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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欧**、何**、张**、宋某某、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欧**、何**、张**、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审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文永军、原审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吴*、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娜、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淋浪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被告人何玲经何*(已判刑)介绍,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名为“连锁经营”(又称“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所有参与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一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加入者最多可以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数提高业绩,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以此获利并获得晋升。

被告人何*作为何*的直接发展的下线,其发展了被告人欧**、何**及陈**(在逃)三条直接下线。

其中被告人何*发展了何**这条线后,被告人何**发展了张**、马某某、何*(另案处理)三条直接下线,马某某发展了文**作为下线,2008年9月该传销组织搬至江西南昌,马某某又发展了陈**、宇*某两条下线。陈**、宇*某、文**等下线各自又发展了一些下下线。2009年6月文**升为老总,2009年7月何**和马某某升为老总。2010年4月该组织搬至安徽省合肥市,2011年6月将其伞下人员分为三部分,文**带领其100多名下线在安徽省合肥市活动,陈**带领其30多名下线搬至广东省韶关市,宇*某带领其30多名下线搬至湖北省武汉市。2012年年初何*和宇*某带领他们的下线人员搬至贵州省安顺市,此时陈**的团队闹事,部分下线人员已回家,何**将剩下的下线人员搬贵州省安顺市,团队由何*管理,2012年10月何*升为老总,何**在湘潭遥控指挥直至被抓获。

被告人何*发展了欧**这条线后,被告人欧**发展了被告人张**及欧**、欧**为下线。2008年9月该传销组织搬至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人张**发展了王**(批捕在逃)、贺**等人为下线;王**发展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宋**等人为下线;被告人宋某某发展了谢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批捕在逃)为下线。2009年5月该传销组织搬至安徽省合肥市,熊某某发展了被告人谢某某及危某某、胡*鸣为下线;被告人谢某某发展了郭**、武**为下线;郭**发展了蔡*某为下线;蔡*某发展了陈某某、赵**、蔡*等30余人为下线。2011年年初被告人宋某某带着熊某某这条线搬至湖北省襄阳市,谢某某带领王*清、何自*、胡*高等下线人员继续在安徽合肥发展,2011年7月王**带领宋某某等下线人员脱离上线张**的管控,成独立体系,由宋某某担任申购总监,负责该体系并代管其旁线的财务资金分配。直到2012年3月份因湖北省襄阳市当地公安机关的查处该传销组织人员才散伙。

被告人何*、欧**、何**、张**、宋某某、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使用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收取传销资金以及对收取的传销资金进行分配和转移,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何*利用自己及吴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情况及其传销违法所得情况:

1、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何*利用其在江苏办理的6227001375970100382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6877651元,并从该卡中转出传销违法所得资金2281502元(其中转至其儿媳刘*卡上5笔,共计836400元;转至其儿子欧*1卡上3笔,共计687000元;转至其儿子欧*2卡上1笔,计5000元;转至其使用的吴某某卡上17笔,共计753102元)。

2、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何*使用以吴某某的名义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20171936建行卡,接收传销人员文**、何**、欧阳秋卡上转来传销所得资金共计1418142元,然后转至其儿子欧**、欧**、儿媳刘*等人卡上。

3、2009年10月3日,张**的622848060669803513农行卡向何*儿子欧**的6228480660669680010农行卡(以下简称尾号0010卡)上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158154元;2010年2月6日,吴某某的6228480660672476216农行卡向欧**农行尾号为0010卡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100000元,2010年5月31日向欧**尾号为0010卡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200000元;2011年1月11日,何*的农行卡6228480660826487317向欧**尾号为0010的农行卡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94000元,2011年1月11日,何*的农行卡6228480393038511118向欧**尾号0010农行卡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23000元,欧**尾号为0010的农行卡共计转入传销违法所得资金575154元,后被转至欧**的建行卡和中信银行卡。被告人何*违法所得共计为4274798元,用于在长沙购买门面、个人消费挥霍或以欧**等人名义存入银行等。

