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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张*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连锁经营”组织以“纯资本运作”为名,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营业场所及实际经营的产品。该组织宣传“投资3800元可赚取381万元,投资69800元可以赚取1040万元”的理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缴纳金钱申购份额以获取加入资格,按照申购的份额确定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晋(进)制”。“五级”按照申购的份额划分: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称“老总”)五个层级;“三晋”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阶段为实习业务员晋升为组长,再到主任,只要达到上述规定的份额即可;第二阶段为主任晋升为经理,需要符合2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5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2名主任;第三阶段为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需要符合2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3名经理。每名参与人员经同乡、朋友、亲戚等介绍接触该组织时,被安排在长沙*东屯渡、马*一带的租赁房屋内参与学习,组织成员通过吹嘘收入、发展前景等方式为受训者洗脑,动员受训者以缴纳投资的方式参与该组织。投资额为首份3800元,投资一份即取得参加组织的资格,成为推介人的下线;其余投资每份3300元,每人限投21份(共计69800元)。“连锁经营”组织要求所有新人缴纳的申购份额款一律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经由“申购总管”汇总后分流用于传销组织各层级瓜分。成员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提高自己的级别,每人发展的下线数量不超过三人,下线最多又可以发展三名下线,逐层递增形成其伞下体系。组织成员按其自己的投资额、发展的下线人数和下线购买的投资额提成,获得收益。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丁应李*甲(另案处理)的邀请加入“连锁经营”组织,缴纳69800元购买了21份投资,成为组织成员。2011年10月,张*丁发展被告人张*戊为自己的下线;2011年12月,张*丁发展张*甲为自己的下线,张*戊和张*甲均购买了21份投资。之后张*戊、张*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组成层级,按发展人数获取收益。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18日,张*丁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层级超过三级,人数为53人,购买投资951份,金额为3164800元,张*丁的级别为高级经理(老总);其中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张*戊发展的下线超过三级,人数为39人,购买投资727份,金额为2418600元,张*戊的级别为高级经理(老总)。

2014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张湾乡驻地顺泰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张*抓获。2014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将被告人张*戊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张*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张*、张*的身份。

2、抓获经过,证明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传销学习资料,包括:《高起点》、《前景与保障》、《新人启动》、《复制二十条》、《合传》、《三个三》、《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操作课带人》、《如何正确邀约》、《如何开心门》等,证明:“连锁经营”的模式是五级三进制,奖金分为:直接、间接、补助三大奖金;申购投资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为3300元;投资回报的计算方式等。

4、记录传销组织人员情况的记录本复印件、涉案人员张*甲自画传销网络图及部分人员名单、所交份额的表格等,证明传销组织的层级、人员构成、管理模式等情况。

5、传销人员旅游照,证明连锁经营组织开展活动的情况。

6、汇款凭证,证明唐*、姜*、陆某某、唐某某、张*乙、谷某乙等人员将传销资金汇款至孙某某、臧*、朱某某、郑某某、王*等账户的情况。

7、被告人张*、张*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8、证人李*、王*、臧*、孙*、时某甲、时某乙、殷*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部分传销资金的流转情况。

9、被告人张*、张*的辨认笔录,证明两人辨认出李*甲是张*的上线。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由张*发展,购买21份投资加入“连锁经营”组织的过程,及张*发展下线的情况。

11、证人孔*甲、孔*乙、刘*、王*、陈*、王*、王*、庞*、孟*、王*、孟*、王*的证言,证明他们直接或间接被发展为张*的下线,投资加入“连锁经营”组织的事实,及各人投资的份数和金额的情况。具体为孔*甲购买21份、孔*乙购买11份、刘*购买21份、王*购买21份、陈*购买1份、王*购买21份、王*购买21份、庞*购买11份、孟*购买21份、王*购买21份、孟*购买11份、王*购买1份。

12、证人张*、张*、胡*、陈*、胡*、陈*、唐*、唐*、周*、卜*、孙*乙、谷*、朱*、孙*丙(大)、段*上、谷*、朱*、孙*丁、孙*戊、胡*、孙*丙(小)、陈*、李*、陆*、赵*、徐*、朱*、孙*己、孙*庚、李*、彭*、王*、姜*、马*、朱*、王*、单*、王*、印*的证言,证明他们陆续被发展加入“连锁经营”组织,成为张*的下线的情况,及各人购买投资的份数和金额的情况,其中张*购买21份、张*购买21份、胡*购买21份、陈*购买21份、胡*购买21份、陈*购买21份、唐*购买21份、唐*购买21份、周*购买11份、卜*购买21份、孙*乙购买21份、谷*购买21份、朱*购买21份、孙*丙(大)购买21份、段*上购买21份、谷*购买21份、朱*购买21份、孙*丁购买21份、孙*戊购买21份、胡*购买21份、孙*丙(小)购买3份、陈*购买21份、李*购买21份、陆*购买21份、赵*购买21份、徐*购买21份、朱*购买21份、孙*己购买11份、孙*庚购买3份、李*购买21份、彭*购买1份、王*购买21份、姜*购买21份、马*购买21份、朱*购买21份、王*购买21份、单*购买5份、王*购买21份、印*购买21份。

13、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李*的供述,证明“连锁经营”组织的经营模式、运作方式,李*于2011年7月邀请张*加入传销组织,张*申购21份,直接对李*负责;张*发展下线的具体情况。

14、被告人张*、张*的供述,其中张*的供述中承认他知道“连锁经营”组织没有实际经营的产品;后张*动员张*加入,张*加入之后,觉得这个行业不可能赚钱,说这是传销,并且和张*吵了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戊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3人,涉案传销资金数额为3164800元,属情节严重;张*戊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39人,涉案传销资金数额为2418600元。被告人张*、张*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被孔*乙等人拦在小区门口殴打过程中,打电话报警,系投案自首;参加传销时间不长,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1、证明其主观上明知系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证据不足;2、其下线中孙某乙与孙*(大)是父子关系,二人数额系重复计算,没有二个孙*,没有张*乙这个下线的存在;3、其于2013年9月已书面退出组织,系犯罪中止;4、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张*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数额计算错误,其下线中没有证人张*、大小二个孙*,大孙*就是孙*乙的儿子。经查,大孙*证明其系孙*乙儿子,也是孙*乙的下线,参与传销并单独购买了21份;而小*的上线是孙*,也购买了21份;张*也购买了21份,四人都有详细身份信息并作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主观上以为是参加政府工程建设,没有参与传销的主观故意的理由,经查,张*供述其知道参与的“连锁经营”组织没有实际经营的产品,其在动员弟弟张*加入的时候,张*发现这个行业不可能赚钱,说这是传销,还和张*吵了一架,但张*仍积极参与组织活动,发展下线,其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称其在2013年9月之后就离开了传销组织,其投入6万多元可获利1000多万元的目的没有达到,不是犯罪既遂,系犯罪终止。经查:(1)经核对各证人证言,认定的39名张*的下线人员均在2013年9月前加入该传销组织,张*发展这些下线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中止成立的法定要件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张*发展下线的非法传销行为已实施完成,且没有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即下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2)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不以传销组织宣传的虚构预期利益作为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称其系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核实材料,张*系被孔*乙等人拦在小区门口,双方有打架的过程并有人报警,张*系被孔*乙等人扭送至派出所,且张*当时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也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不能认定系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张*戊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3人,涉案传销资金数额为3164800元,属情节严重;张*戊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39人,涉案传销资金数额为2418600元。上诉人张*、张*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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