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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司天佑分社(以下简称天佑分社)、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旅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图佳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天佑分社特别授权代理人芮*到庭参加诉讼。四*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公司诉称,其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天佑分社是域名为ccyts.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05007116号-3。天佑分社未经优*公司许可,在开办的网站中使用了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26393,BVS-P0030225的图片。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天佑分社、四*旅公司停止侵权,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优*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分社辩称,其在网站上使用的两张图片是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下载的,其中山海关这张图片与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的摄影作品是近似而非相同,另一张图片确实存在侵权,但是优*公司在发表和发布图片时并未声明其享有著作权,也有过错;天*分社使用的网站浏览量比较小,优*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四*旅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优图佳视公司于2007年7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服务;电脑图文设计;电脑动画设计;摄影服务;销售电脑软件、工艺美术品。

2013年6月4日,北*权局对优图佳视公司的BVS-P0000001等共17642件作品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46105-00163746。”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北京优图*有限公司”。附表中载明作品BVS-P0026393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60848,著作权人为优图佳视公司。2013年5月17日,北*权局对优图佳视公司的BVS-P0003026等共28425件作品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15575-00143999。”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北京优图*有限公司”。附表中载明作品BVS-P0030225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28603。

2014年7月22日,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河北*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证据保全室,公证处工作人员夏雨对电脑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并对涉案图片进行搜索并下载。在IE8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o.com”点击回车键,进入“360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旅游网成都到北京旅游北京旅游北京旅游路线北京旅游攻略SC989”,然后点击“搜索一下”进行搜索,进入页面后点击“【北京旅游网】︱成都到北京旅游︱北京旅游︱北京旅游线路︱北京旅…”,进入后浏览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IE8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o.com点击回车键,进入“360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大理古城旅游资讯四川成*行社川之旅官网”,然后点击“搜索一下”进行搜索,进入页面后点击“大理古城_旅游资讯_四川*年旅行社—川之旅官网”,进入后浏览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点击上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输入“sc989.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按钮,显示查询结果,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显示详细信息,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河北*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天佑分社成立于2003年1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四*旅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及样稿,(2014)保古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及附件,企业工商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优图佳视公司为涉案编号为BVS-P0026393,BVS-P0030225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2014)保古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天*社在其网站sc989.com展示了被诉侵权图片。被诉侵权图片与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相比,图片的构图内容、景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分别为同一幅摄影作品。天*社未经优*公司许可,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优*公司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天佑分社未经优*公司许可,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优*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天佑分社是四*旅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四*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优图佳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天佑分社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优图佳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四*旅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司**分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从其网站删除北京优*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26393,BVS-P0030225的图片。

二、被告四川省*司**分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开办的网站ccyts.com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若逾期不履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云龙分社承担。

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北京优*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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