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欧**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20235673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1019100元;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10月22日,欧**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10132963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11490115元;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8480660643275416、6228480660618675715、6228481990936168211三张农行卡分别收取传销资金1451885元、770262元、3737824元,合计收取传销资金18469186元。

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何**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4020085096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12893026元。

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在安徽办理的6228480660669803513农行卡收取传销资金2345100元;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20303323建行卡收取从欧阳秋处转来的传销资金2009909元,作为其下线人员的资金分配。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被告人张**体系下的财务总监,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日间,其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20259004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16135224元(其中将传销违法所得资金转至其姐姐宋*新的银行卡上7笔,共计530000元),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4060086996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206123元。

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在湖北办理的42132492670903743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2763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向公安机关退违法所得8万元,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违法所得1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了何**的广本哥诗图小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何*、欧**、何**、张**、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欧**、何**、张**、宋某某、谢某某以“连锁经营”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何*、欧**、何**、张**、宋某某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加,起组织、领导作用,故不分主从,按照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在案扣押的广本哥诗图小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六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欧**、何**、张**、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人何*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对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1、认定其违法所得的资金数额有异议;2、建设银行6227001375970100382的卡号她没有使用;3、她转到家人欧**、刘**上面的钱是要再分配到下线的;4、张**转到她儿子欧**卡上的钱是张原来借了她的钱;5、买门面的钱是她儿子欧**自己做生意赚的钱。其辩护人文永军的辩护意见是:1、何*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该行为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上诉人何*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3、上诉人何*犯罪情节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4、上诉人何*量刑应在其上线何*之下,即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

原审被告人欧**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不准确,应认定其自首,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欧**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在传销活动中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后果。银行帐号的钱多数是欧**的上线用欧**的银行卡来分配传销组织的资金,不能将其认定为欧**的传销金额。欧**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自首。欧**的刑期应当比照何*降低基准刑。

原审被告人何**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犯罪金额认定的数额不准确。其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何**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何**的量刑应当比照上线何*,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公通字(2013)37号文件;4、何**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自己于2010年6月份就没有搞过传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莫*的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适用的公通字(2013)37号的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且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经何*(已判刑)介绍,2007年11月,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名为“连锁经营”(又称“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所有参与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一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加入者最多可以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数提高业绩,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以此获利并获得晋升。

上诉人何*作为何*的直接发展的下线,其发展了上诉人欧**、何**及陈**(刑*在逃)三条直接下线。

其中上诉人何*发展了何**这条线后,上诉人何**发展了张**、马某某、何*(另案处理)三条直接下线,马某某发展了文**作为下线,2008年9月该传销组织搬至江西南昌,马某某又发展了陈**、宇*某两条下线。陈**、宇*某、文**等下线各自又发展了一些下下线。2009年6月文**升为老总,2009年7月何**和马某某升为老总。2010年4月该组织搬至安徽省合肥市,2011年6月将其伞下人员分为三部分,文**带领其100多名下线在安徽省合肥市活动,陈**带领其30多名下线搬至广东省韶关市,宇*某带领其30多名下线搬至湖北省武汉市。2012年年初何*和宇*某带领他们的下线人员搬至贵州省安顺市,此时陈**的团队闹事,部分下线人员已回家,何**将剩下的下线人员搬贵州省安顺市,团队由何*管理,2012年10月何*升为老总,何**在湘潭遥控指挥直至被抓获。

上诉人何*发展了欧**这条线后,上诉人欧**发展了上诉人张**及欧**、欧**为下线。2008年9月该传销组织搬至江西省南昌市,张**发展了王**(批捕在逃)、贺**等人为下线;王**发展了宋某某及宋**等人为下线;宋某某发展了谢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批捕在逃)为下线。2009年5月该传销组织搬至安徽省合肥市,熊某某发展了谢某某及危某某、胡*鸣为下线;谢某某发展了郭**、武**为下线;郭**发展了蔡*某为下线;蔡*某发展了陈某某、赵**、蔡*等30余人为下线。2011年年初宋某某带着熊某某这条线搬至湖北省襄阳市,谢某某带领王*清、何自*、胡*高等下线人员继续在安徽合肥发展,2011年7月王**带领宋某某等下线人员脱离上线张**的管控,成独立体系,由宋某某担任申购总监,负责该体系并代管其旁线的财务资金分配。直到2012年3月份因湖北省襄阳市当地公安机关的查处该传销组织人员才散伙。

