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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金华市**限公司、浙江省**导中心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8月21日受理本案,2008年2月25日因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研究院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控制器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同年5月13日浙江*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同年10月21日、11月6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金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的委托代理人马*、樊应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省*导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程*、王*到庭就鉴定报告接受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胡*是一项“安全轮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1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0113.9,至今专利有效。该专利的主权利要求是:一种安全轮椅,它包括车体、两个后轮、至少一个前轮、至少一台电机和控制器,两后轮分别安装在车体的后方两侧,前轮安装在车体的前方,前轮和后轮中至少有一个轮子被电机驱动,其特征是它还装有减速器,减速器是用带负载的导体通过减速器开关对驱动电机的线圈作短路连接而构成的装置。2006年1月20日,胡*以“谢晓明”的名义在康复中心购买了一辆日*司生产的“310日普电动车”并获取康复中心开具的发票一张,价款为5500元。2006年6月23日,胡*以日*司和康复中心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日*司和康复中心停止侵犯其“安全轮椅”发明专利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多项权利要求中,独立权利要求限定最大的保护范围,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安全轮椅,它包括车体、两个后轮、至少一个前轮、至少一台电机和控制器,两后轮分别安装在车体的后方两侧,前轮安装在车体的前方,前轮和后轮中至少有个轮子被电机驱动,其特征是它还装有减速器,减速器是带负载的导体通过减速器开关对驱动电机的线圈作短路连接而构成的装置。由此可见,该专利是一项产品发明专利,其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记载的有关轮椅的组成部件和连接关系,还包括特征部分记载的有关减速器的技术特征。将日*司生产、康复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时,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前序部分记载的有关轮椅的组成部件和连接关系相同没有异议,但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含有涉案专利特征部分记载的有关减速器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含有涉案专利所述的减速器,日*司辩称其产品上使用了控制器而并不是减速器、控制器中也没有开关,对此胡*并不能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该减速器及其具体构成,其只是通过测试被控侵权产品运行时产生的结果来推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减速器并且有开关。但是,不同的原因可能会导致相同的结果,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在运行时出现了减速的结果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必然是使用了减速器的原因,也不能断定必然是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一致的减速器。因此,经过对比,胡*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含有“装有减速器,减速器是带负载的导体通过减速器开关对驱动电机的线圈作短路连接而构成的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不能认定被控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胡*专利侵权指控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判决:

上诉人诉称

驳回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10元,由胡*负担。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胡*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装有减速器与事实不符;2.依据其一审中提交的嘉兴市*检验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作测试结果,并结合定理、常识分析完全可推定出,被控侵权产品刹车时和下坡减速时采用了涉案专利所述的减速器,原审法院以其未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中存在开关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从而认定控制器中无开关违反常理;3.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接通或截断电路就是开关,没有开关电器装置就不可能在正常工作状态下按人的要求接通或截断电路,嘉兴市*检验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作测试结果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中存在开关这一装置;4.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日*司的销售收入;5.在二审法院调取证据的基础上,将赔偿数额增加到350万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日*司停止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

