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薛*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薛*、邓*、魏*、韩*、马*、任*、邹*、王*、陆*、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经长沙*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薛*、邓*、魏*、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马*、任*、邹*、王*、陆*、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初,被告人孙*经朱*(另案处理)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参加了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并作为朱*的直接下线,2011年3、4月份左右,随着下线队伍的发展壮大,朱*决定将团队拉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单干,先后以长沙市*高升小区、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金*安置小区、天心区芙蓉南路BOBO天下城4栋1115房为据点,由朱*担任体系总裁,负责团队所有收支的核算,由被告人孙*担任人事总监,负责管理团队的教育、能力、自律总监等工作。2012年8月以后,朱*脱离该组织,由被告人孙*担任体系总裁并兼任人事总监,负责团队所有收支的核算,该组织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204人以上,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707万元以上。

(一)发展壮大方式:

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

所谓“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含500元的服装费),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至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即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到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且每位参与者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得超过3人。

所谓“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从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实行“当月当日当时晋升制”,即只要参与者购买的产品达到前述份额,即可晋升,没有其它附加条件。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5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两名直接的业务主任,即所谓的“次月一日晋升制”。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00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三名直接的业务经理,即所谓的“隔月一日晋升制”。

(二)组织人员结构:

该组织为了加强管理,建立了“体系总裁”、“总监”、“经理室总管”等多层次的管理体制,并下设有多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配有“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配合”、“自律配合”等人员,对下面的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实习业务员及申购资金进行管理。

(三)申购资金管理及分配:

该组织为管理申购资金,由孙*(另案处理)担任申购总管,参与者购买产品加入时,将申购资金直接打入孙*银行账户,然后拿银行回单到孙*处办理申购事项,由孙*帮助其填写《产品申购单》并接收相关资料,孙*再根据每个月的申购情况制作月结表,在每月六号将前一月的申购单和月结表交给被告人孙*,然后被告人孙*根据月结表来计算申购资金的分配返利,按一定的比例将申购资金返利给申购人、申购人的推荐人以及推荐人的直接上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分配的返利将被抽取9%左右的所谓“税费”后再分发给个人,抽取的“税金”由被告人孙*管理,用于该组织的日常开销。

(四)“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情况:

被告人孙*、薛*、邓*、魏*、韩*、马*、任*、邹*、王*、陆*、李*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担任职务、级别、发展下线、所获返利等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2011年初经朱*介绍加入前述组织,于2011年下半年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人事总监,后因朱*脱离该组织,被告人孙*于2012年8月成为该组织体系总裁兼人事总监,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204人以上,吸收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707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孙*共获返利人民币35万余元。

(2)被告人薛*2012年6月份经*超(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薛*的直接下线。被告人薛*发展了被告人邓*、邓*乙两名直接下线,其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112人,在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级别,并担任自律总监,负责管理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和纪律。期间,被告人薛*共获返利人民币4万余元。

(3)被告人邓*甲系2012年4月份经被告人薛*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邓*甲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81人,在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级别,并担任能力配合总管。期间,被告人邓*甲共获返利人民币1万余元。

(4)被告人魏*2012年4月份经被告人邓*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魏*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26人,在传销组织中为业务经理级别,并在被告人任*经理室担任自律总管,主要负责经理室管理、协调工作。期间,被告人魏*共获得返利人民币5万余元。

(5)被告人韩*2012年初经被告人邓*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韩*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数共计57人,在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级别。期间,被告人韩*共获返利人民币5万余元。

(6)被告人马*系2012年4月份左右经被告人韩*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马*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数共计48人,在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级别。期间,被告人马*共获返利人民币4万余元。

(7)被告人任*系2012年2月份经陈*(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任*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数共计24人,在传销组织中为业务经理级别并担任经理室总管,负责整个经理室人员的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任*共获返利人民币2万余元。

(8)被告人邹*2013年初经邹*(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前述组织,并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邹*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数共计4人,在传销组织中为业务经理级别,并在被告人任*经理室担任能力总管,负责给团队成员授课和传达上线的通知和安排。期间,被告人邹*共获返利人民币2万余元。

(9)被告人王*甲系2012年4月份经**(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张*(另案处理)的直接下线。被告人王*甲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数共计56人,在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级别,并担任过经理室总管。期间,被告人王*甲共获返利人民币3万余元。

(10)被告人陆*2012年7月经杜*(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陆*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数共计29人,在传销组织中为业务经理级别,并担任杜*经理室能力总管和“正班讲师”。期间,被告人陆*共获返利人民币7万余元。

(11)被告人李*甲系2012年8月经被告人陆*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李*甲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数共计7人,在传销组织中为业务经理级别,并先后担任杜*经理室能力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负责给团队内成员授课和培训。期间,被告人李*甲共获返利人民币5万余元。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13年8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先后将被告人孙*、薛*、邓*、魏*、韩*、马*、任*、邹*、王*、陆*、李*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薛*、邓*、魏*、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任*、邹*、王*、陆*、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薛*、邓*、魏*、韩*、马*、任*、邹*、王*、陆*、李*及证人朱*、邓*、张*、张*、汪*、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被告人孙*、薛*、魏*、韩*、王*、陆*、李*及证人朱*、汪*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传销组织结构图、人员名单、传销资某证人夏*、徐*、袁*、徐*、巩*、闫*、李*、王*、王*、于*、王*、王*、曹*、朱*、邓*、张*、张*、胡*、周*、席*、周*、汪*、石*、罗*、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薛*、邓*、魏*、韩*、马*、任*、邹*、王*、陆*、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薛*、邓*、魏*、韩*、马*、任*、邹*、王*、陆*、李*及其同伙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孙*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薛*、邓*、魏*、韩*、马*、任*、邹*、王*、陆*、李*及其同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薛*、邓*、魏*、韩*、马*、任*、邹*、王*、陆*、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邓*、魏*、韩*、马*、任*、邹*、陆*、李*系初犯,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接收予以社区矫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韩*、李*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任*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追缴被告人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邓*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魏*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韩*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任*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邹*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陆*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