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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东安**有限公司、杜**、黄**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65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杜*、黄*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梁*,被告杜*、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佘*原于2009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mG”商标在中国第3类商品的注册,注册号为第5639389号。上述商标核准注册后,佘*原即独占许可原告使用。201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由佘*原转让给美即*公司。后美即*公司继续独占许可原告使用。

第7653179号图形商标、第7653180号图形商标、第7653181号图形商标是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的商标。

美即面膜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化妆品类产品,原告在美即面膜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品牌,使美即面膜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面膜品牌。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产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安*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广州市某商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为制止侵权,原告向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使用许可的第5639389号“mG”注册商标、原告所有的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653181号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安*司、杜*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第5639389号商标注册证。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第5639389号商标详细信息。

4、第7653179号商标注册证。

5、第7653179号商标详细信息。

6、第7653180号商标注册证。

7、第7653180号商标详细信息。

8、第7653181号商标注册证。

9、第7653181号商标详细信息。

10、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10拟证明原告的权属来源。

1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0314号公证书。

12、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司的请求。1、我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司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我司只是市场管理方,将铺位出租给被告杜*,被告杜*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2、我司与被告杜*在合同中已明确要求被告杜*守法经营。3、原告起诉前,我司不知道市场内存在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也未发函告知我司存在侵权产品,我司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立即要求涉案商铺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权利的商品。我司已尽市场方的监管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杜*商铺租赁合同。

2、被告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1-2拟证明被告安*司是涉案商铺的出租人,被告杜*是承租人及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3、被告黄*商铺租赁合同。

4、陈*商铺租赁合同。

5、B60档经营承诺书。

被告杜*辩称:广州市某路某号B59、B60档分别是两个商铺,我只是B59档的经营者。2011年1月-4月期间,我和B60档的经营者杨*曾将B59、B60档打通合伙经营。后因生意不好,双方于2011年4月重新间隔两个商铺各自经营,我经营B59档,杨*经营B60档,我于2011年5月将B59档出租给许*经营水姿态内衣。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的商铺是B60档,涉案侵权产品是在B60档购买的,不是在B59档购买。因涉案产品不是我销售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杜*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广州美博城出具的证明。

被告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黄*香辩称:我于2010年12月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广州市某路某号B60档使用。因使用B61档的杨*表示他与B59档的承租者是亲戚,想换在一起合伙经营,故杨*在2010年12月15日与我签订置换商铺的协议,双方互相交换商铺使用,其中杨*实际使用B60档,我实际使用B61档,我从来没有使用过B60档。杨*和我交换取得B60档后,就与他的朋友将B60档和B59档打通使用,名称是广州*销售部,但我不清楚其朋友姓名。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实际经营B61档,而不是B59、B60档。我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亦没有义务对B60档监督或监管,故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黄*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及杨*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黄*经营的是1B61档,1B60档并非被告黄*经营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黄*经营的是自己注册的品牌产品。

3、档口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于2011年将1B61档租给商功勤使用的事实。

4、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黄*经营的是1B61档的事实。

5、发票及收据,拟证明被告黄*为1B61档交租的事实。

6、相片,拟证明涉案产品还在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号码为第5639389号“mG”字母商标,注册人为佘雨原,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2010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受让人为美即*公司。2010年11月14日,美即*公司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使用上述第5639389号“mG”字母商标,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并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如遭到第三方的侵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侵权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号码为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图形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有效期均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花精(香料)、洗面奶、浴盐、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上述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图形商标均为一名头扎发箍、身穿背心、披肩长发女子的上身图像,其中上述第7653179号图形商标为该名女子正面图像,其右手持一粉扑朝面部作拍打状;上述第7653180号图形商标为该女子稍向右侧身图像,其脸部敷面膜、右手作举起状;上述第7653181号商标为该女子正面图像,其双手抬起放在面部作按摩状。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州公证处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031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广州*有限公司、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佘雨原,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新,公证事项:保全行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新于2011年6月7日来到我处,申请对其到有关商铺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罗*和本工作人员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新于2011年6月27日下午来到广州市某路某号B59-B60档的商铺,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何*的面前,牛*新在商铺现场向该商铺销售人员购买“美即”面膜共一盒,并向销售人员取得名片一张。公证员罗*对该商铺的位置进行了拍照,牛*新将购买所得物品交由本公证员保管。本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的“美即”面膜共一盒、名片进行了密封,并贴上封条。上述封存好的物品均交由申请人保管。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一致,并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均为本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等”。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印有“广州*销售部何*地址:广州市某路某号B59-B60档户名:杨*户名:杨*户名:杜*户名:杜*”等信息。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的招牌为“广州*销售部”,商铺门面为相邻两块金属门柱之间的距离,但从照片中看不清档口编号;其左侧商铺招牌为“水姿态”,右侧商铺招牌为“美丽……”。被告杜*、黄*对此均表示:照片显示的涉案商铺是1B60档,带有“水姿态”字样的是1B59档,带有“美丽”字样的是1B61档。另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商铺所在的一侧档口编号为富一层B56-B61,其中每相邻两块金属门柱间为一个档口号。

