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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星**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李**有限公司、李**和原审被告西安磊**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李*和原审被告西安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星*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一)本案是因《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引起的纠纷,该合同第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星*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星*司的住所地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违背管辖约定。(二)涉案的雕塑作品在新疆库*开发区城市广场矗立,即一审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库尔勒市,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新疆巴音*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原告昌*司和李*将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磊*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将诉讼案件确定由一审法院审理,从而规避管辖规定,磊*司属于不适格被告,故磊*司的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巴音*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昌*司和李*答辩称:本案一审被告星*司与磊*司未经著作权人李*和昌*司的同意,即对李*和昌*司设计制作的雕塑作品进行了修改、安装,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故应依据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磊*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不存在为规避管辖而虚列被告的事实。一审裁定驳回星*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请求对星*司的上诉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犯著作权纠纷;2014年1月3日星*司与昌*司签订的《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对本案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磊*司是否为规避管辖的诉讼。

关于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犯著作权纠纷的问题。经查,2014年11月18日,昌*司和李*将磊*司和星*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月3日,星*司与昌*司签订了《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星*司委托昌*司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以及验收库尔勒市城市广场“眺望”雕塑。合同履行中,在其到新疆库尔勒市索要下余合同价款时发现在新疆库尔勒市城市广场矗立着其所设计、制作的雕塑作品,涉案雕塑由其独立设计完成,并由李*将雕塑的著作权许***司使用,星*司利用验收机会与磊*司相互串通,对原告的雕塑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并擅自安装和发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位于新疆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城市广场的“眺望”雕塑一座并赔偿两原告损失115万元。据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审查,确定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并无不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也赋予了当事人选择侵权诉讼的权利。本案是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一审被告磊*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行政区划内,确定其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正确。关于一审原告起诉磊*司是否为规避管辖的诉讼的问题,因星*司认可昌*司委托磊*司参与了涉案雕塑的制作,至于磊*司是否存在串通侵权的事实属于实体审理认定问题,故星*司认为一审原告虚列被告规避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星*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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