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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蒲*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蒲*加入海纳佰*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同年5月18日,蒲*与龙某某到长沙参加普*公司的会议时认识了被告人文*、欧*某某、段某某等人。蒲*即向文*、龙某某等人介绍海纳*,并邀请他们加入。次日龙某某加入海纳*,随即龙某某又邀请段某某加入海纳*。数天后,文*邀请蒲*、龙某某、段某某来攸县宣传海纳*。嗣后,文*率先加入海纳*,并随后介绍了何某某、欧*某某加入了海纳*。于此,蒲*任命文*、欧*某某、何某某为攸县地区海纳*的负责人,蒲*负责指挥三人的工作并发展下线。在蒲*、文*的不断宣传、引诱下,并以销售特产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12500元为会员费,从而获得加入海纳*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在攸县地区海纳*的层级已达五级以上,参加人员有三十人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汪*辩称:被告人文*在本案中作用不大,不是领导者,只是具体实施者。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文*虽有责任,但责任分散,而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及其辩护人谭*辩称:被告人蒲*没有担任“海纳佰特”任何职务,不是本案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所起的作用小,其本人发展的会员仅有龙某某,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蒲*经他人介绍加入*纳佰*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同年5月18日,蒲*、龙某某(均另案处理)到长沙参加普*公司的会议。会议期间被告人蒲*认识了被告人文*和欧*某某、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蒲*趁机便向文*、龙某某等人介绍、宣传*纳*,并要求加入*纳*者需缴纳12500元的加盟费,后和推荐人分为一组(一组7个人),然后又发展下线,如发展了一个人,排在该组第一个人可以出局,并可获利14400元。如出局人再发展一个会员,出局人再列入下一组依次循环,形成“金字塔”式的层级关系,从而获取更多利益。次日龙某某即加入*纳*,挂在蒲*名下。随后段某某也加入*纳*,挂在龙某某名下。数日后,文*邀请蒲*、龙某某、段某某共同来攸县宣传*纳*。为此文*组织了欧*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参加旁听。随即被告人文*加入*纳*,挂在段某某名下,随后何某某、欧*某某先后加入*纳*。蒲*见*纳*在攸县发展的形势好,有发展壮大的趋势,故亲自指导文*、何某某、欧*某某在攸县发展*纳*的会员工作,同时还委任文*为攸县地区*纳*的负责人,负责攸县*纳*的全面工作,以开设铺面店销售特产为名,发展会员,并将攸县*纳*在总公司注册,把总公司的账号告诉了何某某,由何某某负责对加入*纳*的新会员进行登记注册。随后有贺*、谢*、杨*、杨*、罗*、彭*、贺*乙三十余人加入*纳*。在攸县*纳*的层级已发展五层以上。截至案发时,蒲*、文*开设的特产店没有正式开业,也未见有土特产销售的事实。二被告人均以发展会员的形式从中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文*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蒲*非法获利3万余元。2013年9月12日下午,攸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攸县城关镇“天一茶楼”将正在进行传销活动的被告人文*抓获;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蒲*在西*车站被该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文*、蒲*和同案人龙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欧*某某的供述;2、证人贺*甲、杨*、罗*、谢*、彭*、杨*、贺*乙三十六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和提取文*、何某某、段某某的记事本等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蒲*在加入海纳佰特后,以推销产品,提供服务为名,在攸县地区积极宣传,并组织、引诱他人加入海纳佰特传销组织的人员达三十余人,且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达五级以上,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而获取非法利益,故二被告人是本案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本案多名同案人未到案,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是本案的领导者,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蒲*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文*、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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