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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罗水根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是地平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5日,林*就“一种玻璃工艺灯罩的制造方法”申请发明专利,2009年4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6999.7。此后,地平线公司与林*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林*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让与地平线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孙*作为作者就名称为“玻璃灯罩”的作品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2013年7月17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3010,登记证书显示的作品类别为F美术,首次制作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共有5个灯罩的照片。孙*在解释该作品的创作思路时称,用林*的专利生产出产品后,发现产品的外观很好看,于是对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申请作品登记。

2013年9月16日,孙*的委托代理人黄*向广东*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下午4时04分,公证员吴*、公证人员区自强随同黄*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悬挂有“九洲玻璃”招牌的店铺。黄*在公证员吴*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八箱货物,并取得名片一张、盖有“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厂专用章”公章的收据一张、盖有“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厂专用章”公章的中*洲玻璃送货单一张、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一张。随后,全体人员离开上述商铺,回到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广东*海公证处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006209号公证书。黄*购买上述八箱商品共支付1700元,本案商品为750元。

又查:罗*是中山市古镇罗洲玻璃门市部的经营者,该门市部于2010年4月23日成立,但于2013年2月2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罗*还以中*洲玻璃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庭审中,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五个纸箱,每个纸箱内都有一个带有条纹的苹果形状的玻璃灯罩,条纹由许多长条形的点组成。罗*确认五个灯罩由其销售,但称虽然灯罩的表面与孙*登记的照片相似,但是登记的照片没有注明尺寸,两者的大小无法进行比对。孙*称在申请登记时,只针对外观形状及图案进行备案,未注明尺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体现了作者独立思考并独立完成的过程,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从涉案作品的诞生过程看,孙*只是对相关产品的外观进行了简单拍照,涉案作品的诞生过程简单,涉案作品无法体现出作者在完成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亦体现不出作者独立思考并进行创造的过程,可见涉案的作品不具备独创性。另,产品是用于销售的,消费者购买产品后,亦可以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同样可拍摄出涉案作品。综上,涉案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孙*要求保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亦无权据此要求罗*赔偿,对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在实施专利的过程中,加入了自己对产品外形及花纹等方面的构思而得。请求二审法院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孙*在二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中将灯罩作为美术作品来保护,指控罗*的侵权方式为未经其许可,复制其作品登记证书中的第一款产品。从该证书所附的照片可知,该款产品呈苹果型,上下微窄,中部外鼓,顶面有内凹的孔,从产品的顶面开始有不规则的环状或点状花纹一圈圈向产品的下部排列的表现形式。

据孙*陈述,产品上的花纹是根据林*的发明专利制作出来自带的,孙*在把产品制作出来后,设计出来了五种形状的产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产品顶部中心的圆孔是用来安装灯泡用的。

林*的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印证了孙*的上述陈述:本发明的目提供了一种能使产品立体感强、质量稳定和档次高的玻璃工艺灯罩制造方法,步骤如下:一、吹泡,用中空的吹管将玻璃从熔炉中挑出来吹出一个玻璃泡;二、加工玻璃泡的凹凸表面,堵住吹管的进口后,将玻璃泡放到切线模中压,从而使玻璃泡变成表面带凹凸条纹的凹凸玻璃泡;三、绕玻璃线,用另一条金属棒或金属管从玻璃熔炉中挑出一种与该凹凸玻璃泡的外表面颜色不一样的玻璃在凹凸玻璃泡上绕上多圈连续螺形的玻璃线;四、烘烤,接着将已绕上玻璃线的凹凸玻璃泡一边转动一边烘烤,使玻璃线未与玻璃泡凸出表面粘接的地方断开并向粘接处收缩而使粘接处形成一个个不规则形状的玻璃凸点……

被诉侵权灯罩同呈上下两端微窄中部略鼓的苹果型,顶部中心有内凹的孔,产品表面带有由上至下的环状、点状花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孙*诉称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孙*出示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名称是玻璃灯罩,即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无明确的定义,属于美术作品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所保护的是该作品所具有艺术性的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该作品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灯罩呈开口向下的罩形设计、表面的不规则环状、点状花纹以及顶部内凹等表现要素不是由灯罩的功能性决定的,就是按照林*的发明专利制作产品而带来的附属成果,这些能为灯罩带来较强审美意义的要素均不是孙*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孙*涉及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仅在于灯罩的形状方面,即在特定功能条件下(一开口向下,顶部内凹的罩形)选择不同的对称线条。显然,这种智力成果虽然具有最低程度的审美意义,但其并未达到法律规定对创作给予保护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造型艺术作品。

综上所述,孙*在本案中主张的玻璃灯罩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性,不构成实用艺术品。孙*基于此指控罗*复制其灯罩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摄影作品作为孙*请求权的基础系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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