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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有限公司、杭州绿**限公司、杭州**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7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8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4日,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节能灶炉头”实用新型专利,于同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84078.6。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节能灶炉头,包含铸铁圈,铸铁圈设有与其内腔相通的燃气进口和出气通道,在燃气出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在混合气缸顶部安装有铁饼及绕铁饼圆周分布的聚热板,铁饼上设有喷火口,同时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的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气缸上设有支架,聚热板圆周分布在该支架上,所述的出气通道为分布在铸铁圈周边的出气孔。2010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号为ZL20082008407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1年5月27日,鲍**与绿**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鲍**将专利号为ZL200820084078.6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绿**司实施,许可期限为六年,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采用一次总付方式,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2011年7月6日,绿**司以科**公司未经其及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城市能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由科**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公司、城市能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科**公司辩称绿**司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城市能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进行事实上的销售。

同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前往城市能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封了“科莱尔牌”节能灶头一台,并进行了拍照固定。城市能源公司称该产品系科**公司提供的样品,双方仅达成了销售该产品的意向,尚未签订销售合同,也未进行实际销售。庭审中,科**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并称其于2011年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地域涉及杭州和宁波地区,现有跨省经营。同年10月21日,该院召集本案三方当事人前往城市能源公司处,对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科莱尔牌”节能灶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审法院另查明,城市能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经营范围:节能设备销售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节能灶、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批发、零售等。绿**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鲍**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084078.6“节能灶炉头”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绿**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取得对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084078.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技术比对中存在的以下争议焦点,该院评析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混合气缸(引射器)和燃气进口部件的位置以及该混合气缸(引射器)高度是否可以调节。

绿**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混合气缸和燃气进口部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部件相同。科**公司认为,其产品上的“引射器”并非“混合气缸”,“引射器”及燃气进口的位置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3页第2段及其附图的记载,混合气缸为上下贯通结构,其位于铁饼下方,顶端与燃气进口处相接,作用在于内部上、下贯通供应混合燃气。而被诉侵权产品与之相应的装置(科**公司称为“引射器”),同样为上下贯通结构,其位于铁饼(科**公司称为“燃烧饼”)下方,顶端与燃气进口处相接,亦是用于将燃气引入燃气通道,二者结构相同、位置相同且功能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的装置。同样,涉案专利的燃气进口处设置在铸铁圈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燃气进口处亦设置在铸铁圈(科**公司称为“锅”),二者结构相同、位置相同且功能相同,故二者亦属于相同的装置。因此,对于科**公司所持的上述异议,该院不予采信。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混合气缸的高度调节方式,但作为优选的实施方式,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了“两根螺栓穿过凸肩上的圆孔以螺母与混合气缸固定,同时螺栓又穿过铸铁圈与铸铁圈螺纹连接后,也经螺母锁紧固定,该连接结构的混合气缸根据火力需要进行最佳位置的高度调整”,即说明书公开了具有以上连接结构的混合气缸是可以调整高度的,且该调整方式应当为常规方式。考虑到术语“高度可调式”作为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来反映本发明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故可合理推定权利要求1的混合气缸的高度调节方式,包括上述方式在内的常见方式,如调节气缸连接部件之间的螺纹长度并用密封胶带固定等。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和本专利上述相同的连接方式,且在实践应用中,被控侵权产品出于调整火力大小的需要,通过调整混合气缸或引射器至加热铁饼的距离,而将混合气缸或引射器设置成高度可调的装置,其调节方式可选择包括以上两种在内的常见方式,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混合气缸(引射器设置)属于“高度可调式”之情形,其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侵权产品的点火装置与涉案专利的点火装置位置不同是否构成技术等同。

