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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曹*、夏*等人,以“自愿资本运作连锁经营”(假冒国家1040工程)传销方式,先后组织40余人分别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洪山区北洋桥鑫园小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内部结构为五级三晋制,并规定新加入成员需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其后按照发展下线的情况获取相应回报。在此期间,被告人曹*通过发展被告人夏*等下线,其名下累计份额达600份以上,级别达老总级。被告人夏*通过发展下线,其名下累计份额达600份以上,级别达老总级。

被告人曹*、夏*后于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曹*能自愿认罪;2、自愿缴纳罚金;3、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夏*能自愿认罪;2、愿意积极缴纳罚金;3、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朱*、朱*、庾*、刘*、刘*、王*、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组织结构表;相关笔记复印件;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夏*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曹*、夏*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夏*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曹*、夏*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曹*、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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