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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37288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旅行用具(皮件)等。

广东*州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83438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9月26日,申请人*具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随张*来到广州市黄埔区文船耀华大厦一/二层佳华百货商场,张*在该商场购买了书包若干个,共支付价款260元,并取得了发票、电脑小票以及印有“佳华百货”字样的塑料袋各一个。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为书包四个,广州奥*有限公司主张与本案有关的书包有一个。该书包正面正下方印有“烈火+BLAZINGTEAM”图案的标识,在拉链处挂有合格证,其上贴着印有“添衣舍服饰”字样的销售标签以及标注有“NAERRDVO纳尔多”字样,另公证处封存的还有印有“佳华百货”字样的包装袋一个,电脑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其中电脑小票印有内容“添一色服装店;件数:4;金额:260元;地址:黄埔区耀华大厦21号”,该电脑小票正面和背面分别有手写内容“已开”、“广州奥源用品”,另发票上加盖了“广州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以及标注内容“顾客名称:广州奥源;项目:用品;金额:260元”。广州市*有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广州市*有限公司主张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实际销售者为添一色服装店,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添一色服装店户主系侯春晓;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梁*、承租人侯春晓,地址在黄埔区耀华西街20号202房;三、经营场所现场照片,内容是佳*百货和添一色服装店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四、抬头标注“广州*有限公司”的进货单一张以及无任何字样或标识的红色塑料袋一个,广州市*有限公司称该进货单系添一色服装店提供的、红色购物袋系添一色服装店提供给顾客使用的;五、佳*百货使用的电脑小票、价格标签、发票专用章样式。广州奥*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广州市*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经营地址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耀华大厦23号,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前置审批及专营专控的商品或项目除外)。案外人添一色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户主系侯春晓,登记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耀华西街20号202房,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皮具的零售。庭审时,广州市*有限公司表示其经营的佳华百货与添一色服装店均在耀华大厦内经营,需经过佳华百货的一楼门口才能前往二楼的添一色服装店,且添一色服装店的经营场所并无悬挂任何明显标志。

广州奥*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公证人员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广州奥*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广州奥*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添一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737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涉案书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书包正面突出使用的“烈火+BLAZINGTEAM”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372882号“”注册商标一致,被告该种使用并未经原告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该书包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广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者为添一色服装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公证处封存的添一色服装店电脑小票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在内容上除金额以外的其他内容均无法一一对应,但是电脑小票正面写着“已开”、背面写着“广州奥源用品”的字样,与发票上的“顾客名称:广州奥源”、“项目:用品”相对应,上述情况符合一般消费者在日常消费行为中开具发票的习惯,故广州市*有限公司关于该发票系取证人员在佳华百货购买相同价格的商品后开具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佳华百货的经营场所在耀华大厦一、二层,添一色服装店的登记住所地在耀华大厦二层,需要经过佳华百货的一楼门口才能前往二楼的“添一色服装店”,且该处并无悬挂任何明显标志;第三,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取证人员购物的场所、取得的发票以及货物包装袋均指向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上情况,应视为广州市*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即使该产品实际由添一色服装店销售,但并不影响广州奥*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广州市*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州奥*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广州奥*有限公司人身权方面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奥*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市*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广州奥*有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广州市*有限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润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广州奥*有限公司作品类型、涉案作品人物形象的知名度、广州市*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费用方面,广州奥*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广州市*有限公司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奥*有限公司第737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书包;二、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广东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广州市黄埔区添一色服装店各自持有工商合法营业执照,是具有承担法律行为能力的两个独立法人商户;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广州市黄埔区添一色服装店销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发票系取证人员在佳华百货购买相同价格的商品后开具。鉴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奥*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上诉人称涉案地有两个经营主体及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这两个理由都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说涉案地有两个经营主体,一个是上诉人,另一个是添一色服装店,这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并不奇怪,正是因为如此,被上诉人在委托公证机关公证中才按门面大招牌显示的名字确定销售者,且被上诉人委托公证机关实际取得的发票是上诉人开具的,上诉人说不是自己开具不是自己销售与事实不符,据公证书中门店照片显示“非佳华销售的产品不开具发票”,因此足以证实是上诉人销售及开具发票;2、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双方没有追加被告,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有很多肯定性陈述,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任何证据,不是事实;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正确性和唯一性,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鉴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仅就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电脑小票正面写着“已开”、背面写着“广州奥源用品”的字样,与发票上的“顾客名称:广州奥源”、“项目:用品”相对应,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符合一般消费者在日常消费行为中开具发票的习惯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发票系取证人员在佳华百货购买相同价格的商品后开具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耀华大厦一、二层,添一色服装店的登记住所地在耀华大厦二层,需要经过佳华百货的一楼门口才能前往二楼的“添一色服装店”,且该处并无悬挂任何明显标志,根据此表面现象,在店员未明确表示摊位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很有可能推断该摊位为上诉人开办,隶属于上诉人。第三,消费者在涉案摊位实际购买商品后可取得由上诉人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发票,结合前述第二点,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摊位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在摊位购物引发的纠纷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将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取证人员购物的场所、取得的发票以及货物包装袋均指向上诉人这一事实认定上诉人是前述销售行为的主体,即使该产品实际由添一色服装店销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不是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涉案销售行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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