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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田**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田*、向*、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刘*、汪*,被告人田*、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潘*用他人身份信息成立江西盛*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总经理。并在互联网上购买销售软件系统,设立盛世普享购物网(www.sspxcn.com);通过购物网平台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成为公司的注册成员,并以发展新会员购买产品获得返利,在全国各省市大量发展下线会员,所销售的小球藻片和螺旋藻片均委托福建省福*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人潘*利用其同学黄*的身份信息注册7个盛世普享购物会员号组织成3层7个点位,形成“塔尖”,注册会员依照消费金额的多少区分级别,分别是优惠顾客级别、社区代购级别、体验商家级别、聪明商家级别、旗舰商家级别,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获得提成,发展的下线会员分左右两区摆放,使会员层级呈顶小底大的金字塔结构。资金制度主要分为“互助奖”、“开拓奖”、“领导奖”、“消费积分奖”和“福利奖”,分别以下线会员的消费金额和导数作为返奖依据,发展的下线会员数量越多,返奖也越多。

2012年10月,江西盛*有限公司并入到江西宇*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宇*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每月不定期在购物网站上发布信息,开展推广会,在宣传推广中夸大螺旋藻功效,并宣传公司正在办理直销牌照,会后推荐者和与会人员讨论公司资金制度,诱使与会人员购买产品,注册会员,同时,被告人潘*以谢*的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会员交款。经司法会计鉴定,江西盛*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共向会员收取传销资金15775339元,共向会员支付返奖8852258.57元,利用传销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达6923080.43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潘*处扣押赃款4500000元。

被告人田*接触到上述公司宣传后,为从中牟利,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宣传产品,继而成为湖*信团队负责人,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会员680人,形成推荐网络层数43层,共获返利54506.23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田*处扣押赃款20000元。

被告人向某接触到上述公司宣传后,为从中牟利,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宣传产品,在湖北诚信团队中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75人,形成推荐网络层数39层,共获返利54350.79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田*甲处扣押赃款20000元。

被告人金*接触到上述公司宣传后,为从中牟利,积极发展下线会员,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5人,形成推荐网络层数17层,共获返利2956.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田*、向*、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任职证明书、江西盛*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企业信息、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房屋租赁协议及合同、吉安市*管理局关于宇昌牌螺旋藻复函、委托加工产品情况说明及委托加工合同、国家*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云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款物票据,证人陈*、郑*、郑*、张*、杨*、黄*、吴*甲心、陈*、熊*、李*、胡*、卢*、王*、吴*乙、田*、田*、刘*、何*、胡*、吴*丙、容*、郭*、陈*、张*、许*、肖*、林*、林*的证言,被告人潘*、田*、向*、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湖北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田*、向*、金*以销售螺旋藻、小球藻等保健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涉及被告人潘*、田*、向*的财物金额及人员数量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向*、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田*、向*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田*、向*、金*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述被告人在有关机关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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