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谢*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郑*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应**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谢*、王**、陈**、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郑*、欧*、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应**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及同案犯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除对陈**的量刑改判外,其余的部分全案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以原审法院没收其红色宝马X3汽车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09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申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7、8月期间,被告人徐*、王**、谢*、陈*甲商议利用手机软件为道具,在网络上和现实中以拉人头、收取会员费的方式发展会员来获利。随后,被告人陈*甲在网上取得“乐虎”手机软件,找到精通电脑和网络技术的被告人周*和胡*建立了传销性质的“乐虎网站”。被告人徐*、王**、谢*、陈*甲、周*、胡*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徐*负责市场运作,被告人王**负责财务和赃款转移,被告人谢*负责协调股东,被告人陈*甲负责宣传策划,被告人周*和胡*在被告人陈*甲的安排下负责网络管理和客服。被告人徐*、谢*、陈*甲、王**各占该“公司”股份22.2%,被告人周*占该“公司”股份7.7%,胡*占该“公司”股份3.5%,利益按股份分配。嗣后,被告人谢*找到陈**、陈**、钟*、祁*等人,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

“乐**司”网站从2010年10月开始运营,后更名为“乐信公司”。为更具欺骗性,吸引更多的人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3月份,“乐信”公司与广州**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每月付给康*50万元,可以从康*拿到200个直销员证,并利用康*的名义报备开会,对外宣称与康*挂靠合作成功,组织名称也改为“康*乐信公司”。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王**、谢*、陈**、周*和胡*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以“乐虎”“乐信”手机软件为道具,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网站会员82410个。会员缴纳390元至31200元不等的费用后成为该组织一钻至六钻会员,每名会员在该公司的网站上(网址WWW.KL-LASIN.US)注册后获得一个ID号,每个ID号下面安置二个会员,呈两叉线往下层层发展。其上线人员每发展一名会员按5%-10%的比例提成获利,还另设直推奖、积分奖、管理奖等名目制度,激励会员不断发展下线,建立层级,从而骗取财物。会员交纳的会费按每390元积1分,一月积300分的会员就能升为经理。该“公司”依次设有经理、资深经理、行政经理、董事、资深董事、行政董事、皇冠、资深皇冠、行政皇冠九个头衔的级别,九个级别的会员能一次性获得一万至三十万不等的奖衔奖。为了更好的发展市场和管理会员,骗取财物。“乐**司”对会员进行考核,达到标准的被任命为公司“发展委员”,该传销组织现有“发展委员”31人,钟*为发展委主任,陈**、祁*、李*乙为副主任;熊**、程**、张**等人为委员。发展委员利用“呱呱”视频会议等形式对本区的会员进行培训和管理,指导会员发展下线。

该组织采取了极其隐蔽的资金转移模式。由被告人王**从网上购得一批农业银行卡,均开通网上银行,该银行卡账户为传销组织资金流转、存取赃款所用。会员交纳的会费,存入公司的收款所用农业银行账户上(称收款账户)后,被告人王**安排被告人陈*乙进行网上银行转账,将卡上的钱一部分作为会员所发奖金工资,转到会员的财付通或者银行账户上;另一部分转帐到另一批用于资金中转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称中转账户)。被告人王**还安排被告人陈*丙、郑*和陈*、陈**、凌*等人持上述中转卡到昆明、南昌、济南等地取款。所取得现金由上述取款人存入另一批银行卡账户中(称安全账户)。被告人陈*乙又在被告人王**和胡*的指挥下利用网上银行转账,将“安全帐户”中的资金转账至被告人徐*、王**、谢*、陈*甲、周*、胡*等股东直接支配的农业银行卡上,由股东本人或者其安排取款人从中取款获利。其中,被告人欧*和王*戊受被告人王**的安排在广州、深圳等地取款,将取得的赃款一部分交给了徐*、王**、陈*甲,为徐*、王**、陈*甲个人支配使用,一部分用于传销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支出。

以上述模式,“康力乐信”传销组织仅在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份期间,会员注册费用达2.03亿余元,返给会员0.79亿余元,被告人徐*、谢*等“股东”成员非法获利1.24亿余元。