绿**司认为,虽然两者点火装置的位置不同,但仍属于技术等同。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点火装置与涉案专利的点火装置因位置不同,导致两者的功能、效果不同,两者既不等同也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附图2、4的记载,涉案专利是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上设置点火装置,而该位置是铸铁圈上接近铁饼的内圈位置,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位于铸铁圈内部的铁饼上设置点火装置,但二者均用于点燃铁饼上喷火口的燃气。鉴于科**公司不能证明该点火装置因位置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在被诉侵权产品其他结构特征与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中点火装置设置在铁饼中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产品中点火装置设置在铁饼外侧的铸铁圈上的结构特征相比,属于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效果基本相同,并且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至于科**公司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ZL200820081982.1、“长*火助燃式预混燃烧器”的点火装置,因该专利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点火装置以及安装位置,故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科**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述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喷火口”与涉案专利中的“喷火孔”是否属于同一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白色块状物”是否系涉案专利中的“聚热板”,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是否设置在混合气缸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描述,其喷火口位于铁饼上,其功能在于使点燃后的燃气喷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火孔”同样起到使炉灶中点燃后的燃气喷出之作用;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喷火口”的形状及其结构进行限定,且“口”与“孔”均属于用于描述通道的常规词语。因此,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同装置。由于绿**司系以权利要求1来主张权利,因此,科**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7来限定“喷火口”装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其聚热板绕铁饼圆周分布,底端与混合气缸上端相连,顶端接触在铸铁圈内壁上,作用在于将铁饼处喷出的火焰及热量吸收聚集,实现对其上锅体部分的加热,从而避免该部分热能的损失和浪费。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白色块状物”亦是绕铁饼圆周分布,底端与混合气缸上端相连,顶端接触在铸铁圈内壁上,其功能与涉案专利的“聚热板”完全相同,况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聚热板”装置的形状及其结构进行限定,故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亦属于相同装置,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支架位于混合气缸上,以支撑分布在其上部的聚热板,而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位于“引射器”上,以支撑均匀分布的聚热板(白色块状物)。前已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引射器”即为“混合气缸”,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支架位于混合气缸上”中的“上”之区域未进行限定,因此,这里的“上”既包括直接与混合气缸相连接的上端,也包括没有直接相接触的混合气缸的上方区域,因此,两者同样属于位置相同的装置,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公司未经绿**司许可,生产、销售侵犯绿**司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绿**司专利权,绿**司据此要求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科**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绿**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城市能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鉴于绿**司不能证明城市能源公司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其指控城市能源公司的销售侵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绿**司没有向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科**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⑴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2月31日;绿**司于2011年5月27日方取得独占性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身份。⑵科**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系专门从事节能灶、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⑶科**公司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资料,庭审中称其销售范围包括杭州、宁波地区,现已跨省经营。⑷绿**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4日判决:一、宁波高新区科**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084078.6的“节能灶炉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2008407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销毁侵权模具;二、宁波高新区科**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绿**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杭州绿**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杭州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由宁波高新区科**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15元,杭州绿**限公司负担23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的点火装置”、“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绕铁饼圆周分布的聚热板”等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绿**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绿**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灶具行业标准(CJ/T28-2003中餐燃气炒菜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符合该行业标准的,而该标准要求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等技术特征相矛盾,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62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涉案专利权人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的点火装置”、“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等创造性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绿**司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与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城市能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所列的产品技术标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62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为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二审新证据;涉案专利权人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真实、合法且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具有直接的关联,应予认定。

2012年4月18日,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前往城市能源公司,对位于该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实地勘查、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情况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点火装置安装在位于铸铁圈内部铁饼中间的混合气体导管中间;被诉侵权产品炉头在敲除炉腔内胶泥,对进气管进行拆卸并调接螺栓后高度可以调整;现场被诉侵权产品介绍及图片表明该产品聚能板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聚热板一致。

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权人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5040号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中表示,无效比对文件“公开燃烧炉头同本专利的混合气缸比较,本专利发明了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虽然知道需要炉头上下调节,保持燃烧火焰同锅的最佳距离,却没有人能象本专利一样可以做到上下简单可调。”此外,鲍**还在陈述意见中进一步表示包括自由调节的混合气缸等技术特征都是在特定结构下的创新,有其先进性和实用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第14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的点火装置’、‘在燃气出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属于公知常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科**公司与绿**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争议1,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混合气缸装置,其与燃气进口处铁饼相连接的依次为竖向气体导管、横向引射器,且非经复杂的破坏性操作其高度难以调节;绿**司二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混合气体导管即为混合气缸,该气缸通过高度调节螺栓、气缸自身螺纹进行高度调节,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的技术特征。争议2,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点火装置设置在低温区域和部件上,利用燃气的降温作用,克服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特征的诸多弊端,具有不易熔毁、点火速度快、使用寿命长等优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绿**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点火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点火装置技术特征除了位置上作了细微的调整,没有任何区别,且专利中的点火装置从铁饼一侧伸出,头部处于火焰焰芯,不与铁饼接触,其尾部与铸铁圈接触,而铸铁圈与火焰之间有防火泥,温度更低。

