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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司委托代理人戴*、虞*,被上诉人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临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虞*是一项“自动车床车头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4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4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200430021485.X。该车头箱外观呈长方体状,在长方体箱体的两端均设有突出表平面的圆柱状工件,长方体箱体的两侧面均为平面,其中一面的近底边处设有操纵柄,长方体箱体的顶面设有内凹槽。

2005年7月28日,虞*与百*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虞*将其所有的200430021485.X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百*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为30万/年,许可期限为3年,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受让方处理专利保护事宜,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均由受让方承受。

2006年5月18日、2006年6月18日,筑*司先后从三*司处以每台人民币5700元的价格购置短车3台。庭审时,经比对,该短车(单轴自动车床)中的“自动车床车头箱”顶部凹槽右端中部向内凹进,呈半圆状,其他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

2003年5月30日、6月10日、8月5日,宁波以赛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赛*司)分别以每台人民币5076元一5538元的价格从三*司购置了自动车床16台。2004年1月28日,以赛*司将购置的16台自动车床转让给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应三*司证据保全申请,奉*证处在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第二车间现场封存了一台自动车床(型号为QBC08型短料车)。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封存的自动车床系2003年5月从三*司购置的六台自动车床中的一台。2007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前往以赛*司、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处证据调查时,以赛*司、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并称其购置的自动车床包含了“自动车床车头箱”,从表面看,其与200430021485.X外观设计专利相同。2005年5月11日,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811元的价格从三*司处购置了一台自动车床。

2007年4月28日,在奉化市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车间打开了(2006)奉证民初字第71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分别对自动车床的各个部件予以勘验,并以拍照的形式予以固定。原审庭审中,三*司认为该车床中的“自动车床车头箱”与200430021485.X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百*司以比对实物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拒绝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该车床中的“自动车床车头箱”与200430021485.X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亦与筑*司从三*司购买的公证实物、原审法院在慈溪市掌起镇顺立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顺立五金厂)、慈溪市*陆五金厂(以下简称海陆五金厂)调取的两套实物的外观、型号相同。

2007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前往顺立五金厂证据调查时,顺立五金厂称其大部分自动车床系从三*司以现金形式购买的。原审法院对显示“慈溪市*有限公司制造,出厂日期03.04.19”的车床(型号为QBC08型短料车)进行了拆封带走,顺立五金厂确认该车床是从三*司购置的,车床上的日期及其部件均没有更改或更换过。庭审中,经比对,该车床中的“自动车床车头箱”与200430021485.X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也与奉化市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及筑*司从三*司购买的公证实物、原审法院调取的实物的外观、型号一致。2007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前往海陆五金厂证据调查时,海陆五金厂称其自动车床系从三*司以现金形式购买的,最早的购买时间为2000年之前。原审法院对显示“慈溪市*有限公司制造,出厂日期02.12.11”的车床(型号为QBC08型短料车)进行了拆封带走,海陆五金厂确认该车床是于2002年12月11日从三*司购置的,车床上的日期及其部件均没有更改或更换过。原审庭审中,经比对,该车床中的“自动车床车头箱”与200430021485.X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也与奉化市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及筑*司从三*司购买的公证实物的外观、型号一致。

另查明,慈溪*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塑料厂在原审法院证据调查时均确认,其所有的QBC08型单轴自动车床系从三*司购置,购置时间为2002年至2003年,购进后对车床上显示的日期没有改动。2004年,百*司生产、销售的单轴自动车床(包含有“自动车床车头箱”)涉嫌侵犯三*司拥有的ZL02251530.5实用新型专利而被诉之宁波*民法院。

慈溪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等制造、加工。2002年10月21日,慈溪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慈溪*有限公司。

百*司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0430021485.X号“自动车床车头箱”专利权之产品的侵权行为;2、筑*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侵权产品之行为;3、三*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4、三*司、筑*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5、三*司、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百*司因调查、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虞柏伟拥有的专利号为200430021485.X“自动车床车头箱”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公司作为专利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虞柏伟授权后已享有对侵犯专利号为200430021485.X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三*司生产的被控侵权“自动车床车头箱”与专利号200430021485.X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故三*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从三*司提供的包括增值税发票、公证实物等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一系列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自动车床车头箱”产品这一事实,故三*司对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好的产品享有相应的先用权。因百*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司存在超出原有范围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之规定,三*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涉案专利权。三*司提出的“其享有相应的先用权”的抗辩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公司指控三*司、筑*司专利侵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三*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三*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公开,故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7月31日判决:驳回百*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百*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百*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司从未以“先用权抗辩”作为否认侵权的理由,也未提供支持其享有先用权的证据。百*司从不知晓该抗辩理由并就此发表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依据并不存在的理由不经审理作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失当、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原审法院偏袒一方调查取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且未正确鉴别证据真伪,认定证据错误。三*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也不能支持其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百*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三*司在一审的庭审以及代理词中都已提及先用权抗辩,由于先用权的证据与公知技术的证据是一致的,故不需重复提及。二、原审法院根据我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司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确凿的,相互佐证了三*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依法享有先用权。也足以证明三*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属于公知技术范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依照公知技术判决三*司不构成侵权。

原审被告筑*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百*司、筑*司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三*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8日就三*司请求宣告虞*200430021485.X专利无效案作出第10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43002148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百*司对此无异议,亦未提供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所调取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且上诉人百*司也就此进行了相应的举证。百*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调查取证时偏袒一方当事人、取证程序不合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虞柏伟拥有的专利号为200430021485.X“自动车床车头箱”外观设计专利,因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百*司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宣告决定已生效,百*司已丧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百*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百*司自始不享有专利权,原判虽驳回百*司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正确,但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百*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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