴*4背部靠近臀部抽了5、6下。王**拿起一张小凳子在吴*4背部靠近腰部的位置打了几下,袁**还用皮鞋在吴*4背部靠近臀部打了几下。三人打了十多分钟,杨*打电话催促,三人就带着吴*4下楼。感觉吴*4伤势比较重。

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16日晚10时许,其与杨*、黄*、袁**来到扶小里家的楼下,杨*说上楼之后先把吴*4教训一顿。其和黄*、袁**上楼后,黄*第一个冲上去将吴*4放倒在地,三人一起对吴*4拳打脚踢,其对着吴*4的身上连踢了十来脚,基本都踢在上半身,黄*和袁**也对着吴*4身上一顿乱踢,黄*还拿了一条凳子打吴*4,后来其捡着这条打烂的凳子对着吴*4背上和脚上也打了几下。大概十多分钟后,杨*打电话催下楼,吴*4一直喊痛,三人把吴*4搀扶下楼,到创富酒店门口已经是晚上11时20分了,当时吴*4已经伤的不轻了,一直喊痛,因为火车快来了,就没有将其送往医院,杨*把火车票塞到吴*4手里,就回去了。

5、被告人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25日左右,杨*手下的一个姓范的女子把吴**骗到衡阳,被安排到谭*1负责的珠晖区扶小里宿舍。同年2月16日19时左右,杨*在电话中说吴**把尹**、杨*1两个业务员砍伤了,让其拿吴**的身份证买火车票。其从谭*1处拿了吴**的身份证后,去火车站买了当晚23时56分衡阳到岳阳的火车票。之后其与杨*、黄*、王**、唐**几个主任在步步高超市门口见面时,杨*安排其与黄*、王**晚上送吴**上火车,还说到时候一起去教训吴**,就是打他一顿。晚22时左右,在扶小里宿舍外,杨*要其与黄*、王**三人一起去教训吴**。到达宿舍后,黄*首先冲上去对吴**拳打脚踢,其和王**也冲上去对吴**拳脚相加,将吴**打倒在地。接着黄*和王**用脚踹吴**的胸部,至少踹了十多下,其也用脚踹了吴**的腿部至少4、5下。黄*和王**还用小板凳砸了吴**的背部,黄*拿皮带抽吴**的背部10下左右,其还用吴**的皮鞋鞋跟部位打了吴**腰部两下。打了7、8分钟,杨*打电话说该出发去火车站,三人就把吴**带下楼。其与王**扶着吴**往火车站进站口走时,吴**说走不动,杨*打电话请示陈*(凌**),陈*(凌**)说不要管吴**,意思是不要送医院,把吴**放在创富宾馆门口的台阶上,三人就离开了。

6、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作为寝室长,接受杨*的领导。吴*4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就已在扶小里宿舍,其安排熊*和许*124小时看守吴*4,其他成员轮流给他上课。吴*4的手机放在许*1身上,后放在尹**身上,宿舍平时是反锁门,钥匙是老业务员轮流保管。吴*4提出要走,其故意拖延时间,说要向上面请示。2014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尹**电话得知吴*4持刀砍伤人后,打电话向杨*汇报,杨*与其赶回宿舍,其冲上去将吴*4按倒在地,许*1、龚*1、田*1、熊*帮忙一起按住吴*4,其还在吴*4的身上、脑袋打了几下。下午6时许,袁**到宿舍拿吴*4的身份证去买票,说是送他走。晚10时多,黄*、袁**、王**来到其所在宿舍,让其先出去,其就离开了宿舍。

7、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吴**持菜刀威胁尹**开门放他离开,尹**不同意,吴**便用刀背砍伤了尹**,其抢刀时也被砍伤,杨*得知后来到宿舍带其与尹**去医院看病。晚8时多,看到龚*1、谭**、熊*、许*1、田*1在看守吴**,之后谭**安排其与许*1、尹**继续看守吴**。晚上10点多,看到黄胜和李*(王**)等人到宿舍,在房间里听到吴**求饶的叫声。第二天起来时,发现吴**已经不见了。

