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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吴*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介绍杨*、梅*等人加入“添福投资理财”网站(WWW.thf8888.com)、“幸运联盟”网站,通过各种推销活动,吸引参与人员投资认购网站上的股票,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及间接发展的下线缴纳的费用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非法从事网络传销活动。吴*组织、领导的该传销组织仅在恩施就发展30余名参与人员,直接和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人民币2916220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所指控的传销资金没有二百多万那么多,自己也是公司会员,只介绍了两人加入,其余是梅*介绍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吴*涉案的传销组织从最底层至被告人吴*仅有三个层级,涉案人数仅30余人。2、部分涉案金额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又是本案的受害人,与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作证时为自身利益,有可能夸大被骗金额,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这类证人证言主观性强、缺乏客观性,系孤证,不能达到定罪的证明目的。3、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罚当其罪,给予被告人客观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介绍杨*、梅*等人加入“添福投资理财”等网站(WWW.thf8888.com),通过召开会议、讲课等形式进行推销,吸引更多人员投资认购该网站的虚拟股票,成为该网站会员,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所缴纳的费用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加入该网站,骗取财物,非法从事网络传销活动。吴*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通过梅*在恩施发展传销人员30余名,直接和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达人民币二百多万元。其中梅*、李*甲按吴*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1213670元,参与传销的人员证言证实交给吴*现金和刷POS机共计13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日27日吴*被梅*等人围困在恩施华龙村大酒店,吴*打电话报警求助,恩施市公安局舞*出所民警将吴*、梅*等人带到派出所询问时,发现吴*、梅*等人在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次日,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舞*出所将吴*带走,并立案侦查。

2、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李*甲、梅*给吴*指定帐户汇款的情况。其中,李*甲、梅*给吴*指定的帐户名为欧*、账号为6208汇款6笔,共计汇款金额人民币179800元。给账户名为张*,账号为6215汇款27笔,共计汇款金额人民币933870元。给账户名为吴*,账号为6270汇款2笔,共计汇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李*甲、梅*给吴*指定的三个帐户共计汇款人民币1213670元。

3、李*甲与吴*及其妻辛*(黄*)微信聊天记录共计28页、李*甲与吴*短信截图共3页,证实吴*及其妻辛*与李*甲在微信、短信中涉及传销资金转帐的相关信息。

4、吴*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实被告人吴*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及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梅*(女,48岁,住恩施市薛家巷45号附2号)于2014年10月27日证实在深圳经朋友杨*介绍认识被告人吴*后,吴*向其介绍“添福投资理财”的高额利润和具体分配利润的详细过程;其向该公司投资后,按吴*的要求在恩施发展客户的详细过程。

2、证人李*(女,40岁,住恩施市滨江花园亲水华府B栋203室)于2014年10月30日证实其与梅*一同在深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吴*后,按被告人吴*要求在恩施发展客户后,将收取的资金按吴*提供的帐户转款,以及吴*与其妻用POS机刷卡收取客户资金的事实。

3、证人杨*(男,62岁,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检察院宿舍,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于2014年12月17日证实介绍梅*与被告人吴*认识的过程,以及其加入“添福投资理财”的过程。

4、证人吴*(女,51岁,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876号)于2014年10月28日证实被告人吴*自称系“添福*公司”的总经理,听了吴*在恩施宣传“添福投资理财”高额利润后,通过银行给梅*转帐25万元投资“添福投资理财”的详细经过。

5、证人符*(男,49岁,住四川省*屏路院棚巷54号)于2014年10月28日证实,在恩施与梅*见面后,梅*联系“添福*公司”的总经理吴*,他给我们介绍公司的投资项目,说投资后三个月可以回本,然后还可以分红,只要投资一年,可以赚一倍,我觉得投资项目赚钱,通过银行给梅*转帐8万4千元投资“添福投资理财”?,汇款后没给我任何手续,只是给我一个网站和会员号。过了几个月,我没能够得到分红的钱,就打电话询问,没得到准确的答复,就到恩施找梅*,在华龙村见到吴*,之后就有人报警,我们就到了派出所。

6、证人谭*(女,53岁,住恩施市胜利街95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加入“添福投资理财”后,共投资11.7万元,其中11万元是通过吴*的POS机刷卡支付,7千元是直接给吴*给的现金。

7、证人朱*(女,41岁,住恩施市民族路三巷34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通过李*甲介绍加入“添福投资理财”,共投资4.9万元,分三次给的现金给李*甲,第一次7千元,第二次3.5万元,第三次7千元。李*甲给我三个会员账号。

