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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5年2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4年3月26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罪犯叶*(已判刑)于与2008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后,叶*于2010年7月份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至2011年2月份左右,因不满足于从下线获取的经济利益不断减少,叶*遂萌生将自己的下线团队拉出来单干的想法。后叶*纠集其下线廖*、严*、陈*(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一同商量,由该四人自己出任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并继续将该传销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经协商达成一致,该四人各自担任传销组织最高一级的总裁,共同对整个传销组织进行宏观管理,并明确分工,各自承担不同管理权限:叶*担任最高总裁(体系总裁),负责对组织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核算;廖*担任人事总裁,负责对组织的会务、人事事务进行管理;严*担任申购总裁,负责对所有加入组织人员签订的各类合同单据进行管理;陈*担任教育培训总裁,负责对组织的教育事宜进行管理。2011年11月左右,罪犯张*(已判刑)加入该组织,并担任行政总裁,负责组织内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等事宜。

壮大发展方式: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采取人传人、“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晋升”方式不断吸收新来人员加入并发展壮大,即:新人加入该组织时要按人民币3800元∕份的“申购”标准缴纳费用,其中包括500元的服装费以及3300元的资格费(所交的申购费用名义上为申购服装等产品,实则并无实物购销流通)。参与传销人员通过自己申购或发展新人申购累计份数(申购金额按申购份数乘以3300再加500计算)获得相应5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600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参与传销人员根据传销活动业务开展情况按3个晋升阶段的不同条件进行晋升(晋升术语为“上总”):第一个晋升阶段条件是最底层的“实习业务员”,其自己以及发展的新人申购份数依次达到“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级别的份数后自动晋升;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业务经理”,条件是:自己以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5份,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中有2人达到“业务经理”级别。为逃避打击,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还要求参与传销人员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超过3个,每人直接申购份数不超过21份。

组织结构:为便于运行管理,除分成“总裁”、“总监”、“高级经理”、“经理”、“实习业务员”五大级别外,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还在长沙地区设置了三个管理岗位:一是“自律总监”即罪犯曾*(已判刑);二是“申购总监”即罪犯姜*、张*(均已判处有期徒刑),三是“会务总监”即茅宜青(另案处理),由该四人具体负责领导在长沙市范围内的传销活动。同时,还对高级经理及以下参与人员分为A、B、C、D、E、F五个大组,由各组独立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其中,被告人陈*在上述传销组织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份,被告人陈*经彭*(另案处理)的介绍并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管理罪犯茅*(已判刑)、张*(已判刑)、陈*三名直接下线。至案发,被告人陈*伞下团队人数达到140余人,层级为高级经理,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其经手的违法获利约为人民币110万元,由被告人陈*及其下线瓜分。

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销组织结构网络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获利表、情况说明、长沙市工*分局岳工商案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的谅解书、证人茅*、张*、彭*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珠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珠及其同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珠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珠系初犯,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接收予以社区矫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珠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及其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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