上诉人何*、欧**、何**、张**、宋某某、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使用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收取传销资金及对收取的传销资金进行分配和转移,具体情况如下:

一、上诉人何*利用自己及吴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情况及其传销违法所得情况:

1、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何*利用其在江苏办理的6227001375970100382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6877651元,并从该卡中转出传销违法所得资金2281502元(其中转至其儿媳刘*卡上5笔,共计836400元;转至其儿子欧*1卡上3笔,共计687000元;转至其儿子欧*2卡上1笔,计5000元;转至其使用的吴某某卡上17笔,共计753102元)。

2、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何*使用以吴某某的名义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20171936建行卡,接收传销人员文**、何**、欧阳秋卡上转来传销所得资金共计1418142元,然后转至其儿子欧**、欧**、儿媳刘*等人卡上。

3、2009年10月3日,张**的622848060669803513农行卡向何*儿子欧**的6228480660669680010农行卡(以下简称尾号0010卡)上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158154元;2010年2月6日,吴某某的6228480660672476216农行卡向欧**农行尾号为0010卡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100000元,2010年5月31日向欧**尾号为0010卡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200000元;2011年1月11日,何*的农行卡6228480660826487317向欧**尾号为0010的农行卡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94000元,2011年1月11日,何*的农行卡6228480393038511118向欧**尾号0010农行卡转去传销违法所得资金23000元,欧**尾号为0010的农行卡共计转入传销违法所得资金575154元,后被转至欧**的建行卡和中信银行卡。被告人何*违法所得共计为4274798元,用于在长沙购买门面、个人消费挥霍或以欧**等人名义存入银行等。

二、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欧**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20235673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1019100元;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10月22日,欧**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10132963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11490115元;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8480660643275416、6228480660618675715、6228481990936168211三张农行卡分别收取传销资金1451885元、770262元、3737824元,合计收取传销资金18469186元。

三、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何**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4020085096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12893026元。

四、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在安徽办理的6228480660669803513农行卡收取传销资金2345100元;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20303323建行卡收取从欧阳秋处转来的传销资金2009909元,作为其下线人员的资金分配。

五、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被告人张**体系下的财务总监,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日间,其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6720259004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16135224元(其中将传销违法所得资金转至其姐姐宋*新的银行卡上7笔,共计530000元),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在安徽办理的6227001634060086996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206123元。

六、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在湖北办理的42132492670903743建行卡收取传销资金276344元。

