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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泰科**限公司与杭州南**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斯泰科**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司)诉被告慧鱼(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告武汉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凌**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凌**司的异议申请。本案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斯**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慧**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董*、飞**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凌**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凌**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斯**司诉称:原告徐**于2003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9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320100109.X。原告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维护专利权有效。原告徐**将本专利独家许可给原告斯**司实施。上述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上部带有倒U形凹槽的挂钩和下部安装腹板;所述挂钩上设置有高度调整螺钉,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所述安装腹板位于所述挂钩外侧,其上沿与挂钩一侧立板的下沿或该立板的外侧相连,背对挂钩一侧设置有安装用定位立面,与所述挂钩同侧表面上设置有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并且该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该专利不但使安装构件水平方向安装稳定可靠,而且安装构件的悬挂高度可以调整,并且在挂钩及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与建筑物上的支撑板之间设置离垫后,还能起到良好的防震效果,并能防止悬挂装置与金属支撑的支撑板之间因直接接触而产生的电化学反应。上述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所有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一被告慧**司和原告斯**司属业务竞争单位,均生产用于幕墙安装用的悬挂装置。一直以来,慧**司按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侵权悬挂装置,在全国各地的工程中销售其侵权产品,非法获取利益巨大。原告一再要求慧**司停止侵权,但其始终置若罔闻,在市场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负面影响,并利用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侵蚀了原告的大量市场份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被告飞**司是慧**司在杭州地区的经销商,并一直以来在杭州及邻近地区销售慧**司的侵权产品。2005年,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不顾原告的劝阻,又在杭州公元大厦、杭州金融大厦等工程中继续大量销售其侵权产品,原告在发现时,曾多次向第一、第二被告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依然没有效果。第三被告置业公司是杭州公元大厦的业主,在杭州公元大厦的施工中,大量使用慧**司制造的侵权产品,第四被告凌**司是杭州公元大厦的施工单位,在杭州公元大厦工程中,向置业公司大量销售慧**司制造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所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第一、二、三、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所有被告在行业报刊《中国房地产报》、《铝门窗与幕墙》及《科技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版面不小于160mm80mm,刊登时间在非假日并不少于3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斯**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原告主体资格。

2、第二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二原告主体资格。

3、第一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

4、第二被告工商注册材料。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

5、第三被告工商注册材料。证明第三被告主体资格。

6、第四被告工商注册材料。证明第四被告主体资格。

7、ZL200320100109.X专利证书。证明第一原告拥有专利。

8、ZL200320100109.X专利公告。证明专利保护范围。

9、ZL200320100109.X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专利有效。

10、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第二原告拥有独家实施权。

11、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

12、第二被告销售第一被告产品的特别授权书。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3、第二被告宣传网页。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4、(2005)杭上证民字第2973号公证书及封样物证。证明第一、二、三、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5、商品房天地宣传网页。证明第三被告是杭州公元大厦的业主。

16、(2005)杭上证民字第2987证书。证明被告明知本专利。

被告辩称

被告慧**司辩称:1、慧**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中并没有本案所涉产品,所以本案所涉产品不是慧**司生产的。2、慧**司在本案项目中,飞**司和凌**司签订的合同也只有背栓,没有本案系争产品。3、被控产品和专利产品也不相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慧鱼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慧**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中,并无生产本案系争抗震装置的内容,本案系争抗震装置并非由慧**司生产。

2、合同。该合同为被告飞宏公司同凌**司就本案系争环球时代广场(即起诉状中所指的公元大厦)订立的供应建筑锚栓的协议。证明该份协议中,并未涉及任何本案系争抗震装置的销售。

3、慧**司的产品目录。证明在慧**司的产品中,并无本案系争抗震装置,本案系争抗震装置并非由慧**司生产。

4、《金属与石材料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应用手册》杂志。证明慧**司生产的背挂龙骨体系同本案系争抗震装置完全不同,本案系争抗震装置并非由慧**司生产。

被告飞**司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飞**司在公元大厦和金融大厦上销售了侵权产品。其他意见同意慧鱼公司的意见。

飞**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置业公司和凌**司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产品涉及专利侵权。

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凌*公司辩称:凌*公司没有大量销售慧鱼公司生产的产品。凌*公司使用的产品是上海一家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上也没有原告专利的核心装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凌*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凌**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石材幕墙节点图(深圳瑞**有限公司)。证明杭州公元大厦工程中使用的装置是沿用深圳瑞**有限公司的图纸。

2、(1)采购合同、(2)型材开模图。证明凌**司所使用的挂件是通过型材开模加工的,与原告所诉的挂件装置具有实质性区别。

3、(1)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2)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3)材料表格。证明凌**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专利无效被受理。

4、(1)发明专利说明书、(2)《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3)《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应用手册》。证明“上部带有倒U形凹槽的挂钩和下部安装腹板”、“不同材质的金属之间接触面必须加隔离垫”的技术特征已公开,原告的专利技术是无效的。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徐**和斯**司的证据:

1、证据1—6,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体资格。

2、证据7、8、9,置业公司没有意见,慧鱼公司、飞**司和凌**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因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在对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审查,因此不能证明其专利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尽管涉案专利目前正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但在未被宣告无效之前,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3、证据10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慧**司认为没有经过备案,不认可其效力;飞**司认为这是两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相应效力;置业公司没有意见;凌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是否经过备案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虽对该合同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之,故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两原告之间关于涉案专利使用许可进行约定的事实。