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欧*在福建莆田被当地警方抓获。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在湖南郴州被应城市公安局干警抓获。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郑*在重庆市被当地警方抓获。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在福建莆田被当地警方抓获。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主动找应城市公安局办案干警投案。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乙在福建莆田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在深圳市南山区其住处被应城市公安局干警抓获。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甲在被告人徐*带领下主动到应城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在被告人陈*甲的规劝下主动到应城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500万元以及康**司收取的300万元;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500万元;被告人谢*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251万元,公安机关向其家属追缴赃款249万元;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03.6万元,港币6万元,被扣车辆3台(红色路虎极光1台,灰色Z4宝马1台,红色X6宝马1台);被告人周*被追缴以及退出赃款共计112.1万元,被扣红色宝马车辆1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时从其携带的银行卡中追缴赃款84.3957万元,抓获被告人欧*时追缴其随身携带赃款2.54万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因康力乐信网络传销一案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周*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了其为康**集团开发软件、进行网站维护与更新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了康力乐信网站的会员工资奖金制度。归案后,被告人周*利用自己精通计算机知识和管理康力乐信网站的经验为应城市公安局开发了用于比对、分析、研判网络传销网站数据的软件,以利于分析、获取网络传销人员的虚拟行为轨迹、非法所得等。其积极主动配合应城市公安局侦破康力乐信网络传销案,协助应城市公安局恢复已删除的康力乐信网站数据并搭建康力乐信网站单机版,协助盘石软件(上**限公司搭建还原康力乐信网站以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从而为应城市公安局侦破康力乐信网络传销案提供了关键证据。

2013年12月4日,经被告人王**规劝,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网逃犯王**、陈**主动到应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4日,经被告人谢*规劝,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网逃犯陈*己主动到应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4日,经被告人陈*丙规劝,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网逃犯凌*主动到应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谢*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王*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70万元,被告人陈*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周*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

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徐*、谢*、王**、陈**、周**同他人,组织、领导他人以经营电话软件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郑*、欧*、陈**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还帮助他人进行非法资金转移、掩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谢*、王**、陈**、周*发起、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管理,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但被告人周*在被告人陈**的安排下负责网络管理和客服,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比照上述主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案发后和法院审理中,被告人徐*、谢*、王**、陈**、陈**规劝同案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视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徐*、谢*、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被告人周*积极主动配合应城市公安局侦破康力乐信网络传销案,协助应城市公安局恢复已删除的康力乐信网站数据并搭建康力乐信网站单机版,协助盘石软件(上**限公司搭建还原康力乐信网站以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从而为应城市公安局侦破康力乐信网络传销案提供了关键证据。同时其利用自己精通计算机知识和管理康力乐信网站的经验为应城市公安局开发了用于比对、分析、研判网络传销网站数据的软件,以利于分析、获取网络传销人员的虚拟行为轨迹、非法所得,该行为属有立功表现,上述人员均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谢*、王**、陈**、周*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不等金额的非法所得;在法院审理中,上述被告人亦主动退缴了不等金额的非法所得,并积极认缴罚金,均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陈**、郑*、欧*当庭认罪,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主动认缴罚金,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曾经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徐*、谢*、王**、陈**、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欧*、郑*、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四、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五、被告人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六、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七、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八、被告人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九、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十、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公安机关移交法院车辆(红色路虎极光一台,灰色宝马Z4一台,红色宝马X6一台、红色宝马X3一台)、涉案物品以及在法院退交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判确认的证人王**、曾*、石*、王**、陈**、李**、陈**、黄*、钟*、李*乙、蒋*、祁*、林*、王**、陈**、凌*、陈**、王*戊证言;盘石软件(上**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盘石司*(2012)物检字第208号关于“康*乐信传销案”司法检验结果、孝感正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孝正鉴(2013)001号司法鉴定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2)计鉴字第J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打印的康*乐信网站关闭前登录的情况、深圳市场监督管理网站上关于乐信、康*乐信市场主体信息查询的结果、证人祁*U盘上康*乐信会员创富计划、银行账号交易查询结果、康*乐信系统后台资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相关银行查询清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赃情况、康*乐信组织非法获利后银行非法资金往来的相关的转账的资料、银行取款的视频截图、应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九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审对上述证据逐一审核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提出一审判决没收公安机关移交的宝马X3小车是错误的意见,经查,该车是上诉人周*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利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上诉人周*在公安机关有供述,且有其妻廖红琼证言证明,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是正确的。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撤销第四项;二、上诉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交纳,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不服本院(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返还申诉人的宝马X3汽车。