本案诉讼中,经当庭开启(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0314号《公证书》封存物验看比对,封存物为1盒“美即竹盐晶萃净界细肤面膜(规格:1X25gX30片)”,原告指控该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上述商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使用了“mG”标识以及一名头扎发箍、身穿背心、披肩长发女子上身图像的三张图形标识。将涉案商品上的“mG”标识、三张女子上身图像标识与涉案第5639389号“mG”字母商标及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图形商标比对,两者近似。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华*司是安华美博城的开办单位。2010年11月27日,被*公司与被告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杜*承租广州市某路某号-1B59商铺(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经营美容用品,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杜*必须办理营业执照,保证合法经营,绝不存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等。根据广州市*越**局于2010年9月2日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杜*;经营场所:广州市;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零售化妆品”。在2012年7月6日的庭审中,被告杜*表示:我原来在首层51I商铺经营,后将商铺迁移至负一层B59档继续经营,但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地址的手续,所以营业执照地址仍为原首层地址。

2010年11月25日,被*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黄*承租广州市某路某号-1B60商铺(建筑面积18.46平方米)经营美容用品,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黄*必须办理营业执照,保证合法经营,绝不存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等。

同日,被*公司与案外人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陈*承租广州市某路某号-1B61商铺(建筑面积18.38平方米)经营美容用品,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陈*必须办理营业执照,保证合法经营,绝不存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等。

2010年12月13日,案外人陈*(为甲方)与案外人杨*(为乙方,已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签订《合约》,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美博城三期1B61号铺位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因美*公司的某种原因,暂时无法实现,但甲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铺位更名给乙方,更名费用由乙方负责;自签订合约起,1B61铺位由乙方管理、经营使用;凡因该铺产生的纠纷矛盾、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2010年12月15日,被告黄*与案外人杨*签订《协议》,其中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美博城三期1B61铺位由黄*使用,租金和管理费由黄*支付;美博城三期1B60铺位由杨*经营使用,租金和管理费由杨*支付;协议有效时间为三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黄*与案外人杨*互相交换了商铺使用,其中美博城三期1B60铺位由杨*经营,1B61铺位由被告黄*使用。约于2011年2月,被告杜*与案外人杨*将上述1B59、1B60商铺打通后共同经营。

另据本院向案外人杨*妻子荣*招调查,荣*招到庭陈述如下:“杨*与杜*是朋友关系,杨*曾担任安*公司的保安部副经理,大概在2010年底辞职,辞职后就帮杜*打工。我是安*公司招商部的职员,所以清楚商铺的租赁情况。杜*租赁1B59档,黄*租赁1B60档,陈*租赁1B61档。由于陈*是安*公司保安经理,杨*是保安副经理,他们两个人关系比较好,陈*就将1B61档交给杨*使用。杜*一直在经营化妆品生意,他提议和杨*合作经营。杨*大概在2011年1月份与黄*调换了铺位后,杜*和杨*将1B59档、1B60档打通使用,两人在2011年1月-3月10日合作经营两个月后就没有再合作了。2011年4月份,1B59档、1B60档重新间隔分开后,杜*将1B59档租给水姿态经营内衣,1B60档则由杜*继续经营,而杨*帮杜*在139B打工至2011年底。杜*每月支付工资给杨*,据说每月是1500元。现1B59、1B60档已转给魏*经营,办理过户时虽然是陈*签名,但退还的押金和过户费均由杜*实际收取。公证书所附名片是之前两人合作时留下的,何*是杜*的老婆请回来的工人,杜*现在还在1B56档经营梦蒂蕾莎品牌的产品。杜*说1B60档由杨*经营是在说谎,杜*曾说杨*已去世,让杨*背了这件事,公司里都知道杜*卖假美即的事,他还写过不再卖美即的保证书”。被告杜*对此则确认“梦蒂蕾莎”品牌是其妻子丘*注册的商标,也承认1B60档所退押金和过户费由其收取,但表示其已以现金方式交给杨*7万元,同时否认荣*招所述1B59、1B60档重新间隔分开后1B60档由杜*使用的事实,并陈述公证书所附名片是两人刚开始合作时制作的,故名片上还出现杜*的名字和账户。但被告杜*无法解释其与杨*在2011年4月分开经营后,为何梦蒂蕾莎经营部仍由杨*经营。荣*招则表示没有见到被告杜*所述该笔钱。

