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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同为与被告丁*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同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同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蚊帐生产的“上海可大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近10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先后研究开发了20多款新型蚊帐,对这些新开发的产品原告均申请了专利。2003年3月19日原告设计了“无底自撑蚊帐”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04年3月3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2006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进行了审查后决定:维持该权利要求2—4项有效。合议组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2、根据专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下底帐页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上述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受《专利法》保护。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正在生产和销售“无底自撑蚊帐”,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无底自撑蚊帐,包含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制止侵权,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0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费收据。

3、专利说明书。

4、维持专利权权利要求2—4项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证据1—4证明原告系涉案“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5、公证书。

6、公证处封存实物。

证据5、6,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7、公证费发票。

8、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

证据7—8证明原告赔偿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丁光明辩称: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与已有技术的区别点是: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根据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该框架的四周窄边的四角缝制有连接部,能够在无依托的情况下自身展平,构成中空的下帐页。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存在区别。被诉产品不具有下帐页,其使用过程中侧帐页的延伸边靠在席梦思外侧,侧帐页的延伸边也不构成框架形。三、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上所述,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要求不相同。被诉产品与独立权利要求也不等同。被诉产品与独立权利要求的结构不同,使用方式也不同。涉案专利有下帐页,而被诉产品没有下帐页。被诉产品的侧帐页的延伸边在无依托的情况下,自身不能挺起展平,不构成框架形,也不构成帐页。因此,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技术功能和效果也不同,不构成等同。

被告丁光明于庭审时向本院递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1、被诉产品照片与专利产品各两张,证明被诉产品底部没有展平的框架形,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2、新华字典第253页。证明“框”的解释是“镶在器物外围有撑架作用或保护作用的东西”,被告产品底部没有构成框架形。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卢*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4,被告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5(公证书)、6(公证实物),被告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的图片无法显示被控产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中所反映的“蚊帐”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其与本案的侵权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证据7-8,被告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充分支持原告4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费用可视为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丁*递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未侵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侵权判定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卢*同是一项“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3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03229539.1,至今专利有效。2006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ZL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并将权利要求2-4变更为权利要求1-3。维持有效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008年5月6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卢*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湖州市棣溪镇工业园区内创业路的湖州*经编厂以人民币100元定购了蚊帐二顶,并取得了该厂出具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后于2008年5月15日取得了由湖州*经编厂邮寄出包裹,该包裹内装有被控侵权的蚊帐两顶。庭审中,丁*确认上述事实。被控侵权的蚊帐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了两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蚊帐四个侧面帐页边内附着四条较窄的底部帐页(四条较窄的底部帐页打开时其中间为中部挖空),在侧面帐页和底部帐页处各设置有一松紧带。

湖州*经编厂成立于2004年11月20日,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经营范围:含纤丝、针织品、床上用品制造、销售。

卢*为本案共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同拥有的专利号为ZL03229539.1“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卢*同依法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卢*同以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来主张权利,并认为被控产品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此,丁*持有异议,认为其产品没有下底帐页,且被控产品的四条边是其两边的侧面延伸,没有呈现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丁*对其他技术比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控蚊帐四个侧面帐页边与其所称的“侧面帐页的延伸边”(侧面帐页的底部帐页边)的长度明显不一致(前者比后者长),因此,被控蚊帐的底部帐页应属向帐体内侧伸展形成下底窄边而非向外延伸并下垂形成侧面帐页的延伸边。而从被控蚊帐的使用状态来看,蚊帐四个侧面帐页所对应的四条底边连接而成了一中部挖空的框架形的下底帐页,即被控蚊帐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故,被告丁*所持的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产品中都得以体现,故,湖州*经编厂生产、销售的蚊帐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丁*作为湖州*经编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原告卢*同据此要求被告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卢*同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对于原告卢*同主张40.8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时间、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湖州*经编厂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专利权性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光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03229539.1“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蚊帐产品。

二、被告丁光明赔偿原告卢*同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卢*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丁*负担3983元,原告卢*同负担3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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