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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判30号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桑某某以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辖区内共同发起、策划建立传销网络,要求参加者分别缴纳2100元、7000元、21000元人民币获得“环球通讯传媒公司”会员资格,成为不同级别“托克宝”用户,利用手机下载“托克宝”软件操作,以日分红、打电话赚积分、发展会员按人头作为返利依据累积积分(积分按1:1兑换现金),积极宣传传销返利规则,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牟利,参加的人员按A、B区对等、层层排列呈“金字塔”式结构,层级在三级以上,共发展传销人员200余人,传销总额达200余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宣传返利规则,发展传销人员190余人;被告人杜某某加入传销组后,积极宣传返利规则,发展传销人员170人;被告人张某某加入传销组后,积极宣传返利规则,发展传销人员110余人;被告人桑某某加入传销组后,积极宣传返利规则,发展传销人员80余人;各被告人发展下线层级均在三层以上,为传销活动的蔓延起到了关键作用。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桑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己进行了宣讲活动,但没有胁迫别人参加。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第一、无论从组织领导的人数还是传销总额来看,都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是初犯,一贯表现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己是自首,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桑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己并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辖区内共同发起、策划建立传销网络,要求参加者分别缴纳2100元、7000元、21000元人民币获得“环球通讯传媒公司”会员资格,成为不同级别“托克宝”用户,利用手机下载“托克宝”软件操作,以日分红、打电话赚积分、发展会员按人头作为返利依据累积积分(积分按1:1兑换现金),积极宣传传销返利规则,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牟利,参加的人员按A、B区对等、层层排列呈“金字塔”式结构,层级在三级以上,共发展传销人员106人,传销总额达917433元。

被告人马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宣传返利规则,发展传销人员98人;被告人杜某某加入传销组后,积极宣传返利规则,发展传销人员86人;被告人张某某加入传销组后,积极宣传返利规则,发展传销人员64人;被告人桑某某加入传销组后,积极宣传返利规则,发展传销人员40人;各被告人发展下线层级均在三层以上,为传销活动的蔓延起到了关键作用。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桑某某、杜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7日、5月4日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三星牌手机三部,证实邹某某、张某某、张*三人在“环球通讯传媒”公司帐户积分达五万获公司奖励三星大屏手机各一部。

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系主动归案;3、传销活动组织结构图及认定表、发展人员名单证明以黄某某、谭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桑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呈金字塔式结构向下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4、办案说明及记录本:证明谭某某从皇城相府网站会员登录系统中记载的其在五峰发展所有会员成员名单及缴纳入会费额及人员情况;5、五*银行查询财产提供黄某某、谭某某帐户复印件,及农行借记卡的历史明细复印件,证明了黄某某农行卡6228480778181688772、谭某某农行卡6228480778079192275中转帐方帐号、户名情况以及帐户历史支出明细情况;6、伍家农业支行万寿桥提供的毛某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毛某某的帐户支出明细情况;7、熊某某的收益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熊某某加入组织持有的四个帐号的收益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及办案说明证明汤某某提交所持环球通讯传媒资料五张,另提交领取积分变现的记录纸二张*在张某某、杜某某处领取积分变现的情况;9、人口信息材料证明了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李*、邓某某、宗某某、范某某、孙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向某乙、吴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汪*、杨*、张*、曹某某、罗某某、李*、韩某某、刘某某、来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田某某、何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关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熊某某、谭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汤某某、黄某某、盘某某、汪某某、毛某某、李*、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综合证实了本案查明的事实。

四、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桑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桑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桑某某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的人数和金额不能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或者一个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应该有多种证据综合认定,证据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公诉人起诉事实中的部分人数和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发展人数和金额认定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桑某某、杜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存在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桑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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