8、被告人许*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25日左右吴**来到其所在宿舍,谭*1来后安排其与熊*专门看守吴**,田*1帮忙看守。2014年2月16日下午3时多,吴**因想离开持刀砍伤了杨*1和尹**,谭*1回来后把吴**摔倒在地,又要其与龚*1、田*1、熊*帮忙,谭*1拍了吴**后脑两下,之后安排其与熊*、田*1、龚*1、杨*1、尹**轮流看守吴**。当晚其睡觉后听到吴**被打的声音,至少打了10多分钟。

9、被告人熊*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与许*1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告人田*1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与许*1、熊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与许*1、熊*、田*1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被告人范*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天**司主要负责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的方式把人骗到衡阳来搞传销,等这些人过来后被带到衡阳市珠晖区的传销窝点,之后就由这个窝点里的人控制他的手机,派人二十四小时看守他,反锁门给他讲课,强行留下他们几天时间考虑是否加入组织。2014年1月25日,其通过手机QQ聊天以恋爱的名义将吴**骗至衡阳,其从火车站接上吴**后,直接把他带到珠晖区苗圃的传销点。吴**被扣下手机,还有人24小时看守他,包括上厕所都要跟着。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2月18日对珠晖区扶小里113号2单元8户的传销窝点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了一把小木椅子、一条黑色皮带的情况。

14、(衡)公(珠)鉴(法)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照片以及南**学病理学教研室病理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吴某4损伤主要集中在胸部且损伤严重(20处肋骨骨折),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徒手类钝物)作用所致,为致命性损伤,吴某4符合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或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病理报告证明未发现死者吴某4有致命性疾病。

15、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067号理化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4的肝、胃组织未检测出常规毒物。

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6日晚上23点50分许其在创富酒店台阶上发现被害人吴*4并报警的情况。

17、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3、4时许,尹**的脑袋被吴某4打伤。还听见隔壁吴某4被人打了半个小时。

1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6下午,吴**拿菜刀砍了尹**,谭*1赶回来后听到谭*1、吴**所在的女寝室有打架的声音,以及吴**被打后叫喊的声音。晚上又听到吴**被打了约10多分钟。

2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6日晚上听见打斗声。

2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凌**、杨日均辨认出骗吴某4到衡阳来的被告人范*1。

22、对案照片,证明被告人杨*、袁**、王**、黄*分别对2014年2月16日殴打被害人吴某4的现场予以指认的情况。

23、病历本、居民死亡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吴*4入院后的诊断及死亡情况。

24、通话记录2份,证明2014年2月16日杨日与凌**、2014年1月范*1与吴某4的通话情况。

25、办案说明2份,证明因时间关系,无法提取范*1手机一个月前与吴某4的QQ聊天记录,及因抓获范*1时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其构成犯罪,经过侦查证据充分后才对其依法刑事拘留。

26、案发现场视频光盘,证明2014年2月16日23:30-23:40被告人杨*、王**、袁**搀扶吴某4到衡阳火车站及杨*打电话的情况。

(三)非法拘禁被害人谢某某、程*

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害人谢某某被天**司的一名女业务员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衡阳,并安排到珠晖区荷花坪8号宿舍,徐**(化名许*)系该宿舍主任。为使谢某某加入天**司,徐**扣押其手机交由被告人杨*1保管,不准其主动与外界联系,并安排被告人胡*1、汪*、潘某某、杨*1和杨*(在逃)等人轮流看守,防止其逃出宿舍。同时胡*1、汪*、杨*还负责给谢某某上课灌输传销理念。

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害人程*被天**司一化名杨*的传销人员以恋爱为名骗至衡阳,并安排住进珠晖区荷花坪8号宿舍。徐**安排杨*1扣押了程*的手机,程*发现该宿舍是传销窝点,转身想离开,被胡*1、汪*、杨*1、潘某某、杨*等人强行压在地上,潘某某用毛巾堵住程*的嘴巴直至停止反抗。为使程*加入天**司,徐**安排胡*1、汪*、杨*等人轮流看守程*并给程*上课灌输传销理念,杨*1、潘某某亦参与看守程*。谢某某、程*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因不听从安排,还受到言语恐吓以及蹲马步、提行李等体罚。

