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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做出(2014)双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蒋*(另案处理)于2010年成立湖南省*有限公司进行黑茶的销售。2012年1月份,通过公司蒋*(另案处理)的介绍,李*成为蒋*的下线进入该公司,负责开发、管理双峰团队。2012年4月23日,蒋*在广西登记注册设立广西元亨利贞顺昌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元亨利贞)后,通过分管市场的简某某(另案处理)向双峰团队的李*传达了公司高息融资的信息,以投资为名开展传销活动,投资额度有一万、三万、五万、十万和二十万,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即可按照左右两区发展下线形成传销网络(即每个参加者可以接纳两名下线参加者),上线可从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一定层级内的下线投资额中获得7%的奖励,并可得高额利息。之后李*即在双峰发展下线熊某某和被告人赵*等人,并于20l2年6月份由团队出资委托王某某在双峰注册成立双*公司,由李*和赵*在此进行公司融资回报方式的宣讲,下线由李*、赵*等人陪同将资金汇入公司提供的户名郝*的农行账户。至案发时止,李*管理的双峰团队共发展下线50余人,层级达三层以上,向广西*公司委托投资188.68万元,李*通过分红、奖金等方式获得非法盈利30余万元,赵*发展下线32人,层级达三层以上,其发展的下线共向广西*公司委托投资128万元,获得分红、奖金25余万元。2013年9月21日,双峰下线贺*到湖南长*活动中心二楼找李*和赵*讨要投资金,双方发生争执,贺*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双峰县公安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及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监会广西监管局出具证明、双*商局的复函、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湖南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元亨利贞投资客户格式合同书、客户跟踪表、户名郝*甲6214的农行卡交易记录、存款业务回单、李*的述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和扣押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李*、赵*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等人成立元亨*限公司后,以高额返利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投资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及其缴纳的费用额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他人财物,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李*、赵*成为元亨利贞会员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管理、协调等职责,其所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赵*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李*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又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赵*以提供高额返利机会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将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缴纳的费用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传销活动中,李*、赵*负责宣传、管理、培训、协调,二人所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故李*、赵*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李*、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又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赵*为共同犯罪。上诉人李*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宣传、管理、培训、协调,且其所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对李*上诉所提出的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全部认定,并在量刑时均已考虑,而其提出的无前科、初犯、偶犯等情节并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和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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