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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吕*、叶*、范*、严*、徐*、曾*、朱*、沈*、贾*、钟*、陈*、李*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原审被告人李*、叶*、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叶*、范*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甲、叶*、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甲、叶*、范*撤回上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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