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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械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力公司)诉宁波市*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速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星*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517-2号民事裁定,驳回星*司提出的异议。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反映丰速成公司使用的精密数控复合捻线机中的构件绞盘式罗拉,系星*司向其出售,因此,新*公司以丰速成公司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星*司为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星*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星*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星*司上诉称,新合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提交的公证书没有经过证据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合力公司业已提供了(2011)浙杭东证字第11093号公证书以及星*司和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初步证明丰*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星*司购买。由于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星*司是否是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应由原审法院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上诉人星*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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