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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任公司与辽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河北衡*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做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衡*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4日,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重锤式料位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97200053.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12月25日颁发专利许可证,并于1999年2月17日予以公告(公告号为CN2308080Y)。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重锤式料位计,它主要由:到顶开关、干簧管、磁钢、长齿轮轴、箱体、小齿轮、大齿轮、丝杠轴、蜗轮、连轴节、电机、蜗杆、钢丝绳、卷筒、罩、重锤等部件组成。其特征在于:箱体内安装有丝杠轴,丝杠轴上设有丝母并安装有卷筒,钢丝绳一端与卷筒左端相连接,另一端绕置在卷筒上,经上导轮、弹性轮,下导轮后,通过导环与重锤相连接;蜗杆通过连轴节与电机连接,长齿轮轴与卷筒左端上的齿轮啮合,长齿轮轴的左端头安装有磁钢,长齿轮轴右端通过小齿轮与大齿轮啮合,蜗杆上安装有蜗轮,蜗轮与丝杠轴啮合,丝杠轴与大齿轮啮合,到顶开关安装在箱体上,并于卷筒左端相靠近,干簧管安装在箱体上,并与磁钢靠近。截止2007年2月24日期限届满之前,该专利权一直合法有效。

案件审理中,徐*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以(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02—1号民事裁定书对衡*司使用的涉案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时在衡*司处发现了4台标牌为“辽阳*有限公司”的重锤式料位计,其中一台出厂日期为2004年1月,出厂编号为002,另外三台出厂日期为2006年12月,出厂编号分别为071、073、074,一审法院对这4台料位计进行了拍照。

一审庭审中,经把保全证据拍摄的照片与徐*的专利相比对,辽*公司的产品与徐*专利存在以下区别:

1、专利要求中,蜗轮与丝杠轴啮合,丝杠轴和大齿轮啮合,三者同轴,002号与此相同。另外三台,蜗轮与蜗轮轴啮合,蜗轮轴与齿轮1啮合,三者同轴;齿轮1与齿轮2啮合;齿轮2与丝杠轴啮合,丝杠轴与大齿轮啮合,三者同轴。这三台产品比专利多了齿轮1、2和蜗轮轴。

2、专利要求中,蜗轮、蜗杆位置在箱体内部,002号与此相同,另外三台的蜗轮、蜗杆位置在箱体外部减速箱内。

3、辽*公司四台产品箱体中有一两端固定在两侧箱壁上的光滑金属杆,其称之为导向杆,专利中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的“重锤式料位计”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为此,辽*公司认为徐*专利不具备可操作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徐*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依据。辽*公司的产品比专利多了齿轮1、齿轮2和蜗轮轴,这和专利相比对,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同样,蜗轮、蜗杆的位置在箱体外部,亦构成等同。至于辽*公司所称的导向杆,实际只有加固箱体的作用,不属于创造性的改进。综上,辽*公司的产品完全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徐*的专利构成等同。在徐*专利有效期内,辽*公司未经徐*许可,生产与徐*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徐*专利权的侵犯,对于徐*要求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依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具体为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关于辽*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徐*认为产品标牌上出厂编号依据的是生产数量,辽*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只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附属材料中承认2006年3月至12月销售了29台。一审法院依据标牌上的编号,和辽*公司10个月的销售数量,酌定其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总共销售数量为74台。辽*公司提供的29台产品销售清单中平均单价为8218.9元,最低单价为5982.91元,考虑到产品成本低于最低单价,辽*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不完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为每台2700元。另外,酌定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赔偿数额总计为270074+5000u003d20.48万元。徐*诉讼请求中超出20.48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徐*要求辽*公司停止仿制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徐*专利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对于徐*要求衡*司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遂判决:辽阳*有限公司赔偿徐*经济损失人民币20.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徐*负担4148元,辽阳*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徐*已经预交,辽*公司所负担部分直接交给徐*。)

上诉人诉称

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一、徐*的专利仅仅为前期的设计方案,技术缺陷严重、不具备可实施性。二、上诉人的产品与专利所载产品有根本性不同。上诉人产品的卷筒是分内外套的,这些结构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体现,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没有体现;上诉人产品的传动方式为整体在机箱外的、购买的标准定型减速电机,而专利产品的传动方式为在机箱内设置有电机带动的蜗轮蜗杆传动系;上诉人产品有定向杆,专利产品没有。三、上诉人生产料位计使用的是日本专利,是公知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同。四、法院酌定生产数量及利润没有法律依据,赔偿20余万元太高。五、该专利在中国专利局无效审理之中,且无效的理由充分,专利文件缺陷严重,被宣判无效的可能性很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料位计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上诉人生产、销售料位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徐*的专利权;徐*的专利与公知技术不同;专利技术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是完全可行、实用的。一审判决根据辽*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酌定的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确定赔偿数额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中以其已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无效为由要求法院中止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中止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宣告被上诉人专利无效的请求,故本院对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辽*公司是否侵犯了徐*专利权的问题。首先,“重锤式料位计”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是该专利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实用性是指该实用新型专利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故上诉人称该专利技术有缺陷,不具可实施性的理由不成立;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依据。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要求双方对“重锤式料位计”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诉人生产的料位计产品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对比,而上诉人在庭上明确表示放弃对两者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在此情况下,我院根据保全证据拍摄的照片与徐*的专利相比对,认为上诉人料位计中的减速器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减速器,虽然在位置上有所差别,但其内部结构仍为蜗轮、蜗杆,与专利构成等同。而且上诉人产品虽比专利多了两个齿轮,但这两个齿轮的作用是将减速器传出的力间接传导给丝杠轴,而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蜗杆上安装有蜗轮,蜗轮与丝杠轴啮合”,即蜗杆通过蜗轮将力直接传导给丝杠轴,上诉人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故构成等同特征。上诉人的卷筒有外套,而专利产品的卷筒没有外套,但是判断是否侵权是全部覆盖原则,至于上诉人在全部覆盖的基础上又增加新的技术特征的,仍属于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不同,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第三,上诉人称自己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即日本的专利技术。该专利技术是该专利检索报告的背景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与该日本专利及其他有关技术对比后,做出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认定结论。故上诉人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日本专利,涉案专利与日本专利相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生产、销售料位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徐*的专利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酌定辽*公司销售数量及侵权产品合理利润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院根据侵权产品的价值、销售范围、侵权时间、合理的维权费用等诸多因素,酌定辽*公司应当赔偿徐*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民法院做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

二、辽阳*有限公司赔偿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48元,由徐*各负担4148元,辽阳*有限公司各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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