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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韶**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2002年6月10日,原告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换向器用高强度加强环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了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112020.X,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韶**司于2003年12月25日由陈**和黄**夫妻两人投资设立。原告孙**认为被告韶**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发明专利方法制造加强环产品,并对外销售、在其公司网站中许诺销售依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韶**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ZL02112020.X专利方法,并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加强环产品;2、判令被告韶**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在宁波市级报纸上向原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被告辩称

被告韶**司答辩称,韶**司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韶**司生产加强环的加工方法、原料配方与原告专利不同,故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发明专利涉及的不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故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ZL02112020.X发明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发明专利公告文本(包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ZL02112020.X发明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韶**司在使用原告专利方法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5、被控侵权的加强环产品实物、产品合格证和外协进仓验收单,以证明被告韶**司的前身宁波**电器厂(以下简称合力厂)将被控侵权的加强环销售给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该实物系原告从华**司处提取。

本院查明

对原告孙**上述举证证据,被告韶**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中产品合格证和验收单有异议,认为合力厂与华**司虽有业务,但上面没有该公司公章,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实物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实物是原告提供的,不能确定就是合力厂提供给华**司的产品。同时被告提出合力厂与韶**司虽是两个不同企业,但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有混同经营的情况,不存在前身的问题,并提供了合力厂的营业执照。

另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制作了(2007)甬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月9日到被告韶**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公司生产现场拍摄了照片,提取了被告韶**司的加强环产品20个,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生产加强环产品的方法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公司对法院保全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生产加强环产品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韶**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申请书;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韶**司生产加强环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4、ZL02112020.X发明专利说明书;5、单位换算表;6、电沫粉拉伸强度,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抗拉强度只达40kg/cm-80kg/cm,即3.92mpa-7.84mpa,而电沫粉自身的拉伸强度也能达到60mpa-80mpa,说明原告专利产品是没有实用价值的。7、进料异常统计表;8、品质异常处理单;9、关于加强环渗胶问题处理方案,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无法达到拉伸强度,并且有渗胶的现象,耐温达不到300℃的事实。10、发货单,以证明原告因选用其专利中E27/3无碱玻璃纱作为原料存在缺陷,只好选用被告使用的SC-480纱的事实。11、申请号为200510023210.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证明:原告孙**在后申请的另一发明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中就认为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抗拉强度低、耐高温性能差、采用片子棒为模具生产效率低等缺陷,在新专利申请中原告就将涉案专利方法中F51环氧树脂和304固化剂为原料配制树脂母液改为F46环氧树脂和504固化剂为原料配制树脂母液,将片子棒用钢棒模具代替,将一次烘焙变为二次烘焙。12、专利号ZL200520101758.0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证明:原告孙**在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中就认为涉案专利使用E27/3无碱纱抗拉强度低,造成加强环抗拉强度低,于是在新专利上采用多根无碱纱相捻来解决抗拉强度低的问题;另在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才提到模具圆杆上均布环型隔片直径有大小之分,说明涉案专利片子棒上的片子直径是没有区分大小的,而被告使用的模具棒就是有大小片子分隔的。13、被告购买SC-480无碱玻璃纤维纱的购货发票,以证明被告韶**司选用的是高强度的SC-480无碱玻璃纤维纱,与原告涉案专利中的E27/3无碱纱相比,SC-480无碱玻璃纤维纱价格高很多,但抗拉强度也大大加强,不同材料的选择决定了不同的效果。14、《环氧树脂应用原理与技术》一书第18页,该书中提到“环氧树脂的化学反映性能是环氧树脂应用的基础、核心。环氧树脂在固化过程中的行为及固化物的性能取决于环氧树脂的性能,固化剂和其他助剂的性能以及它们与树脂之间的相互影响及合理配合,此外还和它们的固化历程有密切关系”,以证明不同的配方其化学反应不同、功能也不同,不同的配方可以申请新的专利。原告知道涉案发明专利由于配方不适合加强环的性能要求,因此在申请号为200510023210.3的专利申请中改变了配方,用新的配方去申请发明专利。被告生产加强环的配方与原告发明专利不同,固化的时间和温度也不同,不存在侵犯本案原告专利的方法。15、原告涉案专利方法和被告生产方法的比较对照表。16、2006年5月29日被告签订的《八方企业网》网站服务订单;17、2006年7月24日宁波市海曙八方美术设计部开具的发票,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的网页制作是2006年5月29日签订制作合同,准备申请域名,2006年7月24日支付制作费,2006年10月左右制作完成后才上网络的,故网页的介绍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

对被告韶**司上述举证证据,原告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是在我们起诉后两个月才申请专利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当时由于没有正式的拉力机,才导致测算出来的有点差别。对证据7没有意见。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12没有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不是针对本案的不清楚,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4没有意见。对证据15是被告论述的观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没有意见。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至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韶**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加强环产品。原告证据5,被告以该证据来源于第三方华**司,但并未盖有华**司公章为由,对其中产品合格证和外协进仓验收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同时认可了其与华**司存在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向华**司销售过加强环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实物因未作证据固定,被告对该实物是否为其提供给华**司的产品有异议,故对该实物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可以证据保全时从韶**司提取的实物为准。

