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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陆*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陆*、杨*、闵*、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6月24日恢复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陆*、杨*、闵*、戴*及辩护人周*、何*、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陆*、杨*、闵*、戴*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投资国家重点项目建设为幌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购买投资份额加入组织,根据发展成员所购买份额,作为返利的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牟取非法利益。

2013年底,被告人陆*、杨*、闵*、戴*等人按照被告人陈*等人的指示,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部分成员,由浙江丽水、武汉等地转移至黄石市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在黄石地区人员分为六个团队,共计200人左右,接受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任该组织黄石地区副区长兼任能力老总,负责该组织及组织成员思想教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陆*任该组织黄石地区经晨老总,负责组织成员传销技能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闵*任该组织黄石地区自律老总,负责组织成员纪律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戴*先后担任该组织黄石地区自律配合老总、经晨老总,负责配合自律老总进行组织成员纪律、传销技能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杨*在该组织中从事“开心门”等虚假宣传活动,诱骗成员加入。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退赃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陆*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追缴被告人杨*非法所得人民币21500元及黄金项链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发展人员架构图、团队体系表、培训计划及小结、工资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存款凭条、笔记本等书证;证人凤*、冯*、涂*、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陆*、闵*、戴*、

杨*甲伙同他人以投资国家重点项目建设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认购投资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非法传销组织,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带领的团队人数和收受的传销资金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是:1、无论从发展下线人数还是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情节严重;2、被告人陈*甲具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担任经晨老总的时间仅二十多天,且系代理的。

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是:1、无论从发展下线人数还是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情节严重;2、被告人陆*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陆*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该传销组织中不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其仅是根据领导的安排进行开心门的工作,跟新加入人员谈心聊天,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传销人数及传销资金数额有异议,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闵*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当上老总后发现该组织可能是传销组织,就没有再积极发展下线,传销团队中有挂名的现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传销人数有异议,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戴*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担任经晨老总是个虚职,没有什么职责,一般只负责管理其下线。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人戴*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戴*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陆*、杨*、闵*、戴*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投资国家重点项目建设为幌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购买投资份额加入组织,根据发展成员所购买份额,作为返利的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模式进行管理,入门费是3800元,也就是第一份,从第二份开始每份是3300元。五级分别是abcde级,其中份额21份以下属实习业务员级(e级)、组长级(d级),21-64份属主任级(c级),65-599份属经理级(b级),600份以上属老总级(a级),a级老总里面又有一代老总、二代老总、三代老总……。每人仅能发展两名直接下线。被告人陈*是被告人陆*的间接上线,系七代老总,被告人陆*是被告人杨*的直接上线,系四代老总,被告人杨*系三代老总,被告人闵*、戴*均系老总。

2013年底,被告人陆*、杨*、闵*、戴*等人按照被告人陈*等人的指示,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部分成员,由浙江丽水、武汉等地转移至黄石市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之后收取传销资金达1133.8707万元。该组织黄石地区区长先后由费*、陈*担任。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开始任该组织黄石地区副区长兼任能力老总,负责该组织及组织成员思想教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陆*于2014年1月至3月任该组织黄石地区经晨老总,负责组织成员传销技能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并负责见总活动;被告人闵*于2014年3月开始任该组织黄石地区自律老总,负责组织成员纪律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戴*先后担任该组织黄石地区大总管、自律配合老总、经晨老总,负责配合自律老总进行组织成员纪律、传销技能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杨*在该组织中从事“开心门”等虚假宣传活动,诱骗成员加入。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闵*在黄石市*斯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陆*、杨*甲在黄石市长途汽车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陈*在苏州市吴江区盛甲西二环*商务会所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戴*在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中海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退赃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陆*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追缴被告人杨*非法所得人民币21500元及黄金项链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陆*、杨*、闵*、戴*的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当场扣押涉案物品及被告人退赃的情况;武汉市*新洲分局新工商听告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闵*的下线周*于2014年1月2日因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6万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的情况。

2、戴*下线涂*的下线结构图、杨*甲下线陆领先发展人员架构图、闵*团队体系表、体系图12份、培训计划及小结5张、房源表1份,证实涂*发展下线层级达9级,陆领先发展下线层级达11级,该组织在黄石地区成员的联系方式、培训、住宿情况;自愿连锁经营业承诺书样本,证实加入该组织应当遵守的规定,虽强调自愿,但对于申购资金均不退还的情况;部分人员工资表,证实杨*甲、陆*等人获取工资的情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陈*、杨*丁、费*乙等人银行查询资料及传销人员的存款凭条,证实参加该组织人员缴纳传销资金计1133.8707万元的情况;笔记本两册,证实该组织的部分培训资料及授课安排表等内容。

3、证人凤*、冯*、涂*、张*、费*乙、程*、叶*、黄*、杨*、李*、吴*、杨*、彭*、杨*、李*、纪*、汪*、马*、李*、杨*、刘*、盛*乙的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发展模式、加入方式、返点提成方式等事实。

4、被告人陈*、陆*、杨*、闵*、戴*的供述,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发展模式、管理模式、返点提成方式以及各被告人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层级及主要职责等事实。该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模式进行管理,入门费是3800元,也就是第一份,从第二份开始每份是3300元,600份以上属老总级,每人只能发展两名直接下线。被告人陈*是被告人陆*的间接上线,系七代老总,被告人陆*是被告人杨*的直接上线,系四代老总,被告人杨*系三代老总,被告人闵*、戴*均系老总。该组织黄石地区区长先后由费*、陈*担任。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开始任该组织黄石地区副区长兼任能力老总;被告人陆*于2014年1月至3月任该组织黄石地区经晨老总并负责见总活动;被告人闵*于2014年3月开始任该组织黄石地区自律老总;被告人戴*先后担任该组织黄石地区大总管、自律配合老总、经晨老总;被告人杨*在该组织中从事“开心门”等虚假宣传活动,诱骗成员加入。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甲辨认被告人闵*、陈*、戴*,被告人闵*辨认被告人陈*、赵某某、戴*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陈*、杨*、闵*辩称其带领的团队人数和收受的传销资金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周*、何*分别提出无论从发展下线人数还是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情节严重以及辩护人李*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或者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该“自愿连锁经营业”非法传销组织在黄石地区活动后收取传销资金达1133.8707万元以上,被告人陈*、陆*、杨*、闵*、戴*作为该组织黄石地区的组织者、领导者,该资金数额即是其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已达到250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故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陆*、杨*、闵*、戴*以投资国家重点项目建设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且五名被告人在该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对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陆*、杨*、闵*、戴*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1133.8707万元,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陆*、闵*、杨*、戴*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何*、李*分别提出被告人陆*、戴*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退赃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陈*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到案后,被告人陈*、陆*、杨*、闵*、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周*、何*、李*分别提出被告人陈*、陆*、戴*具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两千元,余下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三星note3手机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仿百达翡丽手表一只、仿爱美龙男式手表一只、红双喜香烟2条、仿lv皮带一条、蜂蜜一瓶、香水四袋、香水四盒、疑似港币750元、银行卡一张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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