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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王*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王*、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李*、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夏*、甘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郭*、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汪*、王*、丁*以推销富迪*公司商品为名在荆州、猇亭一带进行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汪*经李*(另案处理)发展为下线成员后,于2013年初在荆州市及周边地区开展宣传和发展人员,建立荆楚团队,并于同年4月发展被告人王*为下线成员,后又指导、协助王*在猇亭区开展宣传和发展人员,建立人数达到100多人的猇亭团队。其本人晋级为一星董事,获得对应级别的各项奖励100多万元。

被告人王*经被告人汪*发展为下线成员后,在汪*的指导、协助下,先后发展被告人丁*、黄*等人为下线骨干成员,并逐步建立起人员达100多人的猇亭团队。其本人晋级为财富组组长,获得对应级别的各项奖励32.4万元。

被告人丁*于2013年4月经被告人王*发展为下线成员后,积极协助王*开展宣传、发展下线和参与猇亭团队管理,并先后发展杨*、张*等人为下线,成为猇亭团队的骨干成员。其本人晋级到财富组,获利6万余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丁*等人正在工作室向他人进行宣传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汪*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李*、黄*、谢*等人的证言;富迪C网奖励计划,促销计划奖金领取原则等宣传资料,网络系统关于部分注册人员信息、所处层级、账户明细等内容的网页打印件,转款记录流水,猇亭团队人员信息记录复印件,讲师资料,富迪产品手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笔记本,结业证书等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被告人汪*、王*、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汪*、王*、丁*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诉机关只列举了40余人的询问情况,并没有提供参与传销人数达到100多人的证据,且部分人员只是单纯的消费者,不能作为参与传销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汪*获利100余万元,只是理论上的获利情况,但并不是被告人汪*的实际获利。被告人汪*在本案中具有坦白、悔罪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辩解其参与传销的人员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100余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得各项奖励32.4万元,实际上其还有其他支出和投入,实际收益没有这么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传销人员有部分只是普通的消费者,不能认定为参与传销人员。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悔罪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丁*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只能算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丁*获利6万元与事实不符,但其加入时缴纳了5万元,之后还帮他人垫资,不但没有赚钱,还赔了数万元。被告人丁*具有坦白、悔罪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汪*、王*、丁*以推销富迪*公司商品为名,进行《富迪C网奖励计划》、《促销计划奖金领取原则》等晋级模式、奖励方案的宣传,要求参加者一次性出资1.5万元或5万元,登陆指定网站购买商品,即可获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并可以发展下线的数量,按“三上四下”、“七上八下”的模式,在培训组、创业组、财富组实现逐级晋升,获得对应级别的各项奖励,引诱他人不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三被告人通过建立工作室、组建团队、集中授课、召开商品展示会、招商会、分享会等方式,在荆州、猇亭一带发展传销人员,其组织内部参与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汪*经李*(另案处理)发展为下线成员后,于2013年初在荆州市及周边地区开展宣传和发展人员,建立荆楚团队,并于同年4月发展被告人王*为下线成员,后又指导、协助王*在猇亭区开展宣传和发展人员,建立人数超过40人的猇亭团队。其本人晋级为一星董事,根据富*司的奖励计划,可获得对应级别的各项奖励100多万元。

被告人王*经被告人汪*发展为下线成员后,在汪*的指导、协助下,于2013年4月在猇亭区云天金城小区租赁房屋,以他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配备电脑、投影仪等设施,成立工作室,先后发展被告人丁*、黄*等人为下线骨干成员,并逐步建立起超过40人的猇亭团队。其本人晋级为财富组组长,根据富*司的奖励计划,可获得对应级别的各项奖励30余万元。

被告人丁*于2013年4月经被告人王*发展为下线成员后,积极协助王*开展宣传、发展下线和参与猇亭团队管理,多次在工作室内讲解产品及奖金制度,主持会议,代理新发展的下线成员完成网上注册、转账等工作,并先后发展杨*、张*等人为下线,成为猇亭团队的骨干成员。其本人晋级到财富组,根据富*司的奖励计划,可获利6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丁*等人正在工作室向他人进行宣传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汪*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本人通过缴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后,在武汉举办招商会,吸引了荆州、宜昌等地的一些人加入富*司成为会员,并给这些人在当地建立富迪团队提供帮助。被告人汪*是其2012年10月介绍加入传销团队的,作为钟*的下线。

(2)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王*将黄*发展为被告人丁*的下线。同时证实三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即被告人王*系猇亭团队的发起人和负责人,办公地点(传销活动地点)设在云天金城402室。被告人汪*帮助被告人王*快速把猇亭团队建立起来了,平时来了后向猇亭核心团队的人讲课,对猇亭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丁*系被告人王*最早发展的成员之一,在公司有办公室,平时比较积极,参与公司活动的决策、管理,层级比较高。

(3)谢*的证言,证实其推荐其妻子老婆王*、表妹倪华沁加入传销团队,上线为李*。目前系创业组副组长。案发时正在做产品宣传,曾经参与管理团队账目。同时证实三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

(4)林*、孙*、向*、李*、陈*等证人证言,证实缴纳“入门费”后加入猇亭团队、发展下线成员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当天,上述人员正在云天金城参与传销活动,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

(5)李*、朱*等34名证人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王*、丁*等人直接或间接介绍,一次性缴纳5万元(1.5万元)费用,取得加入资格的事实。

(二)、书证

(1)富迪C网奖励计划--富迪怀德天罡体系,共四份,内容相同,分别由段*、汪*、王*、丁*提供,证实个人成为会员后,发展下线的返佣数额以及从创业组、财富组、星级董事逐级晋升要求发展的下线人数、本人可获得的奖励。

(2)《促销计划奖金领取原则》,共三份,内容相同,分别由被告人汪*、王*、丁*提供,证实如何成为各组的组员、组长以及获得的奖励金额。

(3)网络系统关于部分注册人员信息、所处层级、账户明细等内容的网页打印件,证实部分参与传销人员的情况及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4)讲师资料、谢*等人笔记本记录内容,证实被告人王*等人进行宣传的讲课内容、召开分享会等事实。

(5)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猇亭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租用的云天金城工作室进行搜查,扣押相关结业证书、报名表及承诺书、会议流程、企业宣传画册、胶原蛋白粉产品(包装盒)等相关物证、书证。

(三)、结业证书、个体户营业执照、富迪科技宣传册、笔记本等实物,证实被告人王*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进行“创富计划”宣传、诱骗他人加入并不断发展下线、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四)、支付宝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丁*向下线收取资金的交易情况。

(五)、被告人汪*、王*、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建立工作室、组建团队等方式,在荆州、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王*、丁*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王*、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王*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被告人丁*在传销活动中起宣传、培训作用,三被告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王*、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丁*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三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不同,所处层级不同、地位和作用也不尽相同,本院根据三被告各自的作用,认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汪*作用较小,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王*作用较小。被告人汪*、王*、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王*、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6万元。

二、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4万元。

三、被告人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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