关于争议1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但未限定混合气缸的高度调节方式。原审法院认为,说明书公开了具有以上连接结构的混合气缸是可以调整高度的,且该调整方式应当为常规方式。考虑到术语“高度可调式”作为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来反映本发明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故可合理推定权利要求1的混合气缸的高度调节方式,包括上述方式在内的常见方式,如调节气缸连接部件之间的螺纹长度并用密封胶带固定等。

经查,涉案专利混合气缸技术特征与该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背景技术中所记载的混合气缸技术方案的重要区别点之一在于混合气缸的高度可调性。权利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陈述意见中进一步强调,无效比对文件“公开燃烧炉头同本专利的混合气缸比较,本专利发明了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虽然知道需要炉头上下调节,保持燃烧火焰同锅的最佳距离,却没有人能象本专利一样可以做到上下简单可调。”此外,权利人还在陈述意见中进一步表示包括自由调节的混合气缸等技术特征都是在特定结构下的创新,有其先进性和实用性。本院认为,当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术语的文意表述含糊不清,或存有多种理解时,应当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清晰、明确,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尺度,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合理界定权利保护范围。同时,为了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得再主张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前述专利说明书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意见对于专利“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的调整方式明确界定为“自由、简单的调节”,进而作为专利特定结构下的创新,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的体现,从而区别于通常的调节方式。对于涉案专利中的混合气缸的调节方式作出上述界定也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第14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在燃气出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相比之下,被诉侵权产品炉头必须采用敲除炉腔内胶泥,对进气管进行拆卸并调接螺栓等一系列复杂的重新安装措施后高度方才可以作出有限的调整,调整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自由、简单的调节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科**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成立,应予采信。

关于争议2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的点火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点火装置则安装在位于铸铁圈内部铁饼中间的混合气体导管中间。原审法院认为,前述二者均用于点燃铁饼上喷火口的燃气,科**公司不能证明点火装置因位置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故属于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效果基本相同,并且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专利对于点火装置的安装位置给出了明确的定位,由于权利要求限定了安装点火装置的铸铁圈位于铁饼的一侧,因此排除了在铁饼上设置点火装置并使其位于炉头中间。**公司主张点火装置不同的安装区域及温差给点火装置带来“不易熔毁、点火速度快、使用寿命长等有益的技术效果。”绿**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点火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点火装置技术特征除了位置上作了细微的调整,没有任何区别,且专利中的点火装置从铁饼一侧伸出,头部处于火焰焰芯,不与铁饼接触,其尾部与铸铁圈接触,而铸铁圈与火焰之间有防火泥,温度更低。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理由看,不同安装区域的温差客观存在。由常理可知,由于灶具产品本身的特性决定了点火器的位置应该设置于容易点燃主燃烧器,且不接触主燃烧器火焰,以避免其他部件过热的有限位置空间。被诉侵权产品的点火装置安装在位于铸铁圈内部铁饼中间的混合气体导管中间,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安装方法、安装位置及安装区域温度均存在差异,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以前述二者均用于点燃铁饼上喷火口的燃气为由,径行认定二者等同显然难以令人信服。而且,将专利限定的点火装置位置扩大至覆盖整个容易点燃主燃烧器,且不接触主燃烧器火焰区域显然也是不恰当的。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第14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的点火装置’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专利的点火装置技术特征存在着区别于公知常识的有益的技术效果。故二者在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及达到效果上并不等同。**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成立,应予采信。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特征中“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相同的技术特征,而点火装置与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绿**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取得对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084078.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应予保护;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绿**司诉请法院认定科**公司生产、销售侵犯绿**司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其公司专利权,并判令科**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708号判决;

二、驳回杭州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杭州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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