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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李*、罗某某、李*、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罗某某、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胡*通过他人制作网站平台,在互联网上建立名为“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资”的网络传销组织,并设立了入会、层级关系,薪酬制度等管理方式,规定该传销网络每单认购价格为580元,级别根据自身认购和下线认购的单数划分为普通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金级会员,以发展人员的认购单数作为晋升级别、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同时建立QT语音聊天室定期组织下线进行在线聚会、学习、培训。2013年3月,被告人胡*通过他人重新制作“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资”网站,通过平移其他网络传销平台的下线金级会员和发展金级会员至“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资”网络传销组织帮其发展下线。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5月加入该网络传销组织后帮助被告人胡*管理团队,除发展下线以外还负责管理整个组织会员团队及“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资”在线日常运营。被告人罗某某、李*乙、陈*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均为金级会员,通过在互联网上大量发布“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资”宣传资料、视频骗取网民加入该传销组织,发挥组织、领导作用,使该组织不断扩大,共同管理的下线人员达四百余人。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证实,由此认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属实,但网站会员的设定和管理模式是其承继使用他人的模式,网站的会员没有达到四百余人。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胡*的主观恶性不深,其组织传销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会员人数证据能够证明核实的没有达到400人。

被告人李*、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乙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属实,但其没有参与共同管理。

被告人陈*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属实,但其没有参与共同管理,下线也没有达到四百余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胡*通过他人制作网站平台,在互联网上建立名为“贵族商学院连锁销网资”的网络传销组织,并设立了入会、层级关系,薪酬制度等管理方式,规定该传销网络每单认购价格为580元,级别根据自身认购和下线认购的单数划分为普通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金级会员,以发展人员的认购单数作为晋升级别、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同时建立QT语音聊天室定期组织下线进行在线聚会、学习、培训。2013年3月,被告人胡*通过他人重新制作“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资”网站,通过平移其他网络传销平台的下线金级会员和发展金级会员至“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资”网络传销组织帮其发展下线。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5月加入该网络传销组织后帮助被告人胡*管理团队,除发展下线以外还负责管理整个组织会员团队及“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资”在线日常运营。

被告人罗某某、李*、陈*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均为金级会员,通过在互联网上大量发布“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资”宣传资料、视频骗取网民加入该传销组织,发挥组织、领导作用,使该组织不断扩大,三人管理的下线人员共计达二百余人。案发后,被告人李*、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1.7万元,被告人李*、罗某某、李*、陈*各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底,在QQ上通过网名叫“老兵”、“枫叶”的介绍,加入“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络,网名叫风之鹰,通过财付通向李*甲的账户汇款6380元购买11单货,后又追加2600元认购至21单货,后拿到奖金1200元,被骗7700元。

2、证人舒*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用其女儿舒*乙的身份在“贵族商学院连锁销售”网络注册,其以20300元购买了35单,提成了2000多元现金,亏损1万多元,团队中最高级别的网名叫风采和墨心,级别比较高的有平凡、君临、七姐。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经过一个网名叫平凡的人介绍,加入贵族商学院的网资团队,网名叫贵族美竹,其向张*的账户付款20300元购买了35单。其发展了一个下线,叫王*,他向李*甲的账户打款,以4000多元购买了11单。其提成了1000多元,转给了王*500元。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网名叫智者的人推荐,于2013年11月加入贵族商学院的网资团队,网名叫贵族雪狼,向李*甲的账户汇款20300元购买了35单,提成了1000多元,亏损9000多元。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其经一个网名叫平凡的人推荐,加入贵族商学院的网资团队,网名叫贵族晨夕,其向对方转款2000元准备购买11单,后亏损了2000元。

6、证人游*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通过一个姓黄网名叫枫叶的人介绍,加入贵族商学院的网资团队,网名叫风啸,其打款14616元作为运作资金,但无获利。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通过萍聚的介绍加入贵族商学院的网资团队,网名叫枫叶,该团队没有产品,是纯资本运作的传销,主要靠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发展,其向隋某某的账号汇款14616元购买35单,其线下有11人,直接发展的有采薇、风华、风之鹰、皓月和风啸,其获利2万多元,其给风采转款2600元。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经枫叶介绍加入贵族商学院的网资团队,网名叫采*,其向隋某某的账号汇款14616元购买了35单,获得奖金2400元。

9、证人张*、张*、毛某某、陈*、张*、胡*、程某某、王*、李*、王*、王*、谢某某、池某某、吕某某、孙某某、胡*、梅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王*、曾*、贾某某、苏某某、肖某某、刘*乙、丁某某、黄*乙、汤某某、瞿某某、李*的证言证实:其均加入贵族商学院的网资这个网络传销组织投资被骗,团队最高级别的网名是“墨心”和“风采”。

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了胡*的苹果和酷派手机各1部,银行卡6张,人民币47.3万元(其中抓获时扣押15.6万元),电脑主机及一体机各1台;搜查并扣押了李*的笔记本电脑和电脑主机各1台,华为手机一部、网盾、银行卡等物品,扣押了李*、罗某某、李*、陈*现金各5万元。

11、户名为隋某某、李*、杨某某、罗某某、李*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及账号或姓名在贵族学院平台上的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单证实:组织成员向该账户汇款及组织获利的情况。

12、贵族商学院2013奖金制度及传销人员层级图证实:传销组织的管理制度和人员层级情况。

13、电子数据证实:该传销组织进行传销的人员、金额等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及主动到案的情况。

15、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胡*、李*、罗某某、李*、陈*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李*、罗某某、李*、陈*组织、领导以网络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认购网资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认购单数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李*、陈*辩解称共同管理的下线达四百余人的事实不属实的辩解意见以及关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会员下线不足四百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利用李*甲、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银行账号接收传销组织下线人员的汇款投资,汇款账号对应的姓名、账号、交易金额、时间、平台代码及安置路径能够与汇款人员的安置层级表相互对应,亦与公安机关确认会员身份绘制、被告人罗某某认可的传销层级表一致,且部分传销人员的姓名、平台代码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结合被告人胡*供述的贵族商学院平台下的会员人数有二、三百人和有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记录均为真实下线会员的事实,可以认定五被告人共同管理的下线会员达二百余人的事实。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予以更正,对该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现金15.6万元。经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供述其违法所得约有30余万元,该15.6万元系其开公司的合法收入,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该款项为传销违法所得,故对该扣押的款项不宜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李*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人李*乙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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