8、证人田*(女,52岁,住湖南省张家*沿河居委会南正路吾里巷13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通过梅*认识吴*,吴*介绍投资项目后,我和罗*、易*、张*、张*、杨*、龚*七个人共投资25万元左右到“添福投资理财”,我投资了7万元,是将现金转到梅*的妹妹李*甲卡上的,另外6人是现金给吴*了,有部分是刷的吴*的POS机。(罗*、易*、张*、张*、杨*、龚*6人无证言证实)。田*所投资的7万元有吴*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格式收据一份。

9、证人潘*(女,50岁,住恩施市舞阳大道196号1栋12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在梅*家认识吴*,经*介绍“添福投资理财”具体盈利方式后觉得赚钱快,就投资了4.9万元,是把现金给梅*的,她怎么操作我不清楚,她给了我一个会员号,因我不懂电脑,我投入后就让梅*帮我处理。

10、证人刘*(女,51岁,住武汉市万松园路199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通过梅*介绍加入“添福投资理财”,共投了50几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投的款百分之七十是给现金给吴*和他老婆辛*,其余的是通过银打款给吴*和一个姓刘的账号上面的,我有几十个账号,都是梅*帮我操作,我自己没管。

11、证人叶*(男,37岁,住建始县*材公司宿舍5楼)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在梅*家吃饭,认识一个姓吴的香港人,他介绍在“添福投资理财”公司投资利润很大,梅*也说这个投资可以做,我就相信他们了。我向“添福投资理财”投了35000元人民币,是刷的姓吴的POS机,分两笔,每笔都是17500元。

12、证人饶*(女,35岁,住恩施市白杨坪乡鲁竹坝村饶家坪组8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系梅*介绍加入“添福投资理财”,投入70000元,是给李*甲手里的,由李*甲具体操作支付。饶*的投资款有吴*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格式收据一份和梅*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

13、证人胡*(男,39岁,住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3号)于2014年11月4日证实,系梅*介绍加入“添福投资理财”,投入7000元,投资幸运联盟3120元,是给李*甲手里的,由李*甲具体操作支付。

14、证人张*(女,51岁,住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村姚洲组009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2014年4月,梅*给我打电话说在香港有一个添福公司投资可以赚钱,我相信了,尔后,梅*带着一个叫吴*的香港人到张家界的逸臣宾馆,我给吴*现金14000元,另外在吴*带的POS机上刷卡35000元,一共投资“添福投资理财”49000元。所投资的4.9万元有吴*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格式收据一份。

15、证人易*(女,43岁,住恩施市盛家坝乡石门坝村接龙桥组8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系梅*介绍加入“添福投资理财”,投入7000元,投资幸运联盟3120元,是给李*甲手里的,由李*甲具体操作支付。

16、证人王*(女,47岁,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天琴湾30-1011号)于2014年11月2日证实,2014年6月份,我到恩施旅游,因我与梅*是朋友,就到华龙村宾馆来看我,她还带的一个叫吴*的香港人,他们来以后就介绍“添福投资理财”公司,并邀请我加入,我就相信了,投入了2.1万元,是刷的吴*的POS机,另有部分是给的现金。

17、证人袁*(男,67岁,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71-13-409号)于2014年10月30日证实,2014年6月份,我到恩施旅游,因我与梅*是朋友,去她家玩的时候,碰到吴*在她家,吴就给我宣传“添福投资理财”,听后觉得赚钱快,就投资3.5万元,是直接将现金给吴*的。

18、证人陈*(女,52岁,住**风大道48号)于2014年11月2日证实,2014年5月份,我在梅*家玩的时候,她带一个叫吴*的香港人回家,他们就介绍“添福投资理财”,我觉得利润很大,就加入了,共投资371000元,一部分现金给李*甲,一部分是刷的吴*的POS机,但不记得各是多少金额,多半是现金投资的。

19、证人郜*(女,50岁,住恩施市舞阳大道113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投资“添福投资理财”3.5万元、投资幸运联盟6420元,均是将现金交给李*的。所投资的41420元有吴*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格式收据一份。

20、证人邓*(男,41岁,住**风大道17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经梅*和吴*介绍后投资幸运联盟75000元,是刷的吴*的pos机。

21、证人吕*(女,55岁,住恩施市*小区3单元901室)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经梅*和吴*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42000元、幸运联盟6240元,是将款转到梅*的工行卡上的。所投资的42000元有吴*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格式收据一份。

22、证人罗*(女,24岁,住恩施*办事处松树坪村二叉河组18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经梅*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35000元,是现金给李*的。投资幸运联盟5460元,是刷的吴*的pos机。

23、证人李*(女,38岁,住建始县业州镇学苑路113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经梅*和吴*介绍后分两次投资“添福投资理财”70000元,是用银行卡转入李*甲的卡上,投资幸运联盟16380元,10140元是用银行卡转入李*甲的卡上,6240元是刷的吴*的pos机。