2014年3月27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谢某某姐姐报警后,赶至珠晖区菊花坪8号宿舍解救出谢某某和程*,并抓获被告人杨**、范*1、胡*1、汪*、潘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谢某某和程*分别是3月12日、3月19日被骗到珠晖区荷花坪宿舍。谢某某到宿舍后,徐**安排其收走谢某某的手机,还先后安排胡*1、汪*、潘某某看守谢某某,胡*1和汪*轮流给谢某某上课。程*到宿舍后,也是徐**安排其收的手机,程*要求离开时,其与胡*1、汪*、潘某某等人一起动手将程*压倒在地,潘某某还拿毛巾塞住程*的嘴,之后胡*1和汪*给程*上课,并看守程*。宿舍平时反锁门,不准谢某某和程*自由行动。谢某某和程*肯定不愿意加入公司,谢某某在荷花坪宿舍呆了14天左右,程*呆了7天左右。

2、被告人胡*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三*”(徐**),是寝室负责人,他出去的话就由张*(杨**)管家。平常一般是“三*”上课,汪*也讲过课。3月12日下午,谢某某来到宿舍,“三*”安排其贴身看守谢某某2天。3月14日中午,三*又安排汪*贴身看守谢某某,一直到现在。程*是3月20日下午17时许来的,他来之前,三*特意把其与张*(杨**)、汪*、潘某某、杨*喊到一起说等会有新人过来,如果要走、要闹,就把他压在地上,但不要打他。程*到宿舍后要走,其与张*、汪*、潘某某、杨*一起把程*压倒在地,潘某某压头,其与杨*压腿,张*和汪*压手,刘*和谢某某在旁边看着。三*安排其从3月20日下午5点多到3月23日吃中饭贴身看守程*3天,其后又安排汪*看守程*至3月27日上午。

3、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传销组织是助理级别,主要负责给新成员上课,看守新成员、做饭等。3月12日下午3时许,许*(徐**)说等会有新人过来,如果他不愿意就不准他离开,守着他。谢某某到宿舍后,许*就安排其与张*(杨**)、胡*1、杨*四人看守谢某某,由其和胡*1负责给他讲课,他的手机由许*安排给张*保管,平时不准他与外界联系,不管他做什么都有人跟着,防止他逃走。程*是3月20日下午17时许到宿舍的,他刚来就想离开,其与杨*、胡*1、潘某某、张*把程*压在地上,其与张*压住他的手,胡*1、杨*压住他的脚,潘某某拿了一条毛巾堵住程*的嘴巴,直至程*没有反抗才松开。之后就由胡*1、杨*看守程*,其负责看守谢某某。3、4天后,杨*调走,由其与胡*1看守他至今。程*上厕所、吃饭时都有人跟着。许*还罚过谢某某蹲马步,罚过谢某某和程*提行李。宿舍的门由许*反锁,没有他的同意,新成员不能离开寝室。宿舍主要由其和胡*1负责讲课,杨*、潘某某帮忙看守学员,张*负责保管新成员的手机,打电话得经过许*同意,还要按照要求说话。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天**司没有产品,主要是以找工作、谈朋友的形式骗人过来,然后以扣手机、反锁门限制人身自由几天,通过做思想工作让新人了解公司,想办法让其交2800元钱加入公司。谢某某和程*分别是2014年3月12日、3月19日被公司的女业务员骗来的。谢某某到宿舍后,手机被收起来交给张*(杨**)保管,之后的三天就是上课,在这期间许*(徐**)安排胡**、张*、汪*看守谢某某,公司另外的主任还过来体罚他,要他蹲马步、提行李箱。在程*到宿舍之前,“三哥”(徐**、化名许*)就说要控制住他,别让他离开。程*到宿舍后,“三哥”安排张*把他的手机收起来,程*发现不对,要求离开,其与胡**、汪*、杨**一起将程*压倒在地,其还拿毛巾塞住程*的嘴巴,程*答应留下后才松开他。谢某某在宿舍呆了10多天,程*呆7天左右。

