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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湖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以下简称:易富地)以定向投资、私募基金为名,以购买该基金股票获取高额返利和分红为诱饵,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交纳1000至100000美元不等的会员费,分为一星到五星五个不同的级别,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作为提成的返利依据,层层计酬,发展下线,非法获利。

2011年4月,被告人邹某某加入“易富地”,参与该公司启动动作、业务宣传、资料制作和会议召集等工作,从中非法获利。归案后,上缴非法所得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到枣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周*、苏某某人证言;湖*商局认定函;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本院对同案犯杨某某、吴*、吴*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加入以“易富地”投资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在该组织从事业务宣传、资料制作和会议召集等工作,从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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