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慈溪**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司委托代理人戴**、虞**,被上诉人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临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虞**是一项“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4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5年7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200420022880.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认为,从检索结果来看,初步认为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由右支承构件、蜗杆、中支承构件、链轮构件、离合器构件、左支承构件组成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右支承构件:与蜗杆连接,蜗杆装在中支承构件上,中支承构件与链轮构件连接,链轮构件与离合器构件连接。离合器构件:与左支承构件连接,其特征在于还有控制件和手柄,所述的右支承构件是由右支承套、挡圈和滚动轴承构成,右支承套是滚动轴承,并由挡圈挡住滚动轴承外圈,滚动轴承与蜗杆一端紧固连接;所述的中支轴承件是由中支轴承、滚动轴承内圈紧固配合,链轮构件套在中支轴承上;所述的链轮构件是由链轮、滚动轴承、右离合器、键、有凹槽的左离合器构成,滚动轴承的内圈与中支轴承过盈配合,滚动轴承的外圈与链轮内孔过盈配合,链轮一端是右离合器,左离合器由键装在中支轴承上,且成滑动配合;所述的左支承构件:是由左支承架、滚动轴承、齿轮构成,左支承架置于滚动轴承上,齿轮与中支轴承固定连接;所述的控制件是拔叉、齿轮、组合拉杆构成,拔叉与组合拉杆活动连接,齿轮与组合拉杆固定连接,拔叉的两个爪嵌入左离合器的凹槽内,二者成动配合,手柄装于组合拉杆上,所述的组合拉杆是由拉**、转动杠杆、固定轴、圆柱销、调节螺钉、弹簧构成,拉**一端有齿轮,且与拔叉活动连接,转动杠杆与拉**由固定轴连接,拉**另一端是弹簧,且和调节螺丝连接,圆柱销与手柄的一端固定连接。

2005年7月28日,虞**与百**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虞**将其所有的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百**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为30万/年,许可期限为3年,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受让方处理专利保护事宜,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均由受让方承受。

2006年5月18日、2006年6月18日,筑**司先后从三**司处以每台人民币5700元的价格购置短车3台。庭审时,经比对,该短车(单轴自动车床)中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与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一致。

2003年5月30日、6月10日、8月5日,宁波以赛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赛**司)分别以每台人民币5076元一5538元的价格从三**司购置了自动车床16台。2004年1月28日,以赛**司将购置的16台自动车床转让给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应三**司证据保全申请,奉**证处在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第二车间现场封存了一台自动车床(型号为QBC08型短料车)。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封存的自动车床系2003年5月从三**司购置的六台自动车床中的一台。2007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前往以赛**司、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处证据调查时,以赛**司、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并称其购置的自动车床包含了“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从表面看,其与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是一致的。2005年5月11日,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811元的价格从三**司处购置了一台自动车床。

2007年4月28日,在奉化市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车间打开了(2006)奉证民初字第71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分别对自动车床的各个部件予以勘验,并以拍照的形式予以固定。三**司认为该车床中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与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百**司以比对实物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拒绝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该车床中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与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亦与筑**司从三**司购买的公证实物、原审法院在慈溪市掌起镇顺立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顺立五金厂)、慈溪市**陆五金厂(以下简称海陆五金厂)调取的两套实物的技术特征、型号一致。

2007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前往顺立五金厂证据调查时,顺立五金厂称其大部分自动车床系从三**司以现金形式购买的。原审法院对显示“慈溪市**有限公司制造,出厂日期03.04.19”的车床(型号为QBC08型短料车)进行了拆封带走,顺立五金厂确认该车床是从三**司购置的,车床上的日期及其部件均没有更改或更换过。庭审中,经比对,该车床中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与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一致,也与奉化市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及筑**司从三**司购买的公证实物、原审法院调取的实物的技术特征、型号一致。

2007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前往海陆五金厂证据调查时,海陆五金厂称其自动车床系从三**司以现金形式购买的,最早的购买时间为2000年之前。原审法院对显示“慈溪市**有限公司制造,出厂日期02.12.11”的车床(型号为QBC08型短料车)进行了拆封带走,海陆五金厂确认该车床是于2002年12月11日从三**司购置的,车床上的日期及其部件均没有更改或更换过。原审庭审中,经比对,该车床中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与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一致,也与奉化市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及筑**司从三**司购买的公证实物的技术特征、型号一致。

