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王*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陈*、王*、陈*、凌*、陈*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7、8月期间,徐*、王*、谢*、陈*(均已判刑)商议利用手机软件为道具,在网络上和现实中以拉人头、收取会员费的方式发展会员来牟利。随后,陈*在网上取得“乐虎”手机软件,找到精通电脑和网络技术的周*和胡*(在逃)建立了传销性质的“乐虎网站”。嗣后,谢*找到被告人陈*和陈*、钟*、祁*(均已判刑)等人,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被告人陈*当即同意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层级为钟*上线。“乐*司”网站从2010年10月开始运营,后更名为“乐信公司”。为更具欺骗性,吸引更多的人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3月份,“乐信”公司与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成口头协议,每月付给康*人民币50万元,可以从康*拿到200个直销员证,并利用康*的名义报备开会,对外宣称与康*挂靠合作成功,组织名称也改为“康*乐信公司”。

该传销组织成立后以“乐虎”“乐信”手机软件为道具,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网站会员。会员缴纳人民币390元至人民币31200元不等的费用后成为该组织一钻至六钻会员,每名会员在该公司的网站上(网址www.kl-lasin.us)注册后获得一个ID号,每个ID号下面安置二个会员,呈两叉线往下层层发展。其上线人员每发展一名会员按5%-10%的比例提成获利,还另设推荐奖、积分奖、管理奖等名目制度,激励会员不断发展下线,建立层级,从而骗取财物。2010年至2012年期间,该传销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网站会员达82410个。仅在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份期间,注册会员注册费用达人民币2.03亿元。为了更好的发展市场和管理会员,骗取财物。“乐*司”对会员进行考核,达到标准的被任命为公司“发展委员”,该传销组织第二届“发展委员”31人,钟*为发展委主任,陈*、祁*、李*(已判刑)为副主任;熊*、程*、张*(已判刑)、蒲*(另案处理)等人为委员。发展委员利用“呱呱”视频会议等形式对本区的会员进行培训和管理,指导会员发展下线。该组织采取了极其隐蔽的资金转移模式。由王*从网上购得一批农业银行卡,均开通网上银行,该银行卡账户为传销组织资金流转、存取赃款所用。会员交纳的会费,存入公司的收款所用农业银行账户上(称收款账户)后,王*安排陈*(已判刑)进行网上银行转账,将卡上的钱一部分作为会员所发奖金工资,转到会员的财付通或者银行账户上;一部分转账到另一批用于资金中转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称中转账户)。王*还安排陈*、郑*(已判刑)和被告人陈*、陈*、陈*、凌*等人持上述中转卡到昆明、南昌、济南等地取款。所取得现金由上述取款人存入另一批银行卡账户中(称安全账户)。陈*又在王*和胡*的指挥下利用网上银行转账,将“安全账户”中的资金转账至徐*、王*、谢*、陈*、周*、胡*等股东直接支配的农业银行卡上,由股东本人或者其安排取款人从中取款获利。其中,被告人王*和欧元煌(已判刑)受王*的安排在广州、深圳等地取款,将取得的赃款一部分交给了徐*、王*、陈*,为徐*、王*、陈*个人支配使用,一部分用于传销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支出。

被告人陈*甲于2010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下线钟*发展注册会员有iove8866、houdao21等人,被告人陈*甲在该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53余万元。

被告人谢*于2011年5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蒲*为其下线,后被告人谢*同蒲*和向**(已判刑)合伙出资,三人共用乐信ID身份进行拉人头的传销活动,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5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王*、陈*、凌*、陈*于2013年12月5日自动到应城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被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谢*被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以及丰田RAV4汽车一辆。

另查明,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王*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凌*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陈*从中获利人民币2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王*主动认缴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主动认缴罚金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凌*主动认缴罚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陈*主动认缴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有关书证,以及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谢*同他人,组织、领导他人以经营电话软件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王*、陈*、凌*、陈*丁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还帮助他人进行非法资金转移、掩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谢*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了不等金额的非法所得,被告人陈*在本案审理中又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陈*、谢*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王*、陈*、凌*、陈*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王*、陈*、凌*、陈*丁主动缴纳罚金,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谢*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告人陈*、王*、陈*、凌*、陈*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在组织、领导实施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具有退赃、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参与传销活动,其具体行为、情节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以及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述七被告人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公安机关移交丰田RAV4型轿车一辆以及在应城市人民法院缴纳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谢*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谢*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只是公司普通会员,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谢*同他人,组织、领导他人以经营电话软件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陈*、王*、陈*、凌*、陈*丁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进行非法资金转移、掩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陈*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属从犯、退赃、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五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只是公司普通会员,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该意见第二条亦规定,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诉人谢*于2011年5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蒲*为其下线,后同蒲*和向**合伙出资,利用乐信ID身份进行拉人头的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15万余元,上诉人谢*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以及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的作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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