案发后,上诉人宋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诉人何*向公安机关退违法所得8万元,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违法所得1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了何**的广本哥诗图小车一辆。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何*的供述,证实2007年年底,她侄儿何*叫她和弟弟何**去广西南宁给何*开的公司做事,到了后,何*给他们介绍的一个“自愿连锁经营”或叫“资本运作”的项目,她交了69800元加入组织,她发展了欧**、何**、陈**。2008年廖*将整个组织搬到江西南昌,2008年10月份她在南昌升为老总。2009年6、7月份,因当地公安机关打击,她搬至安微合肥,2011年何*以上的组织领导者被抓获,她就回来了。她的三条下线又分别发展了一些人。他们“资本运作”的方式是:参加者购买一份(人民币3800元)才有资格,有资格后就可以继续购买股份入股,或者介绍(发展)别人来购买,但最多只能介绍三个人来购买股份。自己要买从第二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自己购买的和介绍来的人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可以加入公司,其中1级股东是1至2股,是业务员股,第一股为3800元,以后每股3300元;2级股东是3至9股,是组长股;3级股东是10至64股,是主任股;4级股东是65-599股,是经理级股;5级股东是600股以上,就达到老总级别。当做到四代老总时就要出局,然后由老总的下线再重复老总的过程,像做公交车一样有下有上,逐级推。一般建议直接购买21股(69800元),这样最好,直接升任为主任股,拿到的红利相比较而言最划算,当即就能返现金19000元,成为正式股东后每发展一个人都有返利(提成),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返利(提成)越多,级别越高,如果成功晋升为老总,就可以分配老总奖金,老总奖金来源于每个份额的48%,其下线每发展一个人加入(69800元),其均可获得10500元的工资,一直领到其27个第三代下线全部达到老总级别为止,自己出局。这样一个人从申购69800元加入到最后出局最高可获得1040万元的回报,大约是一年的时间,这就是“1040工程”。她们体系中有行政总裁、体系总裁、人事总裁、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申购总监、产品总监、教育配合、自律配合、申购配合等职务。她们传销所申购的资金分配方式是按“五级三阶”的方式进行分配的,所谓的五级三阶是一个分钱的计算公式,按照级别划分,五级是指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阶是指主任以上级别,每个级别分为一、二、三代(按发展同级的下线先后入会时间计算)。计算公式:一个成员入会,缴纳全额入会资金69800元,一二三代老总都拿10500元(21*500),一代经理得6834元(21*304),二代经理得2394(21*114)元,三代经理得1596元(21*76),一代主任得19000元(即入会返回的19000元),二代主任得6612元,三代主任得1520元。这里按照税收10%(提成3000元以上),公积金缴纳(提成总额在1500以上者交纳公积金50元,提成总额在2000以上者交纳公积金100元,提成总额3000以上者交纳公积金150元),这里产生的税金、公积金以及申购69800分配之后的余额,应该是四代老总以上和独立体系最高老总以下的人分配了,具体由独立体系的财务总监来进行分配。

2、上诉人欧**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他的妻侄儿何*叫他和他婆何*、舅子何**去广西南宁做事,说有5000块一个月,三人过去后,何*给他们介绍的一个“自愿连锁经营”或叫“资本运作”的项目,何*先买了21份交了69800元,获得主任级业务员资格,他先是买了一份3800元,然后再补齐21份,再发展下线。何**也交了一份。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在广西南宁市搞传销,在此期间没有发展下线。何**发展了马**。2008年9月搬至江西南昌搞传销,何*、何**也到了南昌。在南昌他发展了张**,张**发展了王**、张*、谢某某等人,王**发展了宋某某、宋**,何**在南昌也发展了下线。何*在南昌时开始搞申购总监。2009年5月搬至安微合肥,他的下线也跟着他去了,在合肥他的团队发展得比较好,又发展了欧**、欧**。张**发展了贺**,后来贺**、王**分离出了他的队伍不再与他发生关系。2011年年初何**的团队也到了合肥。2011年年初他就带着队伍到了安徽芜湖搞传销,在芜湖期间欧**发展了彭**,彭**也发展了下线人员,后面也上总了。2010年农历过年的时候,何*以上的上线被抓,他就没去芜湖了,后来也没有钱进账了。何*的上线是廖*,他是2009年3月晋升为老总的,张*在他的经理室里管申购。他有五张银行卡,两张是在家里用,有三张是用于传销的,都是农业银行的卡,有一张尾数8211的农行卡是安徽合肥办的。2011年2月,他从安徽回来只留下了20多万元,具体拿了多少返利他不清楚。他传销大约挣了百万元,他发展了三个下线,按五级三阶算,他下线的人员最少也有六十多个以上。资本运作的方式同被告人何*的供述。

