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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立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余立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孝感*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诈骗的事实

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余*以承接模板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采取以伪造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郭*现金14万元。

2、2013年7月22日及11月1日,被告人余*称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采取以伪造房产证为抵押担保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毛*现金共计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的家属于2014年7月22日、8月8日向被害人郭*退赃款8万元,向被害人毛*退赃款3万元。其行为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1)郭*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余*、张*,他俩称是湖北*限公司销售经理,其妻是长征二路21号信用社职工,因其接到模板工程,在银行办理贷款需要一个过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借款,两人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拿出房产证原件,承诺等贷款下来了就还,在其再三请求下,郭*借给余*现金14万元,利息5万元,条据写的19万元。后多次找余*还款,但联系不上;2014年2月25日郭*到长征二路21号信用社找张*,才知道与余*一起借款的女的不是他老婆张*,同时得知余*拿的房产证是假的,余*所持有房产证主人是张*,且二人已于2013年12月离婚,无奈之下,郭*于2014年5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毛*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余*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毛*,余*新称做医疗设备需要资金,并称用余*新位于长征二路21号信用社1栋1单元602室房屋作抵押,该房产证是他的名字,借给余*新3万元;2013年11月1日再次借给余*新3万元;由于余*新未按时间还款,毛*多次找余*新还款未果且联系不上,将余*新作抵押的房产证到孝感*务中心房产窗口查询,结果工作人员说房产证是假的,知道受骗并报警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张*的证言证实,①张*与余*已于2013年10月离婚;②张*从未与余*一起或委托其向任何人借款,同时余*从未提起过借款的事;③位于长征二路21号区信用社的宿舍是其单位分给张*的福利房,不是余*的;④郭*拿的张*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张*辨认,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张*本人照片。

(2)沈*的证言证实,①沈*是维*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②公司没有叫余*的;③2014年4月份,有个50多岁的婆到公司说找余*,并拿出余*的名片(复印件),说骗了她的钱;④余*不是公司的员工,经查2013年公司的杨*曾给余*印了名片的。

3、相关书证

(1)房屋抵押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名片及借款条,证实被告人余*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郭*借款14万元。

(2)房屋登记薄(编号00017832)证实,该房屋系房改房,座落于长征路21号,该房所有权人为张*。

(3)房产证及借条证实,被告人余*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毛*现金6万元的事实。

(4)大悟县人民法院(2008)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判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5)收款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的家属已分别向郭*退赃8万元、向毛*退赃3万元,并得到郭*、毛*的谅解。

(6)被告人余立新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6年7月14日,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余*伙同陈*、黄*、盛*、程*、黄*、彭*、严*、徐*等人(均已判刑)及张*(另案处理)为快速获取经济利益,在江西精*有限公司的组织下,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为依托,通过开班讲课、组织培训、参加招商会等方式不断发展渠道商,然后以推广下级会员缴纳保证金(7000元以上不等)和消费等赚取PV值(1PV=7元人民币),从而获取层层返利。经查,被告人余*为大区诚信渠道商级别(九级),是徐*的下级渠道商(下线),其共计发展联盟会员10000余人,其中渠道商320余人,获取返利2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陈*、黄*、盛*、彭*、程*、黄*、徐*、严*的供述,江西省、湖北省工商管理部门文件,江西省*展有限公司招商手册,湖北省公安厅关于黄*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的认定函,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从江西精*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库数据中提取的被告人余*相关犯罪数据,大悟县人民法院(2008)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孝感*民法院(2009)孝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余*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依托太平洋直购网,以电子商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保证金等方式获得渠道商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被告人余*提出只借郭*现金10万元,借毛*现金6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存疑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余*谎称以承接工程、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采取以假房产证作抵押担保的手段向他人骗取借款,且未及时还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提出只借郭*现金10万元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护观点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为发展业绩,自己投入了17万元,该款应予以扣减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属从犯,当庭认罪的辩护观点,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郭*、毛*现金,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犯有两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不服,上诉提出:1、关于诈骗罪,向郭*借款数额实为1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4万元;向毛*借款6万元,但一直在偿还利息,一审未考虑上诉人的还款情节。2、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投入了17万元,应从获取返利中扣减,原审法院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不予采纳,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余*依托太平洋直购网,以发展电子商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保证金等方式获得渠道商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所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4万元,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也明确约定:房屋一次性作价为14万元,在乙方按此房屋作价金额贷款给甲方的同时,甲方将其房产证移交给乙方保管。以上二份书证可以对被害人郭*的陈述予以佐证,证实借款金额为14万元。另上诉人称向毛*借款6万元,但一直在偿还利息,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案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获取返利的具体数额并不影响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及量刑,故是否扣减该17万元对被告人余*量刑亦不产生影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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