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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一次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机换向器用加强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6月14日获得了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01758.0,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韶*司于2003年12月25日由陈*和黄*夫妻两人投资设立,其也制造、销售换向器加强环产品,并在其网站展出加强环产品。原告孙*认为被告韶*司的加强环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韶*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和专用设备;2、判令被告韶*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在宁波市级报纸上向原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被告辩称

被告韶*司答辩称,韶*司生产的加强环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结构相比较是不同的,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孙*也没有提供被告韶*司侵权的证据;被告韶*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其依法享有先用权。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公告文本,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至今有效的ZL200520101758.0实用新型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该专利权的稳定性。5、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韶*司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6、被控侵权的加强环产品实物、产品合格证和外协进仓验收单,以证明被告韶*司的前身宁波*电器厂(以下简称合力厂)将被控侵权的加强环销售给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该实物系原告从华*司处提取。

本院查明

对原告孙*上述举证证据,被告韶*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索报告的时间是2006年10月8日,对现在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侵权。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中产品合格证和验收单有异议,认为合力厂与华*司虽有业务,但上面没有该公司公章,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实物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实物是原告提供的,不能确定就是合力厂提供给华*司的产品。同时被告提出合力厂与韶*司虽是两个不同企业,但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有混同经营的情况,不存在前身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合力厂与韶*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混同经营的情况认可被告韶*司的说法。

另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制作了(2007)甬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月9日到被告韶*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公司生产现场拍摄了照片,提取了被告韶*司的加强环产品20个,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公司对法院保全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这些证据上看,被控侵权产品恰恰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是完全不同的。

被告韶*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了。2、合力厂营业执照及章程;3、韶*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合力厂的合伙人陈*与黄*就是韶*司的股东,事实上两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有混同经营的情况。4、发明专利申请书;5、实物,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6、发明专利申请书;7、单位换算表;8、电沫粉拉伸强度,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抗拉强度只达40kg/cm-80kg/cm,即3.92mpa-7.84mpa,而电沫粉自身的拉伸强度也能达到60mpa-80mpa,说明原告专利产品是没有实用价值的。9、进料异常统计表、品质异常处理单及关于加强环渗胶问题处理方案,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无法达到拉伸强度,并且有渗胶的现象,耐温达不到300℃的事实。10、发货单,以证明原告无法选用其专利中所述E27/3无碱纱作为原料,而只好选用被告使用的SC-480的事实。11、原告专利产品和被告产品结构对照图,以证明被告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保护的结构是不同的。12、被告生产加强环产品的照片,以证明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生产产品的方式是将纱筒上烘干的浸有树脂胶的玻璃纤维纱通过张力调节器,用缠绕机器单股缠绕在模具棒上,故其结构与原告专利的产品结构是不同的,被告同时称该照片虽是自己所拍,但与法院证据保全时在同一台机器上所拍照片能相互印证。13、2006年5月29日被告签订的《八方企业网》网站服务订单;14、2006年7月24日宁波市海曙八方美术设计部开具的发票,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的网页制作是2006年5月29日签订制作合同,准备申请域名,2006年7月24日支付制作费,2006年10月左右制作完成后才上网络的,故网页的介绍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

对被告韶*司上述举证证据,原告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中被告产品的结构图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照片,是被告自己拍的,原告不予认可,应以法院保全时所拍照片为准。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至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与专利申请日前的技术相比,检索报告检索的正是专利申请日前的文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韶*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证据6,被告以该证据来源于第三方华*司,但并未盖有华*司公章为由,对其中产品合格证和外协进仓验收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同时认可了其与华*司存在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向华*司销售过加强环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实物因未作证据固定,被告对该实物是否为其提供给华*司的产品有异议,故对该实物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可以证据保全时从韶*司提取的实物为准。

被告举证证据1至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至10,因该证据涉及的是原告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并非本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作评述。被告证据11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比对示意图,该示意图仅作为本院在审查被告比对意见时参考使用,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证据12,原告虽不认可,但该照片所拍摄被告生产现场与本院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现场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3、1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孙*于2005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机换向器用加强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6月14日获得了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01758.0,该专利至今有效。其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电机换向器用加强环,包括通过环氧树脂固化成形的无碱玻璃纤维纱构成的加强环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加强环体由至少2根无碱玻璃纤维纱相捻而成的无碱玻璃纤维股线层叠构成。

2002年3月13日,陈*和黄*夫妻两人注册设立了合伙企业宁波*电器厂,2003年12月25日,该两人又投资设立了韶*司,该两企业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在混同经营。早在2004年5月8日,两企业就在制造加强环,并对外销售。2006年5月29日,韶*司与宁波市海曙八方美术设计部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宁波市海曙八方美术设计部为韶*司申请域名,并制作网站。2006年10月左右,网站制作完成后,韶*司开始在其网站中宣传加强环产品。另查明,被告韶*司制作的加强环系其用购买的SC480无碱玻璃纤维纱筒作原料,将从纱筒中直接出来的玻璃纤维纱浸过树脂胶后烘干,并将烘干后的玻璃纤维纱通过张力器,用缠绕机单股缠绕在模具棒上制作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依法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电机换向器用加强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处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内容看,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通过环氧树脂固化成形的无碱玻璃纤维纱构成加强环体;2、由至少2根无碱玻璃纤维纱相捻而成无碱玻璃纤维股线;3、无碱玻璃纤维股线层叠构成加强环体。而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构成股线的每根无碱玻璃纤维纱是从作为原料的纱筒出来,并可以由多股纤维构成,如附图中采用的原料就是3股纤维的筒纱,但专利强调的则是需从多个筒纱上出来的多根这种无碱玻璃纤维纱经集束并捻制成玻璃纤维股线,且从附图中的截面图看,所谓的相捻成股线应解释为螺旋形的拧成一股绳的意思。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直接从作为原料的纱筒出来后单根无缄玻璃纤维纱层叠而成,不存在多根无碱玻璃纤维纱相捻成股线的特征,且从解剖开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看,虽也是由无碱玻璃纤维纱层叠而成,但没有任何相捻的痕迹。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中由至少2根无碱玻璃纤维纱相捻而成的无碱玻璃纤维股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21日,而被告韶*司在2004年5月8日就已经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的加强环产品,对此事实原告在庭审质证时也未持异议,且被告韶*司一直在原有范围内制造、销售,则被告韶*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综上,原告孙*要求被告韶*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韶*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451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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