另查明,慈溪**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塑料厂在原审法院证据调查时均确认,其所有的QBC08型单轴自动车床系从三**司购置,购置时间分别为2002年至2003年,购进后对车床上显示的日期没有改动。2004年,百**司生产、销售的单轴自动车床(包含有“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涉嫌侵犯三**司拥有的ZL02251530.5实用新型专利而被诉之宁波**民法院。

慈溪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等制造、加工。2002年10月21日,慈溪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慈溪**有限公司。

百**司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0420022880.4号“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专利权之产品的侵权行为;2、筑**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侵权产品之行为;3、三**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4、三**司、筑**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5、三**司、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百**司因调查、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虞柏伟拥有的专利号为200420022880.4“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公司作为专利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虞柏伟授权后已享有对侵犯专利号为200420022880.4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可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三**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包含了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产品中都得以体现,故三**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从三**司提供的包括增值税发票、公证实物等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一系列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产品这一事实,故三**司对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好的产品享有相应的先用权。因百**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司存在超出原有范围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之规定,三**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三**司提出的“其享有相应的先用权”的抗辩成立,予以采信。**公司指控三**司、筑**司专利侵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三**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三**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公开,故其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7月31日判决:驳回百**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百**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百**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司从未以“先用权抗辩”作为否认侵权的理由,也未提供支持其享有先用权的证据。百**司从不知晓该抗辩理由并就此发表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依据并不存在的理由不经审理作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失当、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原审法院偏袒一方调查取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且未正确鉴别证据真伪,认定证据错误。三**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也不能支持其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百**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三**司在一审的庭审以及代理词中都已提及先用权抗辩,由于先用权的证据与公知技术的证据是一致的,故不需重复提及。二、原审法院根据我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司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确凿的,相互佐证了三**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依法享有先用权。也足以证明三**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属于公知技术范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依照公知技术判决三**司不构成侵权。

原审被告筑**司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中,三**司认可其制造、销售给筑**司的短车(单轴自动车床)中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与200420022880.4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一致。

对于原审法院所调取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且上诉人百**司也就此进行了相应的举证。百**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调查取证时偏袒一方当事人、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百**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证据错误,主要是针对原审中三**司提供的证据5、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百**司所提交的证据7、9。经审核,三**司所提供的证据5系三份公证文书,百**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以赛**司所作的陈述有相应的产品及其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原审法院对海陆五金厂、顺立五金厂等四家企业所作的调查笔录,百**司虽认为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从海陆五金厂、顺立五金厂提取的设备上标注了生产时间,百**司虽对此时间存有异议,但同样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百**司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7是给筑**司的律师函,对此筑**司确认收到过。原审法院以三**司未收到该函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不当,该证据可以证明百**司给筑**司发过律师函。至于百**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9,因百**司未能证明该下载资料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本院召集百**司及三**司的代理人前往顺立五金厂、海陆五金厂进行实地勘查。在海陆五金厂的车间,由三**司制造,带有“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且铭牌显示生产日期在专利申请日前的车床至少有5台以上。据海陆五金厂介绍,该批车床购进后未对机头等进行更换。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对原审证据材料的认证,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5月25日,百**司的委托代理人致函筑利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虞柏伟拥有的专利号为200420022880.4“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公司作为专利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虞柏伟授权后对侵权行为享有诉权。原审中,三**司虽然以公知技术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在三次庭审以及申请中止审理时均多次陈述,在百**司的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审代理意见中也提到过三**司享有先用权。三**司所提供的大量证据也均是用于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说,三**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的主要证据和理由就是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实质已经包含了先用权抗辩的内容。对此,百**司均是知晓的,也发表了相应的诉讼意见。故原审法院对三**司是否享有先用权作出判断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争范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三**司的抗辩理由作出裁判属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2007年7月16日的庭审中,三**司当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百**司经质证后认为非原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遂要求三**司庭后提交发票原件,并在核对原件后作出了认证意见。百**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其质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足以表明,三**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三**司享有先用权,因百**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司存在超出原有范围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认定三**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百**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