二审法院查明

周*的申诉理由是,1、购买宝马的时间与原一、二审认定的本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及认定传销组织的获利时间不相符,本人并非以非法所得购买宝马X3汽车。2、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妻子廖**的证言就认定申诉人系以非法所得购买的宝马X3汽车的依据不足。3、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非法所得是根据家庭2010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时间)至2012年10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间)的开支而推算出来的。综上,原一、二审作出了申诉人的宝马X3汽车系利用非法所得购买的错误判决。故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返还申诉人的宝马X3汽车。

申诉人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购买涉案宝马X3汽车相关材料

1、汽车销售协议。证明2010年9月26日,周*与深圳市宝**南山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宝马销售协议(合同编号为NS02829)。

2、车辆交付检查清单。证明2010年9月28日,深圳市宝**南山分公司将车交付给周*。

3、宝马X3汽车购车发票。证明2010年9月28日宝马X3汽车的购车款为498000元。购车人:周*。

4、宝马X3汽车的完税证。证明宝马X3汽车的税金为47100元。完税人:周*。

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0年9月30日,宝马X3汽车在广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B。车型为小型越野客车、海关进口车。登记在周*名下。

第二组证据关于刷卡购买涉案宝马X3汽车的银行卡等相关材料

1、深圳市宝**南山分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为1147440)。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X32.5豪华增配车款546700元(其中,车款498000元,购置税47100元,上牌费1600元)。

2、2010年9月26日,卡号为中**行601382﹡﹡﹡﹡﹡﹡﹡﹡﹡5408在深圳市宝**南山分公司刷卡消费546000元。刷卡签名人廖。

3、2010年9月29日,卡号为中**行6013822000594365408在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收管理处刷卡47100元。刷卡签名周*。

4、盖有中**行**圳湾支行印章的“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8份,系卡号为中**行6013822000594365408的交易明细查询。

证明在购买宝马的头一天,即2010年9月22日,该卡余额还有1829292.9元。

2010年9月26日,消费546700元,用于购买宝马X3汽车。

2010年9月29日,消费47100元,用于购车交税。

5、盖有中国银行**圳湾支行印章的大额存款凭条四份。分别为:

2009年7月13日、7月25日,廖**的姐姐廖**分别向卡号为中**行6013822000594365408存款10万、30万。

2009年7月22日,廖**的姐夫黄**向卡号为中**行6013822000594365408存款30万。

2009年7月31日,廖**向卡号为中**行6013822000594365408存款24万。

以上四个大额存单共计人民币94万元,证明该卡的部分大额资金来源。

6、廖**的姐姐廖**、姐夫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至2009年间先后向其妹妹廖**借款100万左右用于生意周转、购车等用途。并于2009年7月先后分多次将钱存入6013822000594365408的银行卡里还款。

7、廖**的侄女廖*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为存私房钱,以廖*的名义开卡号为中**行6013822000594365408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周*在原一、二审中并未提交以上两组证据,在再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系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第一组证据清楚地证明该车系以周*本人名义购买,车辆交付给了周*本人,亦登记在周*本人名下,相关证件均表明,该车系周*本人所有,并非廖**、廖**、廖*等案外人所有,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仅证明周*购车的资金系从他人处转入,并不能证明该车购买后与本案中周*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无关,故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申诉人周*仅对原一、二审判决中没收其宝马X3汽车的部分提出了申诉,故本院仅就其申诉部分进行再审。涉案宝马X3汽车虽然购买于2010年9月,但在该传销组织开设的乐虎网站正式运营前的2010年7、8月期间,申诉人周*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徐*、王**、谢*就已经开始着手为该传销组织的运营进行前期准备。该车于2010年9月购买后,“乐**司”网站从2010年10月开始运营,后更名为“乐**司”、“康力乐信”,该传销组织仅在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其成员原审被告人徐*、谢*、周*等“股东”成员即非法获利1.24亿余元。该车实际用于了周*等人的犯罪活动,案发时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法院。其非法所得本应全部没收,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实际获利情况,各原审被告人所退出的赃款并非其非法所得之全部,仅为其中之部分,因此,原一审法院判决将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移交法院的涉案宝马X3汽车依法予以没收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称“该车是上诉人周*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利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上诉人周*在公安机关有供述,且有其妻廖红琼证言证明”,认定及表述虽有错误,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之公正性、正确性,因此其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周*虽提交了购买涉案宝马X3汽车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并非其利用从事本案犯罪活动中的非法所得购买,但其要求退还涉案宝马X3汽车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因此,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的终审判决定罪准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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