日*司辨称:1.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器与胡*的减速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2.其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控制器中并无涉案专利所述的开关这一必要技术特征;3.嘉兴市*检验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作测试结果并不能当然的推定,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控制器中必然存在开关这一必要技术特征;4.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器不是其所生产,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向他人购买并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综上,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日*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十三份控制器购买发票,拟证明其在2001年前即使用了涉案控制器,同时证明该控制器并非其生产。胡*未提交新的证据,但申请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器技术特征委托鉴定。对日*司提交的证据,胡*质证认为:购买发票不能证据当时购买的控制器就是涉案控制器,该十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是一种安全轮椅,并非控制器,因此上述控制器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案合议庭评议,本院同意胡*的委托鉴定申请,并于2008年2月25日,依法委托浙江*研究院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器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并要求给出相应线路图。同年5月13日,浙江*研究院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一控制器,控制器可实现对被控侵权产品行使的灯光、信号、前进、后退、加速、减速、制动、和下坡减速等进行控制;2.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电路的主电路,即电动机控制回路,主要有四个场效应管组成,属典型的h型调制斩波控制电路,被控侵权产品中无单独的减速器及单独的减速器开关。同时该鉴定报告附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主电路图。上述鉴定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检测后绘制的控制器主电路图均无导议。日*司对鉴定结论也表示认可,但胡*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胡*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1.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阐述的主电路工作原理d部分违背基本科学,当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机由前进转自动时,电瓶电动势大于电动机反电动势,按鉴定机构所述原理,电动机不可能对电瓶进行充电;2.根据嘉兴市*检验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作测试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在下坡时,当电机的反向电流达到-13a时,通过电瓶的充电电流才-6a,这说明另外7a的电流通过另一条对电机断路的电路流回电机了,鉴定机构故意掩盖了刹车时存在一条对电机短路线路的事实;3.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短路刹车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但其下坡减速(充电)技术侵犯了涉案专利,并完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4.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主电路中已包含了涉案专利减速器的全部技术特征,减速器和控制器是否独立并不影响侵权构成;5.涉案专利并未对减速器开关作进一步限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主电路中有四个场效应管,在下坡减速时两对交替对电机进行短路,起到了减速开关作用,加上场效应管和线路本身即为负载,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减速器在下坡减速时的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1、2、3的保护范围。针对胡*的异议,鉴定人员认为:1.鉴定机构多次通过法院要求日*司提供电路图,但日*司没有提供,所以采用的是实物测试;2.经测试反电动势有时大于电瓶电压,所以有时电动机可以对电瓶充电;3.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中无单独的减速器及单独的减速器开关。

被上诉人辩称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安全轮椅,它包括车体、两个后轮、至少一个前轮、至少一台电机和控制器,两后轮分别安装在车体的后方两侧,前轮安装在车体的前方,前轮和后轮中至少有一个轮子被电机驱动,其特征是它还装有减速器,减速器是用带负载的导体通过减速器开关对驱动电机的线圈作短路连接而构成的装置。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除无独立减速器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一致。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中包含了下坡减速(充电)控制功能。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检测,控制器的主电路为h型定频变宽调制斩波控制电路,当控制器主电路(电动机回路)的四个场效应管在电源接通状态下,处于调制工作状态,四只场效应管均加有控制脉冲,电动机停转时,四个场效应管所加脉冲宽度均为50%,此时电动机无电流通,电动机处于停止状态,当转动控制手柄,使得加在q15、q18两只场效应管上的控制脉冲变宽,大于50%,电动机开始正转,同时加在q16、q17两只场效应管上的控制脉冲同步变小。加在q15、q18两只场效应管上的控制脉冲越宽,电机速度越快。对于鉴定机构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鉴定基础上,本院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控制器主电路(电动机回路)图,对被控侵权产品下坡减速原理作如下认定:1.当被控侵权产品下坡时,由于重力的原因,被控侵权产品的速度会逐渐加快,电动机的反电动势也会逐渐变大,假设加于电动机两端的脉冲电势不变(四只场效应管上的控制脉冲宽度不变),此时通过电动机的正向电流会逐渐变小,脉冲电流所产生的自感电动势也会变小,当速度快到一定程度,脉冲电流所产生的正向自感电势不能抵消反电动势时,反电动势就会通过对电机短路的q15、q17同时接通时间段,使电机产生反向电流,从而使电机减速。当反向电动势加反向自感电动势大于电源电动势时,电机在q15、q18同时导通时间段会对电源充电。由此可见,h型调制斩波电路固有的定频对电机短路特征,在下坡速度大于设定值时,会自动产生反向电流,使电机减速,并可对电源进行充电。该电路中无单独的为减速而设置的开关,其虽有四个具有开关作用的场效应管,但其通断是接通电源后即定频的,并非减速时才接通,所以其作用不具备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减速器开关特征,不能视为与本案专利所述减速器开关相同或等同。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下坡减速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胡*的赔偿请求以及日*司的先用权主张在此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胡*享有的“安全轮椅”发明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下坡减速功能,虽然采用的也是对驱动电机线圈进行短路连接原理,但其实现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胡*在庭审中也予以同样主张。因产品发明专利保护的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科学原理,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胡*要求日*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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