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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杭州紫**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紫*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奚*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池*,被告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池*,被告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紫*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检测,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12月19日组织对检测报告进行质证,被告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质证,原告杭州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紫*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0月1日,原余杭市瓶窑合金钢铸造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石料分级用筛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于2000年12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61887。该发明专利按规定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2001年4月5日,因撤市设区原因,原余杭市瓶窑合金钢铸造厂变更为杭州*铸造厂;2005年12月30日,杭州*铸造厂经政府批准改制为公司,成立杭州紫*有限公司,继承原企业的权利和业务。2007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61887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2005年、2006年,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一直在下降,2006年11月,原告终于发现市场上有同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在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销售受损。原告2004年销售筛板13878块,2005年销售筛板11238块,2006年销售筛板8594块,两年销售下降5284块,损失1168926元,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为保护原告的知识产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依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专利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石料分级用筛网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2月6日,原告杭*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紫*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杭州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杭*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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