4、证据11检索报告,慧鱼公司、飞**司认为只具有参考效力,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为准;置业公司没有意见;凌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效力待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认为,该检索报告系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正式书面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该检索报告系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的初步检索,故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证据12授权书,慧**司、飞**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置业公司没有意见,凌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飞**司系慧**司授权的经销商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讼争产品之间的关系。

6、证据13宣传网页,置业公司没有意见,其余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2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

7、证据14公证书及物证,慧鱼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其产品没有在公元大厦上使用过;飞**司认为与其无关,其没有在该项目上销售过涉案产品;置业公司表示不清楚,没有意见;凌**司认为其确实在工地上使用过该物证,但不是从其他几被告处购买的。本院认为,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正式性书面文件,其所记载的内容是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完成的,故其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关于物证,可以证明是从公元大厦工地上取得,凌**司已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证明凌**司使用了该物证,但是仅凭此不能证明该物证与其余三被告存在关联。

8、证据15宣传网页,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置业公司是公元大厦业主的事实,对此,置业公司在陈述中已确认。

9、证据16公证书,慧鱼公司、飞**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发的信件已经收到,置业公司没有意见,凌**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正式性书面文件,其所记载的内容是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完成的,故其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寄送信函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信函。

二、关于慧**司的证据:

1、证据1,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2合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慧鱼公司没有向飞**司销售挂构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合同标的并非本案讼争产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证据3产品目录,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明力。

4、证据4杂志,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2001年的手册来证明慧**司在2003年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显然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三、关于凌**司的证据:

1、证据1施工合同及图,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2采购合同及开模图,其余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以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本院庭审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

3、证据3无效宣告程序材料,其余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这属于无效程序,和本案的侵权程序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正在审理中。

4、证据4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书,其余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中没有全部公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事项,所以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但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无效,而对于专利的实质审查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0月8日,原告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专利号为ZL200320100109.X。该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为: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上部带有倒U形凹槽的挂钩和下部安装腹板;所述挂钩上设置有高度调整螺钉,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所述安装腹板位于所述挂钩外侧,其上沿与挂钩一侧立板的下沿或该立板的外侧相连,背对挂钩一侧设置有安装用定位立面,与所述挂钩同侧表面上设置有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并且该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

2004年10月25日,徐**与斯**司签订了一份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徐**将其所有的涉案专利“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独家许可斯**司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1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慧**司成立于1996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499.4万元德国马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紧固系列及专用配套工具系列产品,挂钩,紧固件专用钻机系列,创意塑料模块及其他儿童智力开发玩具,汽车储物系列产品,塑料空气换气扇系列产品,各类精密模具和各类注塑件。

飞**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等的销售。飞**司是慧鱼公司在浙江省的特别授权经销商,授权产品为FSP、ACT幕墙系列产品。

置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和实业投资。置业公司是本案中杭州环球时代广场写字楼(又名公元大厦)的开发商。2004年12月1日,置业公司与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凌**司承建环球时代广场(公元大厦)的外立面之所有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玻璃雨*、遮阳百页工程设计及施工。

凌**司成立于2001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建筑幕墙、室内外装饰等工程施工、金属制品生产及销售、生产加工和销售建材铝、铝制品、钢制品、建材玻璃、橡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机械模具。2005年3月9日,凌**司与上海上**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凌**司提供型材开模图,向上海上**限公司订购“杭州时代广场”(公元大厦)幕墙工程所需的石材铝挂件85000套,合同总金额为108800元。

2005年8月3日,斯**司委托代理人会同杭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杭州**育中心的公元大厦工地,在该工地上取得两颗背栓、一个带有黑色柔性弹性条的挂件和一根黑色柔性弹性条,上述行为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完成。庭审中,凌云公司认可其在公元大厦幕墙工程中使用了该被控侵权的挂件。经比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

徐**和斯**司于2005年12月5日以慧鱼公司、飞**司、置业公司、凌**司在公元大厦工程中共同侵犯了其享有的“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2006年3月17日,凌**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双方对此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320100109.X“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属有效期限内,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徐**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0320100109.X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之诉权。原**公司与徐**签订了独占性实施许可合同,成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人后,亦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0320100109.X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原告徐**、斯**司指控被告慧**司、飞**司侵犯专利权,即负有承担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然原告徐**、斯**司提供的从公元大厦工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认为被告慧**司生产、销售以及飞**司所销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慧**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飞**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指控慧**司、飞**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凌**司,其在承建的公元大厦项目中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凌**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该被控侵权产品虽是其向案外人上海上丰船**限公司订购,但是由凌**司提供型材开模图,上海上丰船**限公司按图纸提供产品,双方之间其实是委托制造关系,故应认定凌**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对于置业公司,作为公元大厦项目的开发商,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凌**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被控产品,置业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凌**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置业公司虽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凌**司自行委托制造,置业公司并不知道其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置业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由于使用了侵权产品的公元大厦项目已经建设完成,要求置业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实际上难以执行,因此可由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替代措施。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专利权在表现为技术侵权时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和经济补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虽提供了许可使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已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且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许可使用费仅能作为法定赔偿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赔偿的全部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武汉凌**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320100109.X“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武汉凌**有限公司赔偿徐**、斯泰科**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杭州南**限公司支付徐**、斯泰科**限公司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徐**、斯泰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徐**、斯泰科**限公司负担3000元,武汉凌**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具体金额由最**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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