3、上诉人何**的供述,证实2007年年底,他的侄儿何*叫他和姐姐何*去广西南宁做事,到了后,何*给他们介绍的一个“自愿连锁经营”的项目,他回家筹了5000元钱后交了一份6800元正式成为会员,是何*的下线。后来他交满了21份共69800元。何*叫了他继母马某某作他的下线,马某某发展了文**,他又发展了他老婆张**、贺卫星。2008年9月他们搬到江西南昌,马某某又发展了陈**、宇*某。马某某的下线又各自发展了一些下线。2009年6月,贺卫星说要退出,叫他退钱,他就退了50800元给贺。为了让自己上总,他把另外两条下线砸钱砸成经理,又借了几个身份证,有王*、文**、方迎大放在贺卫星下面,当时还少两份,他就叫周**交了两份,把周**放在周迎大下面。2009年7月份他在南昌升为老总。2010年4月他将他的团队60多个人搬至安徽合肥。2011年6月他将他的团队分成三部分,陈**的搬至广东韶关,宇*某的搬至武汉,文**的下线在安徽,贺卫星的他于2012年年初就让他的女儿何1顶着名额在贵州安顺发展。2012年上半年,陈**的下线人员闹事,他和马某某一共退了20多万元给陈**的下线人员。2012年年底湖北武汉宇*某、邓**的团队出了事,被当地公安机关关了两人,大部分人就回家了。2013年4月,他将湖北武汉留下的人搬至贵州安顺与何1下面的人整合到一起,他人在湘潭遥控指挥,每个月去一次呆几天。宇*某团队最高时约30多人,陈**下30多人,文**团队约100多人。文**这条线发展得最好,文**、文**比他和马某某都早晋升老总,他们晋级为老总后直接越过他和马某某,受他的上线何*的管理。文**、文**只在南昌和合肥搞传销期间受他们管理,他们搬到武汉和韶关后,脱离了他的管控,应该还是处在何*管控之下。安**行尾号为5096的建行卡是何*或何*拿他的身份证办的,他是教育配合及总监,体系的财务由何*、何*掌控,这张卡是以他的名义来操纵他线下人员的资金流动,卡他没用过一次。资本运作的方式同被告人何*的供述。

4、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左右,他姨父欧**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广西南宁搞项目,他和他父亲张**到了南宁,欧**带他参加了“自愿连锁经营”,他缴纳的3800元会费,成了欧**的下线,一个月后他就叫了他妹妹张*过来交了3800元,成了他的下线。2009年8月整个体系搬到江西南昌,他发展了父亲张**、王**、张*三条下线。王**发展了王*、宋某某、宋**,张*发展了贺**、王**,张**在他上总时找了两个人加入凑数。2010年5月他上总,担任团队的自律总管,2011年6、7月,他的下线人员贺**上总,两个多月后和王**一起脱离了他的控制,将线下的人员带至湖北襄阳发展。那时候他就没有搞传销了,他传销挣了50多万元。他在合肥办理了两张建行卡和两张农行卡,卡是用来将资金分配的,上线把钱打给他,他再将卡上的钱发下线的工资。何*向他借过一张建行卡,没有还给他,还多次要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资本运作的方式同被告人何*的供述。

5、上诉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他的姐夫王**叫他到江西南昌开纸厂,到了后就加入了一个“自愿连锁经营”的项目,交了21份69800元。他发展了熊某某、谢某某,他的下线又各自发展了一些人。2010年他上总,2009年5月他们从江西搬至安徽合肥,2011年3月又搬至湖北襄阳,在湖北呆了一年就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了,当时劳教了五个人,之后他们就散伙了。他传销使用的是一张合肥的尾数为59004建行卡,这张卡一直是他本人使用,他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张**体系的资金来往都通过他这个账户。他传销挣了130万元,他的下线约150-200人。资本运作的方式同被告人何*的供述。

6、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他表弟熊某某喊他到江西南昌开超市,去了后,熊某某、王**就做他的工作,要他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的团队,于是他喊了前妻郭*平两人一共交了139600元加盟费,成了熊某某的下线,郭*平成了他的下线。他参加一年后才发展下线武*平,郭*平发展了蔡小林,蔡小林发展得较好,后来还上了总,武*平发展得不好,没有上总。2011年9月他也上了总,2012年5月组织搬到安徽六安,在那里搞了几个月,他就回湘潭再没有去搞传销了。他和老婆传销盈利约13万元,加上支出实际是严重亏损。资本运作的方式同被告人何*的供述。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何*的供述,证实他因和廖*等人在广西南宁、安徽合肥等地从事“资本运作”,“连锁经营”等传销活动。2011年1月被合肥公安机关抓获。他发展的下线有他老婆贺凤球、姑姑何*、刘**,他的下线大概有30-40个人,他是老总级别。何*是2008年左右在广西南宁加入的传销组织,何*的下线有姑父欧**、叔叔何**、陈**,他的下线又不断发展下线成员。姑父之下的人员有张**、王**、宋某某、谢某某、贺**等人。他的直接上线是廖*。陈**、李*都是他们之上的上层人员。他在合肥传销期间没有用过何*、欧**的银行卡。

