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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原告宁波市**部件厂(以下简称永隆厂)为与被告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司)、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全**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全**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和永隆厂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全**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和永隆厂共同起诉称:原告系ZL99201598.7号“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依法自行实施本专利,从未允许其他单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该技术方案于2000年2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权利要求具体见专利权利要求书。该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被确认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专利稳定可靠。

原告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小商品市场、浙江省三门县的“好又多”卖场等处,发现自动扶梯所使用的梯级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自动扶梯上标有“HOSTING(豪斯汀)”标识,由被告宏大公司制造。经过进一步调查证实,这些不锈钢梯级由被**公司制造,并由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天公司)销售给被告宏大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构成专利侵权。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量面广,侵占了原告产品市场份额,降低原告专利产品的获利能力,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之“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侵权成品和半成品;二、被告宏大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之“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的行为;三、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四、被**公司在《中国电梯》杂志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全**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全**司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所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请求中止本案诉讼;2、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倍**司销售给宏**司使用的梯级系全**司生产;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原告专利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4、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宏**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寄交了答辩状,答辩称:1、承认攀枝花市小商品市场和浙江省三门县“好又多”卖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系宏**司制造。扶梯所使用的梯级系被告全**司生产,由倍**司销售;2、所有梯级都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买取得,有正式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包装以及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资质等都没有任何问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宏**司对这些梯级是否侵权完全不知情,但作为购买者不应受到牵连和承担责任。

原告昌**司和永隆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副本,拟证明两原告系ZL99201598.7号“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及该专利的有效性;

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3、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4、检索报告,拟证明专利的权利稳定性强;

5、原告的专利产品广告,拟证明原告已实施专利;

6、原告销售经理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取证经过;

7、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等,拟证明被告宏大公司使用的梯级系被告全**司制造,并由倍**司销售;

8、侵权产品的结构照片,拟证明被控梯级具备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9、被告全**司和宏**司在《中国电梯》杂志上的广告宣传,拟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和侵权范围;

10、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1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

12、被告全胜公司的商标注册公告,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系该公司所有,即梯级的制造商为全胜公司;

13、梯级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全**司还向其他单位销售了大量侵权梯级。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赴被告宏大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从该公司生产车间提取了型号为STJ.A1000的梯级一只,梯级三脚架上印刻有“QUANSHENG”字母,并贴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有全**司的商标标识。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着全**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商标和产品型号、规格等信息。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被告全**司和宏**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检索时间早与起诉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专利在起诉时的法律状态仍然稳定;对证据5,认为广告不能代表原告实际的生产;对证据6,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身份又是原告销售经理,证明力较低;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产品系全**司生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广告图片没有反映梯级的具体结构;对证据10没有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对技术比对问题,希望能提交技术部门鉴定;对证据1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本院从被告宏大公司处扣押的被控侵权物、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保全笔录,原告没有意见。被**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产品是全胜公司生产的。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证据10,因被告无异议,均予采纳。对证据4,因专利检索仅是针对专利申请日前的文献公开情况,与起诉日无关,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系原告产品广告,可以证明原告对其专利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证据6仅是原告对其取证过程的说明,故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7来源于被告宏**司,因宏**司已以答辩状的形式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全**司虽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反证,故予以采信。证据8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及本院保全取得的产品均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认定系被告全**司生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情节在争议部分阐述。证据9,因原告已提供原件,可予认定。证据12系商标事务所出具的商标查询记录,并已提供原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全**司的商标注册情况。对证据13,系被告全**司向其他公司销售梯级的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对本院从被告宏大公司处扣押的被控侵权物、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保全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昌**司和永隆厂系“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于2000年2月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01598.7。原告依法缴纳专利年费,现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以左、右三脚架(8)为支承构件,其上方设有周边有定界(6)的踏板组件(5),前方设有连接着导向滑钉(7)的主轮轴座(15),后方设有踢板组件(1),后下方设有辅轮轴座(1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脚架、踏板组件、主轮轴座、踢板组件、辅轮轴座为各自独立组装的分体式结构,并在三脚架前方设有前横梁(16)。

2007年,原告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小商品市场和浙江省三门县的“好又多”卖场等处发现自动扶梯所使用的梯级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经查,该批自动扶梯系被告宏**司制造,梯级系从倍**司购买取得。2008年1月25日,本院在对被告宏**司证据保全过程中,在其仓库发现梯级产品34个,型号分别为QSTJ1000和STJ1000。该梯级外包装上印有被告全**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联系方式及产品型号等,梯级三脚架上印刻有“QUANSHENG”拼音,梯级合格证上标注全**司的商标、产品型号等内容。法院保全扣押的梯级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梯级除型号略有差别外,其他方面均完全一致。将上述梯级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全**司在《中国电梯》2007年第14期上刊登广告并在互联网上制作网页,对其企业及梯级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全**司虽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所涉的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但因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故被告全**司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全**司制造?

从本院证据保全情况看,该梯级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联系方式与被告全**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全**司自己在《中国电梯》杂志上的广告以及企业网页资料均完全一致;产品型号等信息与宏大公司的购销合同内容也能相互对应;梯级三脚架上印刻着“QUANSHENG”拼音,与被告全**司的字号拼音一致;宏大公司对倍**司销售,产品由被告全**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合以上诸要素,可以认定被控梯级系由被告全**司制造。

三、被告宏大公司应否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宏大公司认为,其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小商品市场和浙江省三门县“好又多”卖场等地安装的自动扶梯所使用的梯级系从倍天公司处合法购买取得。且,原告未能证明宏大公司事先知晓该梯级系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专利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宏**司系梯级产品的下游企业,作为其产品自动扶梯的主要部件,组装进行销售。该行为性质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当然,由于被告宏**司已证明其梯级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取得,之前也并不知晓系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宏**司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未对其提出赔偿诉求,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针对宏**司的诉请于法有据。

综上分析,原告依法取得的ZL99201598.7号“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实用新型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司未经授权,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梯级,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公司将涉案梯级组装并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全**司销毁专用模具、侵权成品及半成品,因其未能证明被告全**司仍持有相关物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在杂志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其未能证明被告全**司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也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按定额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全**司赔偿3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全**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售价等因素,认为该赔偿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全**司关于侵权不成立及赔偿额过高等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限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宁波**限公司、原告宁波市**部件厂共同享有专利权的“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专利号为ZL99201598.7号);

二、被告宁波**限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宁波**限公司、原告宁波市**部件厂共同享有专利权的“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专利号为ZL99201598.7号);

三、被告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限公司、原告宁波市**部件厂经济损失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原告宁波市**部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5、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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