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湖**公司与中山市成日用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成日用司(以下简称隆*某某)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某)、嘉*料厂(以下简称好玩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贝*某某以其已在答辩期内就所涉的专利号为ZL0022.4“婴儿车甲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后遂于2008年4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6月25日,国家知*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第1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贝*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24日,北京*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国家知*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贝*某某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北京*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2009年11月9日、2010年8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贝*某某、好玩具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隆*某某诉称:隆*某某是专利号为ZL0022.4、名称为“婴儿车甲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某人。自2005年开始,隆*某某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犯该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2006年7月,隆*某某派专人到两被告处调查发现,两被告同一个大门出入,厂址相同。在生产上,两被告相互分工:好玩具厂专门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配件,贝*某某负责组装成婴儿车乙并销售。同时,两被告均有印制产品宣传册,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其中,贝*某某产品宣传册第3-14页及好玩具厂网站中产品展示项下的第6-8页面均有许诺销售703系列(703A、B、C、703-8)、708系列(708、708A、B、C、BA、、CA、CAB、CNET、ANET、BANET)、718系列(718、718A、B、C、AM、BM、AW、BW)型号的侵权婴儿车产品;经向平*商局核实,贝*某某是私营企业,其仅有的两个股东朱*和朱*父女关系,其中朱*占80%股份,而朱*又是好玩具厂负责人,两被告事实上是关联企业。两被告以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相分工的方式侵权,其情节十分恶劣,极大冲击了隆*某某产品的国内外市场销售,给隆*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在证据保全阶段,已查获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为此,隆*某某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20万元。综上,请求判令:1、贝*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含许诺销售)侵犯隆*某某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的行为;2、好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隆*某某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的行为;3、好玩具厂立即清除网站上703、708及718三个系列型号的婴儿车产品图片;4、销毁贝*某某、好玩具厂印制的侵权产品宣传册;5、贝*某某、好玩具厂连带赔偿损失20万元人民币。审理中,隆*某某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贝*某某、好玩具厂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

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权法律状况。

2、专利权某要求书、说明某及附图。证明: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贝*某某的《产品宣传册》。

4、好玩具厂网站上宣传侵权产品的页面。

5、(2007)证内字第号《公乙》。

证据3-5证明:贝*某某、好玩具厂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6、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包括调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被控产品实物、产品宣传册)。证明:贝*某某、好玩具厂实施了侵权行为。

7、第1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8)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书、(2009)高*终字第3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状态。

8、(2009)证内字第号公乙。证明:贝*某某、好玩具厂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期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贝*某某、好玩具厂庭审时辩称:1、答辩人已经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已受理。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无效证据,隆成某某的社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基于公平原则,请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贝*某某、好玩具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宣告专利权无效受理通知书及对比文件。证明:涉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稳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隆*某某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2、7,贝*某某、好玩具厂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3-6,贝*某某、好玩具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即为本案指控侵权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证据8,贝*某某、好玩具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在无效审查期间继续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该公乙中所包含的703A型童车并非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仅凭外观(图片)尚无法确认其产品结构及技术特征。鉴于隆*某某明确该公乙所指向的侵权产品为703A型童车,但其至今亦未提供该型号产品实物,致使本院无法将其与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确立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对,进而不能认定该款703A型童车是否落入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因此,隆*某某仍须继续举证证明该703A型童车的确包含的了涉案专利独立权某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非由对方举证证明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该公乙尚无法证明所涉的703A型童车属于侵权产品,自然不能证明贝*某某、好玩具厂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期间继续实施了侵权行为,隆*某某提出的“703A型与708、718两款童车外形一致,即可推定两者结构一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贝*某某、好玩具厂提供的证据,隆*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已不具有新颖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对比文件已在生效裁判中确定无法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7月28日,隆*某某取得了一项“婴儿车甲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022.4,其独立权某要求为:一种婴儿车甲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某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该专利经宣告无效审查、行政诉讼程序后,最终仍维持专利权有效。

贝*某某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展示了BEST708型童车;好玩具厂在其网站上展示了BEST708型、BEST718型两款童车。2007年12月13日,本院前往贝*某某、好玩具厂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在其产品陈列室现场保全了BEST708型、BEST718型两款童车实物。贝*某某法定代表人朱*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是贝*某某法定代表人,也是好玩具厂外销部经理。BEST708型童车出售过几百台,BEST718型童车仅是样车,尚未实际出售;并称贝*某某、好玩具厂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一起办公,人员各半。好玩具厂负责国内产品的生产、销售,贝*某某负责国外产品的生产、销售。

庭审比对中,贝*某某、好玩具厂确认:BEST708型、BEST718型两款童车均包含了ZL0022.4“婴儿车甲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某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隆*某某的技术比对无异议。

贝*某某成立于2003年5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加工童车、玩具等。股东:朱*(80%)、朱*(20%)。好玩具厂成立于1994年12月27日,负责人朱*,经营范围:制造、加工童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某某拥有的专利号为:ZL0022.4“婴儿车甲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隆*某某取得对侵犯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之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某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经庭审技术比对,贝*某某、好玩具厂确认BEST708型、BEST718型两款童车均包含了ZL0022.4“婴儿车甲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对隆*某某的技术比对无异议。可见,BEST708型、BEST718型两款童车均包含了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贝*某某、好玩具厂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同一办公场所的关联企业,且在贝*某某、好玩具厂的产品对外宣传资料中均包含了上述侵权产品,贝*某某、好玩具厂庭审时亦确认本案侵权产品由好玩具厂生产后,统一由贝*某某以前者名义对外销售,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贝*某某、好玩具厂共同制造、销售。贝*某某、好玩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隆*某某的专利权,贝*某某、好玩具厂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涉案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权之有效期于2010年7月26日已届满,“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宣传册等诉请”已无必要,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评判,但贝*某某、好玩具厂仍须对其之前的侵权行为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隆*某某未提供其指控侵权的BEST703A等型号童车实物,致使本院无法将上述型号童车与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确立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对,进而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童车是否落入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隆*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隆*某某对贝*某某、好玩具厂生产、销售的BEST703等型号童车之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因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某某、好玩具厂在涉案专利宣告无效程序期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贝*某某、好玩具厂提出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之抗辩,本院认为,所谓现有术,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本案中,贝*某某、好玩具厂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即负有举证之责任,贝*某某、好玩具厂应当证明其所使用的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存在,但贝*某某、好玩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全部覆盖了涉案专利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也未能证明隆成某某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将专利技术进入公知领域,故贝*某某、好玩具厂的上述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隆*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贝*某某、好玩具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⑴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8月1日,隆*某某就本案侵权产品已另行提起专利侵权指控;⑵贝*某某、好玩具厂在其宣传资料、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侵权的BEST708型、BEST718型两款童车,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已销售了几百台;⑶贝*某某申请涉案ZL0022.4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有效的情形下,仍提起一、二审行政诉讼;⑷贝*某某、好玩具厂系专门从事童车制造、销售的企业,贝*某某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贝*某某、好孩子塑料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隆*某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贝*某某、好孩子塑料玩具厂负担5720元,原告隆成某某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裁判日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