何*提供的1月工资1.03表和1月工资1.17表,证实老总发工资返利情况。

2、同案人何1的供述,证实她2009年5月她父亲何**要她代替贺卫星的位置加入传销组织,她的下线约36人,她2012年10月上的总。

3、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卢**和韩**是夫妻,都加入了传销组织,陈**是卢**的哥哥是韩**的上线,陈**是他们扬州传销组织中的最高级别。他在传销组织中是高级经理,获利20多万元。

4、同案犯李*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她加入韩**传销组织,她2011年开始做老总,她发展了五六十个成员,她在扬州这边担任自律总监,扬州地区大概有100多个成员,他们组织最大的领导叫何*。

5、同案犯廖*的供述,证实其2006年至2011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况,他是陈**体系下的,他发展了刘*、何*和廖**,他的下线又发展了下线。被抓时他是老总级别。

廖*提供的结构图和传销活动发放工资表,证实传销人员及资金分配情况。

6、同案人贺**的供述,证实他妹夫何*2007年9月带他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他发展了老婆李**和冯*,下线又发展了一些下线,2008年11月他当上大老总,2011年2月他退出了

7、同案人王*的供述,证实传销组织里何1是他的上线,何1的上线是她的父亲何**,何**是他们传销组织中最大的头目,他加入的钱都交给何**了,他们下线的钱都交到何**指定账户里。他发展的下线有14层、44人。

王*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王*发展传销人员44人。

8、同案人李**的供述,证实王*叫他去江西南昌加入了传销组织,他发展了30多个人,属于老总级别。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是她老公何**传销的下线,她帮何**、帮侄儿何*以她的名字开过三张银行卡。2011年她帮何**向何**提供的账户转钱。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继子何*要她加入了“连锁经营”,成为何升龙的下线。之后文**、陈**、宇*某成了她的下线,2012年年底她就回湘潭,再也没去搞传销了。她在传销获利60万元左右。

3、证人黄**、殷**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别人的介绍加入了夏侯*传销组织。

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她曾加入王**的传销组织。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曾加入何**的传销组织。

6、证人陈**的证言、银行卡、资金流向图、报告、借据转让申请等,证实她曾加入马某某的传销组织。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曾和哥哥张**一起进了传销组织,她发展了一些下线,2010年上半年她身体不好就回来了。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她老公宋某某搞传销到公安机关自首了,她代宋某某退赃款10万元。

9、证人罗清明证实,王**发展他加入传销组织,宋某某买的车上户用了他的名字。

10、证人宋*新的证言,证实她弟弟宋某某曾向她的银行卡里打过40多万元钱,宋某某回来她将存钱的卡都交给宋某某。

1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传销被下线的人非法拘禁,他是宋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的,他发展了一些下线,大约有五六十人个人。传销获利约50多万元。

12、证人谭**、廖**、陈**的证言,均证实他们要传销的上线人员熊某某退钱将熊某某双手用绳子捆住,逼熊某某退钱。

13、证人胡**、刘**、石明江、杨**、贺*、贺**、尹*、欧**、谭**、陈**、姚*、武**、万**、谢**、刘**、谭**、何**、楚洪浪、欧**、马**、周**、何**、王**、刘*、欧**、武*平、危某某、胡**、张**、杨**、聂**、张**、唐**、石**、胡**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曾是熊某某传销组织支线人员。

1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她老公蔡*、家娘杨**都加入了传销组织,上线人员有熊某某、宋某某、王**等。

15、证人凌**、马**、徐**、周**、胡**、周**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曾加入一个传销组织,上线人员有陈**、贺**等。

16、证人倪**、杨**、何**、张**、付**、朱**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曾是谢某某传销组织支线人员。

