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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盼盼、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5月,张某某、曲某某来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通城县等地发展100余人加入“天使购物”传销组织,骗取财物40余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从事传销非法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均辩称他们的违法所得只有十几万元,发展的下线只有30多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只是传销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加入“天使购物”传销组织,该组织以在网上购物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分为一星级至五星级会员。张某某为韦*的下线,曲某某为张某某的下线。2014年3月至5月,张某某、曲某某来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通城县等地发展邓*、马崇山、吴*、孙*、邓*、陈*、甘*等30余人加入“天使购物”传销组织,“天使购物”传销组织骗取财物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2日、21日公安民警先后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抓获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

3、张某某、曲某某在咸宁市发展天使购物下线统计表证明了张某某、曲某某在咸宁市发展天使购物下线的基本情况。

4、中国*坊分行提供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业务凭证证明:张某某用卡号为6222081607002112876、6222021607025153355的银行卡收取下线现金等资金流水情况。

5、QQ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24日张某某收到下线付款的通话记录。

6、证人邓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29名证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5月,张某某、曲某某来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通城县等地发展邓*、马崇山、吴*、孙*等人加入“天使购物”传销组织的经过。

7、辨认笔录证明:邓淑琪辨认出骗取她钱财的是张某某、曲某某,陈*辨认出骗取她钱财的是张某某、韦*,甘*辨认出骗取她钱财的是张某某、韦*。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组织、领导以加入“天使购物”为名,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即被告人曲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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