被告举证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被告虽然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申请的专利,但被告解释是为了防止其制造加强环方法的商业秘密因本案诉讼而泄露才去申请专利,这与本院证据保全当时被告就提到其制造加强环的方法有商业秘密相吻合,故该解释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的生产方法与其申请专利方法不同,且从被告申请专利方法中实施例1的内容看,涉及到配制树脂胶原料的E51环氧树脂、有机溶剂均与本院证据保全时在被告生产车间内发现的环氧树脂桶上型号和白色塑料壶中装有工业酒精等细节一致,另涉及到采用SC-480玻璃纤维纱作原料及二次烘焙等具体加强环生产工艺流程等也均与本院证据保全时发现的情况一致,故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实际制造加强环的方法采用的就是被告申请专利中实施例1的方法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被告证据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证据7,原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8至10,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1、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至7结合被告证据11、12中原告对涉案专利作为背景技术的评述,对说明原告专利生产出来的产品效果有一定证明力。被告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申请专利中公开的方法以及本院证据保全时发现的情况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生产加强环采用的就是SC-480高强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不同的环氧树脂配方的功能、效果不同。被告证据15,其性质为被告陈述意见摘录,本院将审查被告陈述意见时予以参考。被告证据16、1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孙**于2002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换向器用高强度加强环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了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112020.X。该专利至今有效。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换向器用高强度加强环的制造方法,配方以重量称重,其特征在于:选用稀释的F51环氧树脂为原料,称重为1,再加液体状的304固化剂60-80%,充分搅拌制成加强环树脂;在两端带有螺纹的棒上,紧套所需数量由金属材料制成的薄片,薄片的宽度等于欲加工加强环的宽度,并在棒端用螺母将所有薄片紧固成一体;选用E27/3无碱纱为原料称重为1,浸泡在绕环机上加有50-70%加强环树脂的槽中,经绕环机自动将含有加强环树脂的无碱纱绕到前述套有薄片并用螺母紧固好有两端带有螺纹的棒上成片子棒,再将绕好的片子棒放入烘箱3-12小时,温度控制在80-250℃;将烘干的片子棒从烘箱中拿出,冷却后,用机械加工设备对外表面进行加工、磨光,然后松开片子棒、将制得的加强环取出。

为改进技术,原告孙**于2005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换向器用加强环的制造方法”,申请号为200510023210.3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专利于2005年7月20日公开。2005年4月21日,原告孙**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机换向器用加强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6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01758.0。

被告韶**司于2003年12月25日由陈**和黄**夫妻两人投资设立,该夫妻曾于2002年3月13日,注册设立了合伙企业宁波**电器厂,并以两企业混同经营的形式在制造并对外销售换向器加强环产品。2006年5月29日,韶**司与宁波市海曙八方美术设计部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宁波市海曙八方美术设计部为韶**司申请域名,并制作网站。2006年10月左右,网站制作完成后,韶**司开始在其网站中宣传加强环产品。2007年2月9日,本院应原告申请到被告韶**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在韶**司生产现场拍摄了照片,并提取了加强环产品20个。2007年3月9日,被告韶**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换向器加强环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在该发明专利专利请求书中,被告韶**司将其制造加强环的方法以实施例1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名称为“换向器用高强度加强环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02112020.X的发明专利,因专利申请日前就有换向器加强环产品存在,故该专利涉及的并非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原告孙**指控被告韶**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应由原告对被告韶**司生产加强环的方法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原告孙**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韶**司制造加强环的方法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韶**司制造加强环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相比至少有以下不同:1、被告配制树脂胶的原料为E51环氧树脂、有机溶剂和酚醛树脂,而原告专利方法中配制树脂的原料为F51环氧树脂和304固化剂;2、被告制造工艺中需经两次烘焙,其中第一次为浸胶后即烘焙,而原告专利方法则为一次烘焙;3、被告选用SC-480高强纱为原料,而原告专利方法则是选用E27/3无碱纱为原料。上述第一点环氧树脂配方的不同涉及了环氧树脂的性能、固化剂和其他助剂的性能以及它们与树脂之间的相互影响及配合;而第二点不同的烘焙涉及了环氧树脂不同的固化历程。而根据环氧树脂的特性,上述环氧树脂的性能、固化剂和其他助剂的性能以及它们与树脂之间的相互影响及配合、环氧树脂固化历程的不同决定了其实现的功能与效果的不同。而第三点不同玻璃纤维纱原料的采用会直接影响产品最终抗拉强度,而抗拉强度是加强环的主要功能与效果所在。另原告在后申请的其他专利的将涉案专利作为背景技术介绍时均提到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存在抗拉强度低、耐高温性能差等缺陷,原告申请的新专利为改进这些问题,其变更的主要也是树脂配方,玻璃纤维纱型号、烘焙次数等方面,从而说明被告制造加强环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的上述三点不同,决定了其功能、效果的不同,不构成等同替代。综上,被告韶**司制造加强环的方法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被告韶**司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原告孙**要求被告韶**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韶**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451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适用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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