据本院向案外人陈*调查,陈*表示:“我与杨*是多年战友,二人均是被告安*司的职员。杨*想承租1B61铺位,但因杨*的妻子原在美博城主楼承租了一个铺位,便找我希望我帮他拿到1B61铺。2010年12月,我便以我的名义承租1B61档后交给杨*使用,具体手续由杨*办理,我知道杨*交纳了7万元给安*司。我没有申办过该档口的营业执照。2011年2月,杨*曾提起他的朋友经营1B59档,他朋友嫌档口较小,希望能和杨*的档口靠在一起打通经营,杨*就问我是否同意拿1B61与1B60档交换。我回答说钱是你交的,商铺是你实际经营,只要你同意就可以了。杨*交换铺位后于2011年上半年将1B59、1B60档打通经营,商号名称带有梦蒂蕾莎字样。我不清楚后来两档口有无重新间隔开来经营”。

据本院向安华美博城物业部调查,物业部管理员表示:公证书所附照片带有梦蒂蕾莎字样的商铺是1B60档,水姿态是1B59档。1B59、1B60档曾经打通使用,约于2011年4、5月又重新间隔开来经营,但不清楚实际经营人是谁,只知道承租人。2011年6月,整个美博城只有一家梦蒂蕾莎。现在美博城内的梦蒂蕾莎由被告杜*在1B56档经营。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杨*已死亡,故不申请追加杨*及其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杨*及其继承人承担责任。被告安*司表示:被告杜*已领取个体户营业执照,因被告杜*更换了铺位,1B59、1B60档打通后使用的仍是杜*原领取的51I铺营业执照。之后两个档口分开,B60档仍然使用这个营业执照。现杜*经营的B56档还是使用这个营业执照。被告杜*则表示:我现在经营的B56档悬挂的是51I铺的营业执照,但我已申请变更地址。2011年B59、B60档打通经营后没有悬挂任何营业执照,B59档和B60档各交了650元的办理营业执照费用,但一直没有办下来,交了办证费后不用挂营业执照也能经营。被告安*司则反驳称:如果有缴费,我司会开具票据,我司和工商部门经常会巡查,不可能不挂营业执照就允许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为第5639389号“mG”注册商标、第7653179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653180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65318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03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现场照片,同时结合被告杜*、黄*和美博城物业部管理员的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确认广州市某路某号B60档销售了被诉侵权竹盐晶萃净界细肤面膜。涉案商铺销售的竹盐晶萃净界细肤面膜,与涉案第5639389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美容面膜”为同一种商品;涉案面膜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涉案面膜使用了与涉案第5639389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商标标志近似的图案,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涉案广州市某路某号B60档的经营者问题。被告杜*抗辩涉案商铺由案外人杨*经营,而被告安*司及杨*的妻子均表示涉案商铺由被告杜*实际经营。经查,被告杜*及案外人杨*曾合伙经营,字号为广州*销售部,公证书所附名片亦记载有被告杜*及杨*的姓名及银行账户等信息,而涉案商铺字号即为广州*销售部,涉案商铺所退押金和过户费亦由被告杜*收取;同时根据美博城物业部管理员所述情况,2011年6月整个美博城只有一家梦*蕾*,现美博城内的梦*蕾*由被告杜*在1B56档经营。因“梦*蕾*”系被告杜*妻子所注册的商标,被告杜*一直在美博城经营美容用品,假设如被告杜*所述,1B59、1B60档分开后,美博城唯一一家梦*蕾*由杨*经营,不符合常理,被告杜*对此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杜*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杜*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鉴于被告杜*未能举证说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杜*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杜*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该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该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杜*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司应对被告杜*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司故意为被告杜*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相关便利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安*司应与被告杜*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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