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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凤皇、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被告人易某甲由他的上线何某某(另案处理)发展为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体系。2009年7月,被告人易某甲随何某某等人从广西南宁市分流至安徽省芜湖市。从2009年7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易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宣传“自愿连锁经营业”这个生意的老板是国家,是国家的一种封闭式的运作模式,是跨省的异地操作,通过二、三年的时间,就可以赚到1040万元。

该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层级关系,下级再逐级发展下线形成金字塔网络层级结构,要求下线缴纳一定数额申购款购买份额,作为参加该组织的入门费。该组织的运作模式实行“五级三阶制”(五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阶:从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个阶段)的管理模式,加入该组织每人需要至少申购1份(即3800元),最多只能申购21份(即69800元),上线人员依照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等标准,瓜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获得非法收益,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并且有三名直接下线人员达到经理级别时,此上线人员就可以成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易某甲在2011年上半年达到老总级别,其下线人员已发展到100多人,层级已超过15级,涉案资金700多万元,被告人易某甲非法获利40余万元,用于购置汽车、手表、电脑及金银首饰等物品,进行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业”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申购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涉案资金700余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40余万元,发展下线人员达到100余人,均不属实,其也未将获利用于购置汽车手表、电脑及金银首饰等。其辩护人唐*称:1、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所举38份证人证词中,与被告人易某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只有33人;2、涉案资金700余万元没有依据;3、被告人易某甲非法获利40余万元证据不足,对此被告人的供述多分笔录均不一致,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所得;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易某甲犯罪情节严重错误,被告人易某甲无论是人数还是涉案资金均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4、由于贺某某2012年与被告人易某甲脱钩单独分立,其下属的人员不在被告人易某甲的管理范围,其涉案部分不应计算为被告人易某甲的名下;4、被告人易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被告人易某甲经由他的上线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接触“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体系,2009年7月,由何某某发展成为其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体系,并随何某某等人从广西南宁市先分流至安徽省合肥市、芜湖市。从2009年7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易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宣传“自愿连锁经营业”这个生意的老板是国家,是国家的一种封闭式的运作模式,是跨省的异地操作,通过二、三年的时间,就可以赚到1040万元。

该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层级关系,下级再逐级发展下线形成金字塔网络层级结构,要求下线缴纳一定数额申购款购买份额,作为参加该组织的入门费。该组织的运作模式实行“五级三阶制”(五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阶:从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个阶段)的管理模式,加入该组织每人需要至少申购1份(即3300元),最多只能申购21份(另加500元服装费,共计一起69800元),上线人员依照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等标准,瓜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获得非法收益,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并且有三名直接下线人员达到经理级别时,此上线人员就可以成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易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其下线人员已发展到30人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胡*某、张某某、杨*、黄某某、刘*、杨*甲、杨*乙、赵*、刘*、刘*、谭某某、周*、罗某某、王*某、易*、赵*、胡*、胡*某、陈*、周*甲、杨*丙、曾某某、邓*、颜某某、邹某某、周*乙、李*、李*、陈*、陈*、李*、周*丙、赵*乙、王*的证言,证实其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经过及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4、证人何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易某甲系其2009年发展的下线人员及“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体系的操作模式等;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虽然和被告人易某甲不在一个传销团队,但被告人易某甲在安徽芜湖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易*甲系2009年7月在何某某的介绍下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上线为被告人易*甲,发展的直接下线为胡某某、罗某某、王某某;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嫂子罗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8、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其在向某某的女儿何某某的介绍下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上线为何某某,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人员是其妻子唐某某、姐姐易某乙、以及贺某某。该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实行“五级三阶制”(五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阶:从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个阶段)的管理模式,加入该组织每人需要至少申购1份(即3300元),最多只能申购21份(另加500元服装费,共计一起69800元)。买1-2份是实习业务员,3-20份是组长,21-64份是主任,65-599份是经理,600份以上是老总,实习业务员和组长没有提成,主任级别可以发展下线,可以拿直接补贴、间接补贴,老总级别可以拿效益分红等;

9、银行流水账单及凭证,证实被告人易某甲与其传销人员账上资金往来情况;

10、传销学习笔记,证实被告人易某甲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的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易某甲供述其达到老总级别(600份以上),现有证据能确定胡某某等36人参与被告人易某甲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参与人数没有达到120人,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是否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亦缺乏相关的数据统计及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易某甲原下线人员贺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之后分流到了河南省郑州市,本案中周*(2012年5月加入)、唐*(2012年5月加入)、贺*(2012年2月加入)均系在河南郑州加入贺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贺某某分流之后发展的下线人员的具体人员及数量,是否仍然计算为被告人易某甲的下线及提成,公安机关未能查实,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易某甲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关于起诉书指控涉案资金700余万元,发展下线人员达到100余人不属实,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唐*辩称由于贺某某2012年与被告人易某甲脱钩单独分立,其下属的人员不在被告人易某甲的管理范围,其涉案部分不应计算为被告人易某甲的名下,本院部分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易某甲具体获利多少,缺乏相关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易某甲对于获利情况,多份供述均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其获利金额,故对于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其个人非法获利4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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