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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赵*于2003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8月3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313.X。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粘贴绒毛形成体毛、头毛和四肢毛,所说的塑料胎具,是采用吹塑工艺制成的整体的塑料胎具,成为整体的硬壳,其特征在于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的外表面,按动物绒毛长度和颜色的要求,将人造绒毛用粘接剂分层次粘接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在整体的塑料胎具上将绒毛粘接完成后,在成品玩具的绒毛上喷上液体上光蜡,再用细铁刷梳理,以增加绒毛的光泽。天*司成立于2005年6月28日,是一家以玩具制造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天*司制造了各种硬体动物绒毛玩具,并在其公司网站上进行宣传。赵*认为天*司生产、销售的硬体动物绒毛玩具侵犯其本案专利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判令:1、天*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判令天*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赵*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经一审庭审查看,赵*制造的硬体动物绒毛玩具可以明显看出其身体、四肢、尾巴等均是将人造仿动物毛皮的绒毛布直接粘贴到塑料动物胎具上。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赵*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中,有将人造仿动物毛皮的绒毛布直接粘贴到塑料动物胎具上制作皮毛动物玩具产品的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作为名称为“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ZL0313.X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赵*发明专利涉及的是皮毛动物玩具的一种新的加工技术,皮毛动物玩具产品在赵*专利申请日前就有,且在赵*专利申请日前就公开过多种制造皮毛动物玩具的技术,故皮毛动物玩具并非是新产品,赵*发明专利涉及的也不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天*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硬体绒毛动物玩具虽也属皮毛动物玩具一种,但因赵*专利并非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故本案不适用由天*司对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赵*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赵*指控天*司侵犯其专利权,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其专利方法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审法院保全的天*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看,其塑料胎具上基本覆盖的是人造仿动物毛皮的绒毛布,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都认可这种仿毛皮可以直接在市场上采购到,由此可以推断,天*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方法是将人造仿动物毛皮的绒毛布粘贴到塑料动物胎具上。而赵*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是将人造绒毛直接粘接到动物塑料胎具全身以形成动物的体毛、头毛和四肢毛,根据赵*专利说明书的解释,这种人造绒毛就是一种人造毛,即赵*专利方法不需中介布将人造毛制成人造绒毛布,而是将人造毛用粘接剂直接分层次粘接到塑料胎具全身上。因此,两者应为不同的方法,且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中还具有赵*专利方法中在成品玩具的绒毛上喷上液体光蜡等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即赵*不能证明天*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天*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赵*专利权的侵害。赵*要求天*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司辩称其不侵权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负担。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发明专利是皮毛玩具的一种新的加工技术,皮毛玩具不是新产品,其发明专利也不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根据其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出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尚没有出现过依照该上诉人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天*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是与依照专利技术直接获得的产品是相同产品。2.《专利法详解》一书对新产品作了如下解释“只要所涉及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市场未曾见过的,就可以认为是新产品”。天*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都是证实关于传统的“皮毛玩具”产品和制造方法的,但依照赵*的专利所获得的产品“绒毛玩具”,则是一种新产品。其主要特点是克服传统“皮毛玩具”多采用天然皮毛的方法,以人造绒毛和塑料胎具相结合制作的绒毛玩具,该专利就这个特点提供了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这符合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和精神,因此传统的“皮毛玩具”和依照该专利获得的产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二、由于原审错误认定依照赵*的专利直接所获得的产品不是新产品,致使本应由天*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地由赵*承担;三、原审判决以赵*不能证明天*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就本案专利与被控产品比对来分析,被控产品具备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五个方面的技术特征,包括硬体塑料胎具、各种绒毛的粘接、在身体、四肢和传神部位分层次以及进行上光腊处理、在绒毛表面用细铁刷梳理等特征:而权利要求二进一步限定了粘接层次绒毛的方法特征,结合赵*的证据7和8及天*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权利要求二限定的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就是新产品,而被控产品已完全再现权利要求二的技术特征,同时天*司也没有就其对应的权利要求二进行举证,所以被控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己落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和权利要求二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司辨称:1.皮毛动物玩具是传统玩具,不是新产品,原审法院认为不适用新产品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正确的;2.天*司生产皮毛玩具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其生产方法与本案专利方法并不相同,天*司并未侵犯本案发明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星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赵*提交了8份新证据,证据1-6为相关企业、商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相关生产硬体仿真绒毛玩具的公司在玩具行业中将“绒毛”解释为“带有底层编织物的产品称为“绒毛”或“毛绒”,而不叫“绒毛布”。证据7

本院认为

为一份公证过的光盘,证据8为一件公证过的实物,欲证明“绒毛”成品本身就带有底层编织布。对于上诉人赵*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天*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连性。本院认为:“绒毛”成品本身就带有底层编织布以及何为“绒毛”、“绒毛布”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关连性,对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依据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专利说明书综合评判。

综合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天*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本案专利是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粘贴绒毛形成体毛、头毛和四肢毛,所说的塑料胎具,是采用吹塑工艺制成的整体的塑料胎具,成为整体的硬壳,其特征在于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的外表面,按动物绒毛长度和颜色的要求,将人造绒毛用粘接剂分层次粘接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在整体的塑料胎具上将绒毛粘接完成后,在成品玩具的绒毛上喷上液体上光蜡,再用细铁刷梳理,以增加绒毛的光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将人造绒毛用粘接剂分层次粘接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这一方法特征的理解上存在争议。上诉人赵*认为市场上没有单纯的一根根绒毛出售,天*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所谓“绒毛布”,在行业内就是指绒毛,所以天*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所谓“绒毛布”粘接方法,就是专利技术所限定的方法。被上诉人天*司则认为:专利方法限定的是:“将人造绒毛用粘接剂分层次直接粘接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而其制作方式是将绒毛织在布上,再将形成的“绒毛布”粘接在塑料胎具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方法。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准,专利说明书可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但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部分和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部分看,两者对发明点的阐述明显存在差异,所以从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中无法对当事人上述争议进行解释。但赵*一审庭审中对天*司公知技术抗辨进行反驳时称:天*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公知技术的,仿毛玩具上的毛是用仿毛皮贴上去的,与其专利技术将毛直接贴上去,属不同的制作方法,现将绒毛布与前述的仿毛皮相比,两者属同一类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赵*反驳公知技术抗辨时,已对其专利粘接方法进行了限定性解释,二审中不得再以“绒毛布”粘接在塑料胎具上即等同于“绒毛”粘接在塑料胎具上指控他人侵权。其二审上诉理由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赵*享有的“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其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故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应以其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法为准,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绒毛的粘接方法基本上采用的是将“绒毛布”粘接在塑料胎具上,与专利所限定的粘接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判认定天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本案专利权正确,上诉人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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