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份时,其一个王姓朋友打电话说介绍其到衡阳搞养殖家禽的工作。3月12日下午,其到衡阳火车站后,王姓朋友安排了一名女子将其带到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8号6楼宿舍,手机、钱包、身份证被收走,并被胡*1、汪*、潘某某等人轮流看守。许强(徐**)还威逼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张*(杨**)是具体管事和保管物品的人,每次跟家里通电话,都要经过张*的允许,并且有人在旁边听,收走的物品由张*保管,房门用钥匙反锁,无法自由出入。程*是3月20日左右来的,想跑,但被杨**、胡*1、汪*、潘某某等人按在地上。其与程*被拘禁期间均被体罚和言语恐吓。其被控制半个月,程*被控制7天左右。

6、被害人程*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其被天**司传销人员骗进衡阳珠晖区荷花坪8号6楼一房间,其想跑,被杨**、潘某某、胡*1、汪*等人按在地上,并被捂住嘴巴,手机被扣押,并受到许*(徐**)言语威胁,杨*和胡*给其上课灌输传销理念,胡*1还负责24小时看守,不准其外出及与外界联系。胡*1看守其至3月25日,之后换由汪*看守,直到被公安机关解救,一共被拘禁8天。谢某某先来几天,也有人24小时跟着,没有人身自由。

7、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接到其弟谢*某电话告知被传销组织控制,其报警后公安机关解救出谢*某和程*。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程*是2014年3月19日被骗进天**司传销组织,想跑却被胡*1、潘某某、汪*和一个姓杨的压住。

9、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程*被拘禁现场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徐**从十二张免冠彩色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谢某某。

11、办案说明,证明因无法联系到谢某某故无法组织其到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辨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资料,证明凌**等十五被告人及被害人吴某4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凌**等十五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其中被告人黄*协助公安机关拨打王**电话确定其所在位置,被告人袁**协助警方辨认出王**从而将其抓获,王**到案后带领警察到珠晖区扶小里113号抓获被告人龚*1。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证明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对被告人凌**的2张农业银行卡、OBEE手机及三星手机各一台、人民币14900元,对杨*的5个戒指、项链、手镯、1个手表、7张银行卡、5张身份证、3个手机、1个传销笔记本、人民币1600元,对袁**的人民币3100元、1块手表、2台手机、对范*11台手机、1张银行卡予以扣押的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向凌**、杨*等多名被告人的家属邮寄拘留通知书、及暂未将被告人许*、杨*抓获归案的经过。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范*1、刘*、潘某某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和罚款的情况。还证实警方抓获了珠晖区扶小里113号8户另外两名传销人员易某某、曾某某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6、申请2份,证明被告人凌**、杨*申请将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现金赔偿给被害人吴**。

7、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人凌**被抓获时系怀孕妇女。

8、珠*(刑)诉字(2014)0073、0074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天**司在衡阳雁峰区、珠晖区传销窝点的尹**、唐**、徐**等11人,并移交起诉的情况。

9、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7日00时许吴某4被发现倒在创富酒店门口继而被送去医院的报警、受案情况,以及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谢*报警称其弟谢*某被传销组织控制的情况及受案情况。

10、法律文书,证明凌**等十五被告人被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张*的拘留

证及讯问笔录、对被告人凌**的讯问笔录,证明凌**协助抓获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张*的情况。

12、郴州市苏仙区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凌**2014年11月8日分娩,现系哺乳期妇女。

13、被告人杨*所在洞口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家庭经济贫困,其亲属争取贷款进行民事赔偿。杨*以往表现良好,建议政法机关从轻处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姜某某只生育一子即被害人吴**,吴**与前妻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2、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3。吴**与吴**于2012年离婚,吴*2、吴*3均由吴**抚养。吴**离婚后离开户籍地,已无法联系,吴**死亡后,吴*2、吴*3实际由吴**、姜某某抚养及监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姜某某、吴*2、吴*3因被告人凌**、杨*、黄*、王**、袁**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1946.5元。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吴*2、吴*3。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吴*2、吴*3与被告人凌**、杨*、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吴*2、吴*3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吴*2、吴*3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吴*2、吴*3经济损失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吴*2、吴*3撤回对被告人凌**、杨*、袁**的民事起诉,并对被告人凌**、杨*、袁**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凌**、杨*、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姜某某、吴**、吴*3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吴*4的关系。

2、被害人吴**所在湖南省**连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吴**与前妻2012年离婚后,女儿吴*2、儿子吴*3均由父亲吴**及祖父母抚养;吴**自1988年起至被害时一直在广东云浮务工;吴**的母亲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为姜**,户口簿登记的姓名为姜某某,姜**与姜某某系同一人。

