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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173987元;韩某某违法所得720490元;郑某某违法所得1099697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某、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某某、韩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韩某某撤回上诉。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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