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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起诉称:2005年12月5日,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护栏型材(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27134.1。该专利权至今有效。黄*于2005年12月5日将上述专利许可给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大*司,许可大*司在专利有效期内,在浙江省范围内,独占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使用费每年480000元,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大*司认为被告盛*司未经许可,自2006年起在制造并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FS12铝合金型材,并进行大量的广告促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盛*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模具,并向原告大*司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盛*司赔偿原告大*司损失1440000万元,并支付原告大*司侵权调查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公司答辩称,被告盛*公司从没有制造、销售过被控侵权的FS12铝合金型材,只是在宣传册上登载过相关产品的图片;原告大*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能证明被告盛*公司侵权的相关实物等证据,故盛*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大*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大*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以证明黄*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权利的保护范围。2、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原告大*司对涉案专利在浙江省范围内享有独占实施权。4、盛*司产品宣传册,其中第89页中FS12铝合金型材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以证明被告盛*司侵权事实。5、便条,以证明被告盛*司在制造销售FS12铝合金型材产品。6、快速运单,上述宣传册和便条均是被告盛*司为联系业务邮寄给萧山个体工商户施建忠,以证明被告盛*司侵权事实。

对原告大*司上述举证证据,被告盛*公司对其中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费的依据,故不能确认合同是否生效。对证据4至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宣传册和便条是盛*公司邮寄的,但盛*公司实际没有制造、销售宣传册中FS12铝合金型材。

被告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大*司举证证据1、2,被告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专利权人黄维光系原告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专利许可费是否支付并不影响大*司在浙江省范围内专利独占实施权人的主体资格,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原告举证证据4至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盛*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上登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在对外联系业务时散发宣传册,而从该三份证据看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盛*公司实际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大*司并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也没有提供能被告盛*公司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盛*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

2005年12月5日,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护栏型材(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27134.1。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在专利申请当日,黄*与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黄*将申请号为ZL200530127134.1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浙江省范围内独占许可给大*司实施,许可期限为2005年12月5日至该专利有效期内,专利使用费为每年480000元。被告盛*司成立于2005年6月23日,该公司在其于2006年年底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登载了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主视图相同的FS12铝合金型材图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司作为专利号为ZL200530127134.1的“护栏型材(立*)”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大*司指控被告盛*司的型号为FS12铝合金型材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对其主张的被告盛*司侵权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盛*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登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予以许诺销售,却不能证明被告盛*司实际制造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许诺销售并非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不得以被告盛*司仅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其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大*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盛*司侵权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大*司要求被告盛*司承担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适用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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