17、证人刘**、周**、黄**、刘*、龙**、朱**、谭**、周**、张*、王*、贺*、汤*、刘**、龙**、麻雨诗、王**、麻**、杨**、贾**、王**、刘**的陈述,均证实他加入了何**、何*的传销组织,被骗了一些财物。

四、银行账户交易凭据

1、宋某某的建行城东支行营业部6227001636720259004账户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2日账户收支明细,宋某某建行6227001634060086996账户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7日账户明细。证实宋某某参与传销的资金往来情况。

2、安**行何*账户2009年至2010年4月流水,证实传销资金的流量及流量。

以上银行卡明细直接反映了传销人员对传销的组织者与传销各层级的人员上汇、转汇及分配资金情况。

3、欧**安**行6227001636720235673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3月11日汇入传销资金1019100元。

4、张**安**行622701636720303323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14日汇入传销资金2009099元。

5、何**安**行622701634020085096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7日汇入传销资金12893026元。

6、欧**安**行622701636710132963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10月22日汇入传销资金11490115元。

7、宋某某安**行622701634060086996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7日汇入传销资金206123元。

8、宋某某安**行622701636720259004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日汇入传销资金16135224元。

9、谢某某湖**行4213249267090343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3月25日汇入传销资金276344元。

10、欧**安**行622848060643275416、6228480660618675715、6228481990936168211交易明细,证实三张卡汇入传销资金分别为1451885、770262、3737842元。

11、张**安**行6228480660669803513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24日汇入传销资金2345100元。

12、欧阳2安徽农行6228480660669680010交易明细,证实此卡汇入违法所得资金575154元。

13、何*江苏建行6227001375970100382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汇入传销金额6877651元。

14、刘*安**行6227001638510181026交易明细,证实吴某某卡向刘*卡所转款何*于2012年6月6日在长沙成**发有限公司购买门面。

15、欧阳2安徽建行622280165351101007206、6227001636720240509交易明细,证实吴某某、欧**向账户转入大额资金。

16、吴某某安**行6227001636720171936交易记录,证实此卡的资金来源于传销人员传销资金结算账号,资金又汇到刘*、欧**、欧**、何*的账号内。

五、物证、书证

1、何*、欧**、何**、张**、宋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张*、何*所画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上述人员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的情况。

2、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等人的判决情况。

3、何*传销案中传销组织的有关材料、传销组织内部规定:行业联盟通报、通知、转型给业务员带来什么利益、奖励与惩罚、操作方案、部门及职责、七定、沟通工作流程、工作安排与咨询线、如何有效做好新人启动、如何管理团队(经理)、宣传“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的洗脑材料等。

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刑初字第05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韩**、张**等人的判决情况。

5、扬州连锁销售组织人员结构图,证实参与传销人员情况。

6、传销结构网络图,证实何*、何**、欧**、张**、宋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人员情况。

7、何**下线“五级三晋制”分配收入图、部分被骗人员购买产品份数及时间、传销组织内人员的职责分工、传销人员联系电话、部分传销资金收取摘录、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何1传销组织在贵州市安顺传销情况及查处的情况。

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何*龙处扣押的电脑、U盘及手机中的何*龙等人参与传销活动有关的电子证据。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相片;谢**、万**汇款凭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欧**、何**、张**、宋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以“连锁经营”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原审被告人何*、欧**、何**、张**、宋某某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发后,上诉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各上诉人均提出的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属于的情节严重情形的问题,经查,五上诉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且均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均可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并且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欧**、何**、张**、宋某某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何*等五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各人的犯罪金额、犯罪人数或违法所得的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五名上诉人均供述了各自发展下线的情况,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加以印证,此外还有参与传销的受害人的证言,传销网络结构图、银行往来、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及欧**、何**、宋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第37号)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办理。”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及欧**、何**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何*、欧**、何**的量刑应较其上线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更轻的意见。经查,何*于2011年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停止了传销活动,而上诉人何*、欧**、何**仍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及发展的传销人员数量都较何*更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欧**及其辩护人提出欧**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欧**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某系上诉人张**的下线,且系自首,案发后还积极退赃,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何*、欧**、何**、张**、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宋某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欧**、何**、张**、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没收、追缴违法所得部分;维持第五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五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61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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