24、证人邹*(女,47岁,住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凉水井组8号)于2014年10月29日证实经梅*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35000元,投资幸运联盟3120元,均是直接将现金给李*的。

25、证人邹*(女,44岁,住恩施市龙凤镇建设大道136号)于2014年10月30日证实经**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7000元,投资幸运联盟3120元,均是直接将现金给李*的。

26、证人唐*(女,55岁,住宜昌市西陵区一路23号四单元4楼407室)于2014年10月30日证实经**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35000元,我将卡交给梅*后,她刷的我的卡,投资幸运联盟6240元,是刷的吴*的pos机。

27、证人杨*(男,45岁,住恩施市柑子槽小区)于2014年10月30日证实经**介绍后分两次投资“添福投资理财”42000元,我将现金交给梅*后,她再转给吴*。

28、证人邹*(女,51岁,住武汉*路宿舍40号2楼2号)于2014年11月2日证实经梅*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16.8万元,我交给梅*2万元后,其余的刷的pos机。投资幸运联盟23400元,是刷的pos机。我不知道pos机是谁的。

29、证人陈*(女,58岁,住恩施*属医院宿舍)于2014年11月2日证实经梅*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7000元,是刷的吴*的pos机。投资幸运联盟16000元,其中12480元是刷的吴*pos机,3520元是和李*甲结算的。

30、证人李*(女,52岁,住恩施市大桥路三巷4号)于2014年11月2日证实经梅*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7000元,是给梅*给的现金。投资幸运联盟12480元,其中部分是刷的吴*pos机,部分是给李*的。

31、证人李*(女,56岁,住枣阳市*民北路4号)于2014年11月2日证实经梅*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140000元,是给梅*给的现金。投资幸运联盟12480元,其中部分是刷的吴*pos机,部分是给李*的。

32、证人周*(女,43岁,住恩施市施州大道686号)于2014年11月4日证实经**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77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李*甲的账户上的。

33、证人任*(女,52岁,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家庄394号)于2014年11月3日证实经**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10.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李*甲的账户上的。

34、证人何*(女,52岁,住恩施市*牌路组8号)于2014年10月31日证实经**介绍后投资“添福投资理财”14000元,投资幸运联盟12480元。没有获得利润。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有五次供述,综合摘录如下:2014年10月27日供述:我认识梅*是2014年4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与她认识后我就聊添福投资项目,她很感兴趣,就邀请我到恩施以旅游的方式开发市场。在恩施我只发展梅*一个人,梅*再发展其他人,直接和间接的会员加起来大概有几十人,投资的钱是梅*的妹妹李*甲通过银行打给我提供的账户上,我没算过,只少有一百万人民币以上,他们投资的钱都是给梅*的。添福投资项目是投资添福网上的虚拟股票,然后按拆分获利、平衡奖、代数奖等方式获取利润。我随身携带的POS机是香港*公司提供的,是方便客户付钱用的,在恩施我先发展梅*加入幸运联盟这个项目,然后由梅*发展其他人,在恩施直接和间接的会员加起来大概一百多个会员。恩施的会员投资幸运联盟多少资金,我没计算过,他们在我的POS机刷卡大概有几万元。同年10月29日供述:添福国际公司的全称我记不清楚了,在香港*公司。同年11月6日实供:梅*、李*甲二人大概给我现金有几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有十多万,其余的钱她们汇给公司提供的账户了,总计大概一百多万元。同年12月5日供述:对宣布逮捕没有意见。同年12月31日供述:辛*是我老婆,她的真实姓名叫黄*,是武汉市人,她没有发展会员,只收了几个人的钱,具体情况李*甲比较清楚。

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书证中的收条是强迫签的名,银行流水记录所反映的金额只有一百多万,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百多万,对其他书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梅*、李*的证言故意夸大涉案金额,证人本身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证实的事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认为单独以证人证言证实涉案金额系孤证,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应不予认可。对其在公诉机关的供述未提出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提出异议的证据,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组织、领导以投资理财获取高额利润,要求参加者投资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涉案的传销组织从最底层至被告人吴*仅有三个层级,涉案人数仅30余人;部分涉案金额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系孤证,不能达到定罪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夸大投资项目盈利前景,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直接和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三十余人,直接和间接收取传销费用百余万元,证据表明其传销组织计酬方式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证人证言属证据范*中的-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本案中除证人证言,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传销资金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短信、微信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直接和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中所包含的证人刘*所证实的50万元以及证人田*所证实的25万元,仅有刘*、田*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此二人的证言亦有瑕疵,故认定被告人直接和间接收取了此两笔传销资金证据不足,应将此两笔数额扣除,被告人实际直接和间接收取传销资金应为1841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184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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