3、户口注销证明及湖南省**连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5年4月20日被注销,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吴*2、吴*3;被害人吴*4与前妻吴**离婚后,吴**已离开户籍地,无法联络,吴*4死亡后,吴*2、吴*3实际由吴*1、姜某某抚养监护。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吴*2、吴*3分别与被告人凌**、杨*、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吴*2、吴*3向本院出具的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吴*2、吴*3与被告人凌**、杨*、袁**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吴*2、吴*3对被告人凌**、杨*、袁**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凌**、杨*、袁**的民事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杨*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交款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凌**、杨*还指使被告人黄*、王**、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杨**、许*1、熊*、田*1、范*1、龚*1、胡*1、汪*、潘某某在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杨*授意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黄*、王**、袁**具体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凌**、杨*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组织、指挥他人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许*1、熊*、田*1、范*1、龚*1、胡*1、汪*、潘某某均系听从安排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1,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十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杨*、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将被害人吴*4为离开天**司砍伤人的事情向凌**汇报后,凌**当即表示要教训一下被害人,并“搞狠一点,把恐惧感搞大一点”。因为以前凌**也这样指示过几次,杨*亦是按照其授意打了人,之后向凌**反馈时告知打人的事,凌**并没有纠正,故其清楚地知道凌**所说的搞狠一点就是狠狠地打一顿。由此可见,凌**关于把被害人“搞狠一点”的授意就是把被害人狠狠地打一顿。被告人杨*亦是在被害人所住宿舍楼下清楚地向被告人黄*、王**、袁**传达了凌**要求把被害人吴*4狠狠地教训一顿的指示。五个被告人对被害人吴*4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吴*4死亡的后果,依法即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凌**、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凌**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凌**量刑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及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告人谭*1等之前对被害人吴*4采取的是制服行为,殴打行为较轻,此后吴*4仍然在进行日常生活。被告人黄*更是清楚地证实在其殴打吴*4之前,看不出吴*4有受伤的情况。在被告人黄*、王**、袁**对吴*4进行殴打后,吴*4当即已无法行走,一直喊痛,状态极差,充分说明吴*4的伤害后果系由被告人黄*、王**、袁**的殴打造成,故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吴*4持刀相威胁系为了脱离传销组织对其实施的非法拘禁,是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对抗,砍伤人是争夺刀的过程中造成,而被告人凌**、杨*指示黄*、王**、袁**对吴*4进行殴打更是在这一对抗行为结束之后,被害人吴*4对被告人凌**、杨*、黄*、王**、袁**并无任何伤害行为,故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到案后,指认传销窝点及传销人员,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并不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故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杨*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袁**及其辩护人提出黄*、袁**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提出不要再打了,有类似犯罪中止的情节。经查,对于提出不要再打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袁**均已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故其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袁**的辩护人辩称,王**、袁**是受杨*指使,主观上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想法,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王**、袁**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告人死亡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王**、袁**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1来到被害人吴*4所在的扶小里宿舍后,安排人员24小时看守吴*4或给其上课灌输传销理念,在吴*4为脱离传销组织持刀相威胁并在被制服过程中伤人的事件发生后,指使人员将吴*4压在地上,还实施了用毛巾勒嘴、殴打等行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故谭*1及其辩护人辩称谭*1不是主犯,以及系被胁迫参与犯罪,主观危害性不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许*1、熊*、田*1、范*1、龚*1、胡*1、汪*、潘某某均系听从传销组织中宿舍负责人的安排对被害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请求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凌**、杨*、黄*、王**、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吴*2、吴*3造成的经济损失21946.5元,应由该五被告人各赔偿20%即4389.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凌**、杨*、袁**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人凌**、杨*、袁**的民事起诉,故被告人黄*、王**对被告人凌**、杨*、袁**应承担的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利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8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黄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9年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

六、被告人谭*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七、被告人杨*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八、被告人许*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九、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十、被告人田*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十一、被告人范*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十二、被告人龚*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十三、被告人胡*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十四、被告人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五、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黄*、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吴*2、吴*3经济损失8778.6元,被告人黄*、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